三、作为刑名的“殊死” 汉代史籍中在刑罚或刑名意义上使用殊死一词者,也不罕见,以下试举两例: 考自昭、宣、元、成、哀、平六世之间,断狱殊死,率岁千余口而一人,耐罪上至右止,三倍有余。(《汉书·刑法志》) (建武年间,梁统奏曰):“臣窃见元、哀二帝轻殊死之刑以一百二十三事,手杀人者减死一等,自是以后,著为常准,故人轻犯法,吏易杀人。”(《后汉书·梁统传》) 殊死是死刑,向无异议,但殊死究竟是泛指汉代所有的死刑还是部分死刑,从上引两条资料来看,似乎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汉书·刑法志》所言为汉昭帝至平帝期间断狱状况,所列死刑只有殊死一类,以下即为右止(斩右趾),似乎说明汉代所有的死刑都可以称殊死。但《后汉书·梁统传》中,却将“轻殊死之刑”与“手杀人者减死”并列,可知手杀人者所处的死刑与殊死刑有别,(14)殊死是部分而非全部死刑。 揆之情理,殊死只能是部分死刑的代称。前已述及,汉代在罪名意义上将死罪分为殊死与非殊死两类,在刑名意义上,死刑也分为殊死和非殊死两类。汉章帝建初七年(公元82年)九月,“诏天下系囚减死一等,勿笞,诣边戍……及犯殊死,一切募下蚕室,其女子宫。”[21]明白无误地说明死刑分为殊死和非殊死两种。既如此,《汉书·刑法志》所言汉代死刑为何只有殊死一种呢?这就要从汉代死刑的执行程序说起。 汉代的非殊死刑在判决后并不立即执行,秋冬以后方行刑;(15)只有殊死刑,才坚持不待时而杀。曹魏初年,曾议恢复肉刑以代死刑,司徒王朗认为:“夫五刑之属,著在科律,自有减死一等之法,不死即为减。施行已久,不待远假斧凿于彼肉刑,然后有罪次也。”[22]所谓“施行已久”,自然是指汉代以来的制度;“不死即为减”,意味着只要不是判决后立即执行,就很有可能获得赦宥,(16)实际上并不执行死刑。正是因为非殊死刑在实施方面具有不确定性,故断狱统计中的死刑没有将之包含进去。 殊死之“殊”,许慎释为“断”,[23]前引颜师古、董勋训为“绝”或“异”,皆取离绝、断开之意,所谓殊死,顾名思义,是指断开受刑者身体的死刑。 从《二年律令》及其它记载来看,汉代的死刑有腰斩、枭首、磔、弃市。(17)其中,腰斩的处刑方式史有明载:“今臣之胸不足以当椹质,而要(腰)不足以待斧钺”;[24]又“(张)苍当斩,解衣伏质”,[25]可知腰斩是用斧钺一类的兵器拦腰斩断犯人身体。(18)但枭首、磔、弃市的处刑方式并不清楚,甚至它们究竟是处死方式还是死后处置尸体的方式,都需要重新审视。 日本学者冒谷至在论及秦代的死刑制度时,曾言枭首和磔是根据尸体处理办法命名的刑名。[26]汉代也应如此。 枭首,颜师古在《汉书·高帝纪》注为“县(悬)首于木上”,[27]在同书《陈汤传》又释为“斩其首而县(悬)之也”。[28]将首级悬于木杆,肯定要“斩其首”,问题在于是以斩首的方式处死还是处死后再斩首?后者的可能性居多。本文首节所引《汉书·刑法志》夷三族之正犯“笞杀之,枭其首”,是先笞死而后斩首枭示;又东汉末年,吕布被缢杀,然后“枭首送许”,[29]是先缢死再斩首枭示。自杀者也被枭首刑,如汉王刘邦四年(公元前203年),塞王司马欣自杀,后刘邦“枭故塞王欣头栎阳市”;[30]又灵帝时,窦武、窦绍“皆自杀,枭首洛阳都亭。”[31]故枭首是依据尸体处理办法命名的刑名,要害在于割下已处死犯人的首级悬竿示众,至于处死方式,则无定法。 磔的情形与枭首类似,应劭说“诸死刑皆磔于市”,颜师古说磔就是“张其尸”,[32]段玉裁认为:“凡言磔者,开也,张也,刳其胸腹而张之,令其干枯而不收。”[33]也即处死后暴尸街市,并分解其尸体,挖开胸腹、掏出内脏。[34]平帝时,“(吴)章坐要(腰)斩,磔尸东市门。”[35]又顺帝时,阳球逮中常侍王甫父子,“使以土窒萌口,蓨朴交至,父子悉死杖下……乃僵磔甫尸于夏城门。”[36]吴章、王甫的处决方式为腰斩或杖死,只是死后又被施以磔刑,都证明磔刑刑名的由来与处死方式无关,而与处决后处置尸体的方式相联系。 至于弃市,因前引《周礼·掌戮》郑玄注有“斩以斧钺,若今要(腰)斩也;杀以刀刃,若今弃市出”之句,故多理解为是处死方式,甚至直接释为斩首刑。其实,弃市与处死方式无关,而与枭首、磔一样,也是以处决后处置尸体的方式来命名的刑名,取《礼记·王制》所谓“刑人于市,与众弃之”之意。无论犯罪人自杀、死于狱中还是被掠杀而死,只要死后将尸体弃之于市,皆可称之:兹侯刘明,《汉书》记为自杀,[37]而《史记》却说弃市;[38]廷尉李种,《汉书》一记为狱死,[39]一记为弃市;[40]文昌太守曹鸾,《后汉书》一记为在狱中被掠杀(拷打)而死,[41]一记为弃市。[42]最能说明弃市刑处死无定法的是《后汉书》中的另一段记载: 安丘男子毋(毌)丘长与母俱行市,道遇醉客辱其母,长杀之而亡,安丘追踪于胶东得之……(吴)祐问长:“有妻、子乎?”对曰:“有妻未有子也。”即移安丘逮长妻,妻到,解其桎梏,使同宿狱中,妻遂怀孕。至冬尽行刑,长泣谓母曰:“负母应死,当何以报吴君乎?”乃啮指而吞之。含血言曰:“妻若生子,名之‘吴生’,言我临死吞指为誓,属儿以报吴君。”因投缳而死。(《后汉书·吴祐传》) 毌丘长因醉客辱其母而杀之,属斗殴杀人,按前引《二年律令·贼律》的规定应处弃市。但官方在“冬尽行刑”时,却任由其“投缳而死”,也即自缢而死。(19)合理的解释便是弃市的要害在于弃尸街市,而处死的方式并没有限定,甚至允许自己选择死亡方式。 弃市与磔都是将被处死者暴尸街市,只不过磔刑还要毁损尸体,而弃市并不损毁尸体,故能保持尸身完整。天水放马滩秦简记载有一个叫丹的人因伤人而自杀,被处以弃市,以后又死而复生的故事:“丹矢伤人垣雍里中,因自刺殴。弃之于市,三日,葬之垣雍南门外。三年,丹而复生。”[43]丹若非尸身完整,断不能有死而复生之事。在适用中,可能存在对应弃市者也滥施磔刑的情形,故汉景帝中二年(公元前148年),曾下诏“改磔,曰弃市勿复磔。”(20)即处死后应当弃市者不再磔尸,这也从一个侧面证明弃市刑并不损毁尸体。 以上死刑中,弃市刑在处死及处理尸首的过程中并无断绝身体或尸体的行为,与殊死断绝的本意不符;且弃市是死刑之轻,而汉代的死刑分为殊死与非殊死,故可确定弃市非殊死。其余腰斩、枭首、磔诸刑,皆有断开身体或尸体的情形,是否属于殊死,取决于我们的衡量标准。以断开身体为标准,只有腰斩刑属于殊死;如果采用断开身体、尸体的双重标准,腰斩、枭首、磔皆是殊死刑。笔者以为,只有腰斩才属于殊死。理由有二: 其一,殊死之“殊”,除了公认的断绝之意外,也有特别或不同的含义,[44]殊死即是有别于一般死刑的特殊死刑。汉代死刑中,枭首、磔和弃市皆以死后处置尸体的方式来命名,惟独腰斩是以行刑方式命名的刑名,最为特别,同时符合断绝、特别之意,称为“殊死”,名副其实。 其二,上节的论述已证明殊死在罪名意义上是专指大逆不道罪,与之相应,刑名意义上的殊死也应是专指惩处大逆不道罪的刑罚。在汉代,腰斩刑专用于大逆不道罪的惩处,早在20世纪50年代,日本学者布目潮沨就已证明此点。[45]从新发现的简牍资料来看,这一结论仍具有可信度。在《二年律令》中,死刑在适用上就已呈现出分工态势,(21)腰斩刑专用于大逆不道罪的惩处,(22)而枭首与磔刑分别用于不孝或强盗一类的犯罪,(23)并不见用于大逆不道罪的规定。在汉代的司法中,对大逆不道罪虽有适用枭首刑的情形,但都是因为正犯自杀未能适用腰斩刑(24)或妇女犯大逆罪按法条规定不适有腰斩刑者,(25)这恰恰说明腰斩刑是大逆不道罪的固定处罚方式。 为何将腰斩称为殊死呢?殊死的原意可能是指在战场上死于斧钺等重兵器之下,尸身断离。如楚汉战争中,韩信背水为阵,因无退路,故“军皆殊死战”,[46]即抱着死于斧钺之下的决心与敌人一战,结果,大败赵军。在中国古代,兵刑合一,刑始于兵,《汉书》云:“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凿;薄刑用鞭扑。”[47]甲兵、斧钺同属大刑,用于反逆行为。发生兴师动众的反叛行为,自然要用甲兵征讨,一般谋反行为,虽不必出兵征讨,但要持斧钺等兵器治狱,如淮南王谋反,武帝“使仲舒弟子吕步舒持斧钺治淮南狱”。[48]行刑也用斧钺,所谓“为臣不忠,当伏斧钺之诛。”[49]将腰斩称为殊死,或由于此。 综上所述,殊死在汉代是一个用以区别死罪严重程度的复合概念,其要素包括罪行性质、是否律有明文、能否赦免及处刑方式与处刑时限。具体来说,殊死是专指律有明文的大逆不道罪,主要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等,此类死罪,性质严重,绝不赦免,处死方式固定为腰斩,且行刑决不待时,由于受刑时罪犯的身体被斧钺断开,故曰殊死。 四、余论:“殊死”与“真死” 后世法律中有所谓真犯死罪,简称真死,与杂犯死罪(杂死)相对而言。真死之“真”,指律有明文,若比照定死罪者,不称真死。当然,并非所有律有明文的死罪都属于真死,真死还与所犯死罪的严重程度相联系,指常赦所不原的死罪。在唐代,真死包括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死罪,[50]明时又扩大至十恶、杀人、盗系官财物,及强盗、窃盗、放火、发冢、受枉法不枉法赃、诈伪、犯奸、略人略卖、和诱人口,若奸党及谗言左使杀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纵、听行藏匿引送、说事过钱之类的死罪。[51] 真死与殊死都是区别死罪严重程度的概念,在是否律有明文和能否赦免两方面,二者保持一致,但在处刑方式及处刑时限方面有很大的不同,殊死要处斩刑且决不待时,而真死的处刑方式有斩、绞之分,处刑时限也分为决不待时和秋后处决两类。 尽管真死与殊死不同,但在史书作者笔下,真死却往往被称作殊死。(26)如《明史》本纪中一些“赦殊死以下”之类的记载,对照《明实录》赦令原文,其实应是赦真死以下: (宣德元年八月丙寅)宥武臣殊死以下罪,复其官。[52] (宣德元年八月丙寅)都察院北京行部备录武官所犯……凡五百二十人以闻。上既阅之。命除杀一家非死罪三人、谋故杀、强盗、子殴父母及真犯情重者不宥外,其余杂犯死罪、徒、流、笞、杖及见问未完追赔粮草者,悉宥还职。[53] (正统十一年十一月壬申)减殊死以下罪。[54] (正统十一年十一月壬申)上命巡按御史会审刑官,审勘明白,真情实犯者,依律监候处决;情可矜疑者,具实以闻。其余毒人未死、斗殴伤人致死者,情罪稍轻,俱宥死,杖一百发戍边卫。[55] 不难看出,皇帝赦令的原文都是赦宥真犯也即真死(27)以下,而《明史》的作者称之为赦殊死以下。既然是赦真死以下,为何不用真死而用殊死?除了史书作者言必征古的习惯,更是因为真死的概念实际上是在殊死的基础上发展而来。 殊死与非殊死在汉代之所以成为区别死罪严重程度的概念,与汉代的赦宥力度过大有关。汉代有所谓“不当得赦”,相当于后世之“常赦所不原”。按照常规,赦宥时只应赦不当得赦以外之罪,但在实际操作时,赦宥的幅度却非常宽。卫宏在《汉旧仪》中总结汉代赦宥制度时曾言:“践祚、改元、立皇后太子,赦天下。每赦自殊死以下及谋反、大逆不道诸不当得赦者,皆赦除之。”(28)按此,汉代的赦令模式为赦殊死以下各罪及不当得赦者,这就意味着不仅死罪以下各罪包括不当得赦者皆赦免,即是不当得赦的死罪,若属于非殊死,也赦免。由于在汉代,真正被看作是死罪之重、绝不赦免的是殊死罪而非不当得赦之死罪,故殊死成为严重死罪的代称。 汉代赦宥频繁,而殊死包含的罪种过少,许多不该赦免的死罪都被赦免,带来许多弊端。其后,不当得赦也即常赦所不原的死罪一般不赦。如唐代,赦令的基本模式为赦死罪以下各罪及常赦所不原者,(29)也就是说赦常赦所不原者,只限于死罪以下,属于常赦所不原的死罪包括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等,皆不赦免,不赦的死罪种类比之汉代大大增加。 但这些不赦的严重死罪,已不能概括称为殊死。因为,殊死的本意是以断开身体的方式来行刑,而这些死罪中有很多是处以绞刑,也不是立即执行死刑。这样一来,尽管唐代还保留有殊死的概念,(30)但作为区别死罪严重程度的方法,殊死与非殊死却失去了原有意义。取而代之的就是真死与杂死。 自唐代发展出真死、杂死概念之后,宋元两代皆继承之,(31)明清时成为常见名称,明代曾数次颁定、重修《真犯杂犯死罪》条例,《大清律例》则将死刑分门归类为杂犯死罪与实(真)犯死罪两类。[56]真死与杂死制度日渐成熟,成为衡量死罪严重程度的新概念。 (本文曾于2014年8月作为会议论文提交“汉晋时期国家与社会”国际学术研讨会) 注释: ①《汉书·高帝纪下》颜师古注引如淳、韦昭说,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51页。 ②[唐]颜师古:《匡谬正俗》卷8“殊死”条引量勋说,文渊阁四库全书本,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221册,第513页下栏。 ③徐天麟在《西汉会要》卷61《刑法·刑制》“弃市”条中只是对弃市刑名的由来作了说明:“师古曰:‘取刑人于市,与众弃之。’”北京:中华书局,1955年,第607页。 ④参见张建国:《“弃市”刑相关问题再商榷——答牛继清先生》,《甘肃理论学刊》1998年第1期,收入氏着《帝制时代的中国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73页;蒲坚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年,第88页;胡兴东:《中国死刑制度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54页;《辞源》《辞海》也释殊死为斩刑,参见《辞源》(修订本),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910页,《辞海》(第六版),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0年,第1737页。 ⑤参见郑秦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08页;此外,日本学者堀毅则将“殊死”解释为“相当于死刑的罪”,似也可归入此类,参见[日]堀毅:《秦汉宽刑考》,载氏著《秦汉法制史论考》,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第203页。 ⑥最近,宋杰撰文认为“殊死”既是刑名也是罪名,本文也认为“殊死”是一个复合概念。在这一点上,笔者与宋杰先生不谋而合。但本文系数年前的旧作,此次发表,未作修订,故文中对宋杰先生的观点未能充分吸收。宋杰先生的论述请参见宋杰:《汉代“弃市”与“殊死”辨析》,《中国史研究》,2015年第3期。 ⑦沈家本先生曾不无困惑地指出:“第汉狱之以大逆定者往与本意不合,或其律剐有条文,今不能详也”([清]沈家本:《汉律摭遗》卷3《贼律一》“大逆无道”条,载氏著《历代刑法考》,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1414页)。沈家本先生的疑惑,或许就是忽略了大逆不道在定罪方式上的差异。 ⑧参见武威县博物馆:《武威新出土王杖诏令册》,载甘肃省文物工作队、甘肃省博物馆编《汉简研究文集》,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35-37页。同简册记载的案例包括“汝南太守谳廷尉吏殴辱王杖主者……弃市;云阳白水亭长张熬坐殴抴受王仗主……弃市”;“汝南郡男子王安世坐桀黠击鸠杖主折伤其杖,弃市;南郡亭长司马护坐擅召鸠杖主击留,弃市;长安东乡啬夫田宣坐墼鸠杖主男子金,里告之,弃市;陇西男子张汤坐桀黠殴王杖主折伤其杖,弃市;亭长二人、乡啬夫二人、白衣民三人皆坐殴辱王杖功,弃市。”不过,在冨谷至先生看来,《王杖十简》中吴赏不处腰斩而处弃市,只是减刑的结果。他认为,吴赏本应处腰斩,只是西汉末期,“随着‘原心定罪’的理论基础——春秋公羊学的地位发生了变化”,“对教唆犯与实施犯罪者量刑相等的汉律原则,伴随着时代的迁移而发生动摇”,所以,对吴赏的教唆行为进行了减等处罚。至于《王杖诏令册》,冨谷至先生则认为不能完全相信,其理由之一就是殴辱王杖主既然以大逆不道来治罪,而大逆罪的量刑按汉律规定应为腰斩,而《王杖诏令册》中却为弃市,明显与汉律不符(参见[日]冨谷至:《王杖十简》,载杨一凡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一卷《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主要成果选译·通代先秦秦汉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543-552页)。笔者以为,冨谷至先生怀疑比大逆治罪者是否仅仅处弃市,进而怀疑《王杖诏令册》的真实性,或是忽略了各种大逆不道罪在罪行严重程度上的差异。大逆不道是一个罪名群,罪行最严重的谋反、谋大逆就在其中,处罚最为严厉,正犯腰斩,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而殴辱王杖主虽比照大逆不道来治罪,但在罪行的严重程度上,显然不能与谋反罪相提并论。对殴辱王杖主就处以同实犯谋反大罪相同的刑罚,无论如何都是说不过去的。在汉代,就是对罪名明确的谋反、谋大逆的处罚,也通常要考虑罪行的严重程度,区别对待(参见魏道明:《始于兵而终于礼:中国古代族刑研究》,北京:中华书局,2006年,第114-115页)。所以,《王杖诏令册》中所谓对殴辱王杖主者处以弃市刑的记载,应该是可信的。 ⑨《二年律令·贼律》:“贼杀人、斗而杀人,弃市”;“贼杀人及与谋者,皆弃市。”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北京:文物出版社,2001年,第137页。 ⑩《通典》卷166《刑制·杂议上》:“依律,杀母以大逆论。”(台北:新兴书局影印本,1965年,第878页上栏)“以大逆论”虽也属比照定罪,但称“以”者与称“与同法”“与同罪”“反其罪”者不同。称“以”者以真罪(犯)论。如《唐律疏议》卷6《名例律》“称反坐罪之等”条:“诸称‘反坐’及‘罪之’、‘坐之’、‘与同罪’者,止坐其罪。疏议曰:称反坐者……及罪之者……坐之者……与同罪者……不同真犯,故死者止绞而已。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疏议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皆止准其罪。亦不同真犯。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皆与真犯同。疏议曰:以枉法论者……称以盗论之类者……所犯并与真枉法、真盗同,其除、免、倍赃,悉依正犯”(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第137-139页)。汉代的情况应与唐代同。 (11)光武帝建武六年(公元30年)诏曰:“惟天水、陇西、安定、北地吏人为隗嚣所诖误者,又三辅遭难赤眉,有犯法不道者,自殊死以下,皆赦除之”(《后汉书》卷1下《光武帝纪下》,第48页)。单纯从诏令来看,似乎殊死罪中也包括不道罪。但观诏令全文,这一诏令的针对性极强,当时,天水四郡有隗嚣反叛,京畿地区则是赤眉军活动的重要地区,这些地区必然有不少人被卷入到叛逆事件中,诏令大概就是赦除参与、支持叛乱的从逆人员。参与、支持叛乱,从性质上看,应属于大逆不道一类,故诏文中的不道实际上是指大逆不道。 (12)“不当得赦”也是汉代习见的法律用语,如章帝元和二年(85)“诏曰:‘其大赦天下,诸犯罪不当得赦者,皆除之’”(《后汉书》卷3《章帝纪》,第150页)。 (13)所谓殊死罪绝不赦免的结论,前提是将赦免理解为完全免除罪行。若将部分免除(如减死一等)也理解为赦免,则这一结论并不成立。景帝时曾下诏允许死罪减为宫刑:“死罪欲腐者,许之”(《汉书》卷5《景帝纪》,第147页)。这里的死罪应包括殊死罪。因为,按照三国时人钟繇的说法。景帝还有弃市刑减死之令:“使如教景之令,其当弃市,欲斩右趾者,许之”(《三国志》卷13《魏书.钟繇传》,北京:中华书局,1982年,第397页)。既然弃市死罪可自愿减为斩右趾,以此推之,减为宫刑的死罪应是殊死等重罪。至东汉明帝以后,殊死罪“募下蚕室”的诏令则颇为常见,前文多有引征,不再赘述。 (14)上引《后汉书》卷三四《梁统传》粱统所奏也见于《晋书》卷30《刑法志》:“臣窃见元帝初元五年,轻殊(死)刑三十四事,哀帝建平元年尽四年,轻殊死者刑八十一事。其四十二事、手杀人,皆减死罪一等,着为常法”(中华书局,1974年,第918页)。其中“轻殊死者刑八十一事。其四十二事、手杀人”容易误解为殊死刑八十一事中包括四十二事手杀人者,似乎殊死中包括手杀人者。其实,这段秦疏是说元帝、哀帝曾下诏共减死殊死刑一一五事,其中四十二事减死与手杀人者减死,制为律令一类的常法。殊死刑与手杀人者所处的死刑是有区别的。 (15)如《后汉书》卷3《章帝纪》:“(建初元年春正月)丙寅,诏曰:‘罪非殊死,须立秋案验’”(第132页)。东汉不少皇帝都颁布过类似的诏令,可知非殊死刑并不立即执行。 (16)两汉赦宥频繁,包括大赦、曲赦、赎罪、减等在内的各种赦宥共达280余次,平均不到两年就有一次分量不等的赦宥(陈俊强:《皇权的另一面:北朝隋唐恩赦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8页);另,沈家本先生所统计两汉各帝的赦宥次数也非常惊人,参见沈家本:《赦考·赦三》“汉世诸帝赦之次数”条,载氏著《历代刑法考》,第582-587页。 (17)腰斩,如《二年律令·贼律》:“以城邑亭障反,降诸侯,及守乘城亭障,诸侯人来攻盗,不坚守而弃去之,若降之,及谋反者,皆要(腰)斩。”枭首,如《二年律令·贼律》:“子贼杀伤父母,奴婢贼杀伤主、主父母妻子,皆枭其首市。”磔,如《二年律令·盗律》:“劫人、谋劫人求钱财,虽未得若未劫,皆磔之”;弃市,如《二年律令·襍律》:“同产相与奸,若取(娶)以为妻及所取(娶),皆弃市”(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133、139、144、158页)。 (18)沈家本先生对腰斩刑的处刑方式论述甚详,参见氏著《历代刑法考·刑法分考三》“腰斩”条,第115-118页。 (19)但张建国、曹旅宁先生皆认为毌丘长“投缳而死”的记载,并非指自缢而死,而是主动就刑戮之意。其主要理由就是汉代监狱管理严格,犯人手脚加桎梏,不可能从容自尽;且汉律不允许囚犯自杀,囚犯自杀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而吴祐对丹丘长有恩,毌丘长自杀等于陷害吴祐,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参见张建国:《秦汉弃市非斩刑辨》,《北京大学学报》1996年第5期;曹旅宁:《从天水放马滩秦简看秦代的弃市》,《广东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笔者以为,汉律不允许囚犯自杀,是出于平日监猿管理的需要,特别是未审讯完毕的囚犯若自杀,会给司法审理带来诸多不便,被判腰斩的囚犯也当然也不允许自杀。但弃市刑的要义是暴尸街市,行刑之时任其选择死亡方式。可能性还是很大的。 (20)《汉书》卷5《景帝纪》,第145页。“改磔曰弃市勿复磔”之句,通常我们将此句标点为“改磔曰弃市,勿复磔。”其意不明。元代学者方回认为此句句读应为“改磔,曰弃市勿复磔”(参见[元]方回:《续古今考》卷25“附论弃市”条,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853册,第455页下栏)。甚是,从之。 (21)这种分工似乎在先秦时期就已出现。如何休所言:“无尊上、非圣人、不孝者,斩首枭之;无营上、犯军法者,斩要(腰);杀人者,刎訓”(《公羊传·文公十六年》何休注,《十三经注疏》,第2275页上栏)。 (22)《二年律令》中,腰斩刑的适用范围包括“以城邑亭障反,降诸侯,及守乘城亭障,诸侯人来攻盗,不坚守而弃去之,若降之,及谋反者”;“伪写皇帝信玺、皇帝行玺”;“徼外人来入为盗者”(参见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133、134、142页)。全部都是谋反、谋大逆、谋叛一类的大逆不道行为。 (23)《二年律令·贼律》:“子贼杀伤父母,奴婢贼杀伤主、主父母妻子,皆枭其首市;”《盗律》:“群盗及亡从群盗……盗杀伤人,盗发冢……自以为吏以盗,皆磔”;“劫人、谋劫人求钱财。虽未得若未劫,皆磔之。”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139、143、144页。 (24)如汉王刘邦四年(前203),塞王司马欣反汉兵败自杀,后刘邦“枭故塞王欣头栎阳市”(《汉书》卷1上《高帝纪上》,第45页);又灵帝时,窦氏家族谋反案内,作为主犯的窦武、窦绍“皆自杀,枭首洛阳都亭”(《后汉书》卷69《窦武传》,第2244页)。 (25)按汉律规定,女性适用腰斩、磔刑者,应以弃市替代。《二年律令·具律》:“女子当磔若要(腰)斩者,弃市”(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146页)。但女性犯大逆不道应腰斩者,可能是因为弃市刑过轻,故加罚枭首:武帝元光五年(公元前130年),“女子楚服等坐为皇后巫蛊祠祭祝诅,大逆无道……楚服枭首于市”(《汉书》卷97上《外戚传上·孝武陈皇后传》,第3948页);又武帝征和三年(公元前90年),丞相刘屈氂之妻“以丞相数有谴,使巫祠社,祝诅主上,有恶言……有司奏请案验,罪至大逆不道。有诏载屈氂厨车以徇,要斩东市,妻子枭首华阳街”(《汉书》卷66《刘屈氂传》第2883页)。 (26)或因为此,魏晋隋唐以来,乃至明清,尽管殊死作为法律用语已经过时,史籍中却屡见“赦殊死以下”之类的记载。如《晋书》卷3《武帝纪》:“雍、凉、秦三州饥,赦其境内殊死以下”(北京:中华书局,1974年,第61页);《魏书》卷3《太宗纪》:“曲赦司州殊死已下”(北京:中华书局,1974年,第62页);《旧唐书》卷12《德宗纪上》:“特布新令,赦其殊死”(北京:中华书局,1975年,第346页);《宋史》卷199《刑法志一》:“庆历五年,诏罪殊死者,若祖父母、父母年八十及笃痰无期亲者,列所犯以闻”(北京:中华书局,1977年,第4977页);《明史》卷2《太祖纪二》:“赦殊死以下”(北京:中华书局,1974年,第21页);《清史稿》卷3《太宗纪二》:“赦殊死以下”(北京:中华书局。1977年,第78页)。 (27)“真犯”与“真死”在史籍中可以互称,参见张光辉:《中国古代“杂犯死罪”与“真犯死罪”考略》,《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28)《太平御览》卷652《刑法部·赦》引《汉旧仪》,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8年,第六册,第855页下栏。卫宏的说法应该没有错误,汉顺帝阳嘉三年(134)的诏令完全可以作为其注脚:“其大赦天下,自殊死以下。谋反、大逆诸犯不当得赦者,皆赦除之”(《后汉书》卷6《顺帝纪》,第264页)。 (29)如代宗宝应元年(公元762年)五月十七日《即位赦文》:“自宝应元年五月十七日昧爽已前,大辟罪以下,已发觉未发觉、已结正未结正,系囚见徒,常赦所不免者,罪元轻重,成赦除之”(《全唐文》卷49《代宗皇帝》“即位赦文”条,北京:中华书局影印本,1983年,第一册,第538页下栏)。 (30)殊死指恶逆以上罪,对于此类罪行的处置,唐代其实延续了汉代的做法,此类罪行绝不赦免,判决后立即执行死刑:“依《狱官令》,‘从立春至秋分,不得奏决死刑。’违者,徒一年;若犯恶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杀主者,不拘此令”(《唐律疏议》卷30《断狱》“立春后秋分前不决死刑”条疏议,第571页)。所不同只是恶逆以上在汉代处腰斩,而唐代已无腰斩刑,改处斩首,从断开受刑者的身体的角度来说,斩首与腰斩并无本质区别,都符合殊死之本意。因此,一定意义上讲,唐代还保留有汉代的殊死概念。 (31)宋代法典完全继承唐代的真死、杂死概念,参见《宋刑统》卷2《名例律》“以官当徒除名免官免所居官”条疏议,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6页;元代也将死罪分为真死与杂死:“诏遣官审理诸路冤滞,正犯死罪明白者,各正典刑;其杂犯死罪以下量断遣之”(《元史》卷6《世祖纪三》,北京:中华书局,1976年,第122页)。 参考文献: [1]汉书·高帝纪下颜师古注[Z].北京:中华书局,1962: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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