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叙事:从庄园法庭到王室法庭 公簿租地农的历史,自然不能只从其名称正式出现算起,其前身就是维兰,这一点已成为学界共识。(40)不过,此时相关名称还未真正形成,其兴起隐藏于维兰农奴衰落过程中。正因其隐性状态,过往研究几乎只讨论维兰衰落而不论及公簿租地农,后者似乎被遗忘。不过,隐性并不意味着不存在,只是不凸显。 法律史学家的研究,证明了自14世纪早期开始英国已有公簿租地实践。法律史专家梅特兰的看法前后不尽一致。他既认为英王爱德华一世(1272-1307年在位)之前公簿租地尚未出现,又认为亨利三世(1216-1272年在位)时期维兰“以法庭档卷”甚至“法庭档卷副本”承租份地的情形已经出现,并且直接用了“公簿租地农”之名。(41)霍兹沃斯指出,1320年、1339年、1369年和1400年等年份的史料显示,公簿租地农在爱德华三世(1327-1377年在位)时期经常出现。(42)普拉克内特认为,早在14世纪中期之前,一种新的习惯(指公簿租地——引者注)就已出现。(43)社会经济史家通过各自研究,给出了大体相近的时间表,揭示了公簿租地实践在地理上的普遍性。(44)郝威尔的研究显示,在莱斯特郡凯伯沃斯庄园,它出现的时间是1331年。(45)哈维的研究表明,公簿租地在赫特福德郡纽兰德出现于1311-1312年,在伯克郡沃尔斯通出现于1372年(名义上获准时间是在1349年),在贝德福德郡威灵顿出现于1383年。(46)马克·白雷对萨福克郡的研究显示,在该地区诸庄园,公簿租地出现于14世纪中期,到15世纪早期已经成为主导。白雷在考察英国南部七个庄园地产后认为,公簿租地在1350年后明显快速推行,到1400年已经非常普遍。(47) 公簿租地农的兴起源于农民承租土地方式的变迁。从14世纪早中期开始,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剧烈变迁,英国各地的维兰佃户承租土地的条件逐渐发生改变。一些地方将租地条件记录于庄园法庭档卷上,其副本则交给租地农民保存。档卷副本格式大体如下:土地转让双方当事人姓名,土地名称和位置,准入金、地租、租地年限、劳役等相关条件;还有诸如遵从领主意愿、依据庄园习惯、以公簿承租土地等惯例表达。档卷副本是将庄园法庭的记录,再重新抄写制作而成,一般抄写在羊皮纸上。(48)副本往往由领主完成,也有农民自己制作。例如,伯克郡沃尔斯通庄园,1372年佃户威廉·金内制作了一份档卷副本,记录的是他1349年承租土地的信息。该副本的完成,已经是23年之后。伯克郡斯托威尔庄园,1422年约翰·贝尔利娶了一个寡妇,为此他制作了寡妇本人及其前夫的法庭档卷副本,以证明自己对土地的权利。(49)当然,无论是领主自制副本,还是强迫农民制作,最后可能都要农民掏钱购买。 从法律层面看,公簿这一形式具有习惯法效力。对农民而言,副本是他们租地的凭证。一旦发生纠纷,农民以此作为维护权利的依据。例如,1364年10月29日,约克郡默斯雷庄园,罗伯特·马切尔以违反协议转让土地造成损失为由,起诉约翰·埃蒙森夫妇。埃蒙森夫妇到庭申辩,说从罗伯特处获得的土地,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他们请求法庭出示档卷记录,并要拿出自己的副本来证明。法庭让他们一天后展示档卷副本(copiam rotulorum)。(50)此诉讼中,法庭以及控辩双方都确信副本的作用与效力。1472年,伯克郡麦克内庄园,约翰·勒特金承租一小块土地,协议写到,假如他不交纳地租或者档卷副本被毁,副本就不足以阻止领主驱逐他(haec copia in aliquo non obstante)。(51) 利特尔顿认为,除了公簿,公簿租地农在庄园法庭没有其他凭证。(52)利氏的观点,引发后来者的争论,到底是法庭档卷还是档卷副本更为重要?柯克解释道,公簿租地(农)名称的关键在于法庭档卷副本,而非庄园法庭档卷。(53)法律史家贝克尔则认为,利特尔顿并没有将公簿视为精髓,只是解释名称而已。(54)撇开利特尔顿的用意如何不论,变化已然发生。以副本作为凭证承租土地的农民,被称为“依法庭档卷副本的佃户”,即公簿租地农。 公簿租地典型的表达是“凭借法庭档卷副本”而租地。不过,这一短语经常附加有“遵从领主意愿依庄园习惯”(at the will of the lord according to the custom of the same manor)的表述。(55)有时候,“遵从领主意愿”和“依据庄园习惯”分开使用,有时候则合在一起。 在凯伯沃斯庄园,14世纪中期之后出现从“以奴役形式”(in bondagio)租地向“遵从领主意愿”(ad voluntatem domini)租地的转变。庄园法庭的记录中,“以奴役形式”租地的案件数量逐渐减少甚至消失,1359-1369年最高时为34件,1420-1429年减少至5件,此后没有相关记录;“遵从领主意愿”租地的案件数则快速增加,1359-1369年只有7件,1430-1439年增加到44件。郝威尔认为,这种消长反映了从维兰租地向公簿租地的转变。(56)此外,还有一些更具地方特色的表达。在普斯等所选编的庄园法庭档卷中,可以读到诸如“遵从领主意愿凭借树枝”、“遵从领主意愿,依据劳役和习惯,凭借树枝”(per virgam ad vountatem domini per servica et consuetudines)之类的表达。(57)这些似乎可以称为“意愿租地”。 在英国各地,以“依据庄园习惯”(secundum consuetudinem manerii)租地的情形也非常普遍。约克郡布拉德福德庄园,1349年12月,17起涉及土地承租的档卷记录中,有10起是“依据庄园习惯”承租土地,且都附有一定义务;只有1起是“遵从领主意愿”而承租,同样附有义务。(58)另外,前述佃户权利租地的农民常自称“依据庄园习惯”,而非“依据领主意愿”而租地。这些似乎可称为“习惯租地”。 最为典型的是“遵从领主意愿”和“依据庄园习惯”二者的合用。1347年,剑桥郡维奇翰庄园,某佃户承租土地的情形如此表达:“遵从领主意愿承租土地给自己及其后代,依据庄园习惯履行惯例行为和劳役”。(59)这里将领主意愿与庄园习惯的功能分开:遵从领主意愿来承租土地,依据庄园习惯来履行劳役等义务。凯伯沃斯庄园档卷记录的用语也发生了变化。1427年该庄园的上级领主接受如下条件:18块维尔格特(1 virgate=30英亩)土地不再“以奴役形式”,而是以“遵从领主意愿依据庄园习惯”承租。(60)发生于1505年王室法庭的一次关于公簿租地的诉讼中,被告约翰·克里科认为,原告跟努特费尔德庄园其他人一样,都是“遵从领主意愿依据庄园习惯”承租土地,故其指控并不成立。(61)这是最为典型的表达,结合了领主意愿与庄园习惯。 这些用语上的变化,其背后所指到底为何,并不容易回答。不过可以确信的是,文字记录的差异,应该反映了历史的多样性。(62)然而,值得特别注意的是,上述典型表达并非新生事物。事实上,除了公簿副本,与维兰租地比较,公簿租地的表达方式并无不同。从习惯用语看,二者都要遵照领主意愿且依据庄园习惯。从法律上看,二者并无不同,都是非自由保有地。(63)在此,人们遭遇到“梅特兰谜题”(Maitland's Conundrum):领主意愿到底多大程度受到庄园习惯的调适或者控制?(64)或者可以这样问:领主意愿与庄园习惯之间的关系到底如何?利特尔顿认为,在行使意愿之时,领主不能破坏庄园的合理习惯法。(65)显然,利氏解释的中心在于领主意愿。不过,领主对于庄园习惯也应尊重。布莱克斯通将公簿租地直接表述为依据领主意愿而承租的地产,他认为维兰能够改变地位获得权利,有赖于领主的认可或者意愿。(66)密尔松认为:“对王室法庭而言,其既不是宣示,也不是创新任何权利:土地租佃人是根据领主的意愿占有土地的。”(67)此类学者强调的是领主意愿。另一些学者强调转变的关键在于庄园习惯。查尔斯·卡尔斯罗普认为,领主的意愿要服从于习惯。(68)普拉克内特认为,尽管人们总在讨论不可记忆的习惯之类的话语,但事实上“中世纪的习惯能够被制造、被改变、被购买和被出售,它发展迅速,因为它为人所推动,表达他们的法律思想,规范他们的民事、商业及家庭生活”。发生改变的,部分是庄园的习惯,部分是共同的习惯,即普通法。新习惯(new oustom)也就生长而成。(69)法律史家斯姆普森认为,“可以这样说,领主只是遵守庄园古老习惯的工具”。他还强调,公簿租地农的地位,只能以悖论的方式来理解:从严格的法律看,他们依然是领主的意愿佃户;但从习惯看,他们又享有与自由租地农一样的世袭权利。领主仍然是自由的土地承租人,但已是不寻常的自由土地承租人;佃户仍然是意愿佃户,但已是极不寻常的意愿佃户。(70)法律学者们的争论告诉我们,在法律层面不易区分领主意愿与庄园习惯。 从15世纪末开始,英国公簿租地农进入第二个发展阶段。如前所述,相关名称在法律及其他文献中大量出现,这表明曾经隐性的公簿租地农,此时成为显性存在。 到16世纪,公簿租地农已经成为英国农民的主体。虽然存在地区差异,但他们已经占总农民人口的大多数。托尼考察了英国118个庄园,其中公簿租地农总数为2950人,占所有租地农人数(总共6203人)的比例为47.6%,占习惯租地农人数(共3793人)的比例为77.8%。当然,地区之间存在差异。南部和西南部44个庄园中,占比为71.1%,居于绝对多数;汉普郡,比例高达96.9%,同在南部的其他10个庄园比例只有39.7%。(71)托尼的结论,得到20世纪以来研究成果的支持。据英国农业史学者的研究,伊丽莎白一世(1558-1603年在位)统治初期,北部诺森伯兰郡公簿租地比例达到76.4%,兰开夏郡比例为23%,约克郡比例为2/3;东部诺福克郡比例达53%,萨福克郡比例为15%;中部米德兰地区比例约为40%,莱斯特郡比例为25.4%。(72)贝特伊的研究显示,1570-1670年间多塞特郡49个庄园,共有2013位租地农民,其中公簿租地农共有1803人,比例高达89.6%。(73)马克·欧弗顿认为,在16世纪早期,英国习惯租地农占比为3/5。(74)麦克法兰认为,17世纪初英国土地总量中,大约有三分之一属于公簿租地类型。(75)可见,公簿租地现象已经相当普遍。 16世纪,英国各地形成了世袭的、终身的,以及年限不等的公簿租地类型。世袭的公簿租地,在英国东部较为流行,享有类似于自由租地的权利,土地可以不限嗣而继承,公簿上写有该土地由承租人及其继承人拥有(habendum sibi et suis,或者sibi et heredibus)。这里的继承人,主要是长子或者女继承人(当长子缺失),实行幼子继承制的地方则为幼子。终身公簿租地,在英国西部和西南部较为流行。该类型租地,为租地者终身拥有,一旦故去就被领主收回。在实践中,终身的期限往往被延长到数代人,以三代人最为常见,领主将先后承租土地的三人名字写在公簿上,一般为承租人及其妻子和孩子。年度公簿租地相对少见,它依据各地习惯限制承租年数,在16世纪,通常为21年;到17世纪初,一般为7年。(76) 1500年之前,英国各地以具有继承或者世袭特征的公簿租地为主导,其他类型只在偏远地区存在。1500年之后,世袭继承类型发展受到限制,终身甚至更为短期的租地较为流行。托尼综合相关数据后显示,在总共142个庄园中,以世袭继承租地为主导的有47个(占比33.1%),各类短期租地为95个(占比66.9%)。(77)后来的学者也估计,在都铎时期,终身的或者多代的公簿租地农与世袭公簿租地农之比为2∶1。(78)之所以出现承租方式的差异,与各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关。地区富裕,人口稠密,就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因为经济活跃,领主和农民都不愿意固化条件以免将来利益受损。反之,在经济活动不活跃的地区,双方都愿意采取固化条件等更为保险的方式。 公簿租地农的显性存在,更突出地体现在法律层面,即王室法庭开始受理与之相关的诉讼。王室法庭干预相关诉讼,先是衡平法意义上的。(79)因为“法律越严格,伤害越巨大”,故有衡平法的救济。发挥衡平救济作用与功能的,最初为大法官法庭。15世纪初,伊丽莎白等三人到大法官法庭,控告租地农场主侵入其以档卷副本承租的土地,造成了40马克的损失,请求法庭传唤并伸张其权利。这可能是最早涉及公簿租地农的案件。(80)亨利六世(1422-1461年在位)17年2月4日,两原告,即托马斯·斯托威尔的女儿们,为一块公簿租地上诉到大法官法庭。在父亲死后,她们要求庄园领主承认自己对于该土地的权利,但被拒绝。于是,她们请求以衡平救济令状(a writ of subpoena)传唤领主,并向法官申诉:因为前述的宅院和土地是以公簿而承租,故申诉人没有得到普通法救济。(81)此案很清晰地表明了申请法律救济的愿望。亚历山大·塞文的研究表明,15世纪大法官法庭涉及公簿租地农的案子有11件。查理·格雷则认为,从亨利七世(1485-1509年在位)开始,大法官法庭相关案件才有所增加。1486-1504年间,直接案件有8件;亨利八世时期(1509-1547年在位)直接案件达到60件。(82)都铎时期设立的星室法庭、上诉法庭,以及御前会议等也会受理与之有关的案件。伊丽莎白时代的人们认为上诉法庭是“良心的法庭,用于缓和法律诉讼中的严酷”。法律史家利德曼则干脆称其为衡平法庭。(83)星室法庭受理民事诉讼和刑事案件,也带有衡平特征。(84) 15世纪后期开始,间或有普通法法庭受理公簿租地案件,到16世纪中期之后,此类情况日渐增多。(85)有学者统计,在亨利七世和亨利八世统治期间,普通法法庭受理有关案件至少200余起,最高可能达240起。(86)在审理相关案件中,一些法官做出了有利于公簿租地农的建议或裁决。1467年,大法官澹拜说:“假如领主驱逐其公簿租地佃户,他所作所为就错了。因为,其佃户是依据庄园习惯法占有土地给自己及其后嗣的继承人,一如在普通法下拥有土地的任何人。”这是主张直接将公簿租地农置于普通法之下。1481年,有人主张,假如领主驱逐佃户而佃户没有得到救济,是因为他是依据领主意愿而承租土地。对此,大法官布莱恩说:“这从来不是我的观点,且确信将来也绝不会。因为,在英国被驱逐的每个公簿租地农,我以为只要他总是履行其惯例和劳役,则领主驱逐他,他就可以以非法侵入土地对领主提起诉讼。”(87)这是主张以自由土地的令状来进行非自由土地的诉讼。1481年,利特尔顿爵士在《土地保有权》一书中,直接把公簿租地置于自由保有权之下。(88)1519年,法官约翰·斯佩尔曼在解读《凭何权力》(Quo Warranto)令状时,几次论及有利于公簿租地的土地赐予,以及公簿租地农的非法入侵诉讼问题。(89)16世纪后期,王座法庭决定允许公簿租地农使用侵占租地(eiectio firmae)令状,来特别恢复其土地。王室民事法庭随后也采取了同样措施。1573年和1588年王座法庭法官认为,即使没有领主同意的公簿租地,其诉讼也应该接受。1596年的财政署法庭也采取了同样态度。(90) 王室法庭的关注,尤其是法官们的主张,事实上建构起关于公簿租地农法律地位的理论体系。16世纪末爱德华·柯克这段话更是成为经典:“如今,公簿租地农立足于确定无疑的基础之上,他们不必在意领主的不满;他们不再为每一突如其来的风暴颤栗,他们可以安全地吃喝入睡,惟一需要特别上心的重要事项,就是小心地履行无论是公簿租地所规定的还是习惯所要求的那些责任和劳役;那么,就让领主皱眉蹙额吧,公簿租地农全不在乎,他们知道自己是安全的,不会有任何危险。假如领主发怒将他们驱逐,法律为他们提供了数种救济武器;他可以自行选择适用衡平法诉讼程序(sub-poena),或者选用普通法侵入之诉讼程序对抗领主。时间给予公簿租地农以多方面的有利关照。”(91)在柯克笔下,他们能够拿起衡平法和普通法的武器,故其安全得到保障。对此,普拉克内特评论道:“在此,柯克起到了杰出的和令人尊敬的作用。他的决定最终在16世纪末建立了这样的原则:在庄园习惯法管辖下维兰手中土地上的习惯利益,应该能够在王室民事法庭得到保护。至此,普通法法庭开始接受而非改革庄园习惯。庄园领主们则被告知,他们只是‘习惯的工具’。最后,甚至普通法法庭也被卷入这一潮流中,允许公簿租地者提出收回土地法案,就好像他是一个自由租地农。”(92)在法律实践中,普通法的诉讼程序开始适用于公簿租地相关案件,各种本用于自由土地的令状,如《恢复新近被占土地之令状》、《侵入他人圈地之令状》、《侵占租地之令状》、《暴力侵害令状》等,也在相关诉讼中得到应用。如《收回不动产法令》(1529、1540)、《用益权法》(1536)、《遗嘱法》(1540)等一些制定法,其适用范围也覆盖到公簿租地农。(93)至此,人们相信,法律已经给予公簿租地农以保护,其身份一如自由农民。“除了特殊的习惯外,公簿持有人(即公簿租地农——引者注)在土地上的权益无论在延续时间、享有时间、传承方式,以及共同保有权等方面,都效仿自由保有权。”(94) 公簿租地农是否享有法律安全,几代学者的观点一直针锋相对。19世纪末20世纪初,利德曼与阿什利的观点相左,前者认为“习惯佃户或者公簿租地农已经长期享有相当大的安全”,后者认为大多数习惯佃户“并不拥有法律安全”。(95)20世纪前期,托尼认为,“如果所有的公簿租地农都享有绝对安全,他们的保有物已经受到法庭保护,那么谈论农业革命就毫无意义。”正因为如此,克里基著书反驳托尼,强调公簿租地农的法律安全。(96)其实,即使从法律本身出发,所谓安全问题也不是绝对的。确实存在得到王室法庭保护的事例,例如,格雷论及的8个大法官法庭上诉案件中,几乎所有的判决都违背领主意愿,迫使他们尊重庄园习惯。(97)17世纪早期,帕吉特斯家族的公簿租地农中有139人提起王室诉讼,涉及的土地价值约1500英镑。最后,为避免持续诉讼引起的损失,领主同意把公簿租地看作有继承权利的世袭租地。(98)这些属于王室法庭给予的保护。不过,不能想当然地认为,王室及其法庭站在了公簿租地农一边。在宗教改革时代,都铎政府解散修道院,反对世袭大贵族,普通民众成为王室可依赖的支持力量,王室法庭成为政府笼络民众的工具。公簿租地农出现于王室法庭,王室法庭为其张目,都有恰逢其会的意味。另外,公簿租地的实际占有者,不只有农民,还有富商以及乡绅,后者对于土地权利的主张更为强烈。王室法庭受理相关诉讼,与承租土地者身份的改变不无关联。 另外,从诉讼实践看,将官司打到王室法庭,并不容易。例如,1516年,索姆塞特郡居民德雷科特等人,向星室法庭控告约翰·罗德尼爵士。他们依据法庭档卷副本而承租的土地被约翰强占,作为公簿租地农的他们遭到了爵士的驱逐。约翰反驳说,德雷科特等人破坏了不经领主同意、佃户不能转租土地的习惯,此为他重新进入土地的理由。(99)16世纪末莱斯特郡威格斯顿村,有一诉讼更为典型。诉讼开始于1585年,31位佃户与领主约翰·丹维尔夫妇就公簿租地上的权利发生争执。在庄园法庭长达2年多的纠缠之后,1588年8个佃户代表上诉到大法官法庭。他们逐一陈述自己享有的相关权利,如公簿租地作为“依据领主意愿的自由继承的完全地产”可以继承和转让,租地准入金是固定的且只及年租的四分之一,他们可享受公地上的相关权利等。丹维尔夫妇则否定佃户所声称的习惯权利,并上诉到女王法院。该夫妇认为,公簿租地者不拥有“直系继承的世袭地产”,只有终身地产;依据档卷副本转让土地以及“其本人和其继承人拥有”等表达,生成的是新的习惯,违反了古老的庄园习惯。据此,领主夫妇拒不承认新佃户提及的权利。(100) 上述事例显示,公簿租地农要向王室法庭提起诉讼,困难重重,例如,缺乏诉讼的必备知识和钱财。(101)法律诉讼中,普通法法庭在强调习惯法统一原则的同时,仍保留了诸多地方习惯法的特殊性,并且作为裁决的依据。(102)所谓习惯法,指的是早已存在、超出人们记忆的习惯。(103)在此,以公簿作为习惯法证据的公簿租地农处于两难境地。如果强调习惯是超出记忆的,则该习惯就难以用证据证明其存在和作用;如果以公簿来证明其习惯的有效,则有文字记载的档卷副本属于新近的产物,就不具有超出记忆的古老属性。丹维尔夫妇的反驳方式就是如此。更重要的是,领主对地方庄园法庭乃至更高级法庭的控制与影响。例如,1560年,贝德福德伯爵弗朗西斯·拉塞尔写信给上诉法庭的法官们说:“我以为,关于赫特福德郡莫雷庄园的公簿租地权利的争执,应该在我的庄园法庭审理,但是它却被移送到了你们面前。因此,我恳请你们结束该案件,或者将其发还到我的法庭,在这里,正义将得到真正的伸张。”(104)无论案件是否发回庄园法庭,这都说明领主权力的影响所在。从阶级立场看,普通法是王室的习惯法,是贵族领主的习惯法,不是农民的习惯法。当时普通人对于法律的积极功能与作用,信心并不大。威廉·哈里森就说,法律对于普通人的救济是无用的。(105)卡尔斯罗普在其著作开篇也这样说:“在公簿租地案件中,造成的伤害是巨大的,而运用的救济是微小的。”(106)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