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圈地过程中的暴力抗议 如果持久的合法反抗不能奏效,在一些地方会发生暴力抗议。暴力抗议往往发生在圈地开始之后,此时圈地议案已经在议会获得批准成为法案,所以暴力抗议就成为一种非法行为。暴力抗议采取的方式大多是破坏圈地的象征物——篱笆和木桩等,或是惩罚圈地的支持者及执行圈地法案的人员。破坏圈地象征物是暴力抗议的最典型现象。例如,当北安普敦郡朗兹(Raunds)的议会请愿被驳回之后,请愿者在一些农妇和鞋匠的带领下,推翻篱笆、拆除门廊,点燃篝火庆祝到深夜。在沼泽地区的圈地过程中,沼泽排水工程会成为暴力抗议的目标。1757年11月,在波士顿附近的西沼泽,200个人集合起来,“敲锣打鼓,旗帜飞扬”,推倒新坝。恐吓或报复圈地的支持者也是一种普遍的抗议方式。1764年,韦斯特哈登的两个大土地所有者在竖起篱笆之前就遭遇了盗窃和纵火。1767—1770年林肯郡奥特亨特(Haut Huntre)的沼泽暴乱,延绵数公里的篱笆被拔起,“绝望的人们在深夜向那些圈地倡议者住所的窗户扔砖头”。在白金汉郡,最普遍的暴力抵抗方式是阻止执行圈地法案的律师和其他人员在公众场合张贴圈地通知。 关于暴力抗议圈地的总体情况,由于现存资料的缺乏,只能从零散的信息中获得一些蛛丝马迹。从这些信息中可以发现民众暴力抵抗行为的几个特征。 首先,土地所有者在议会圈地中会得到相应的份地补偿,所以土地所有者一般不会抵制圈地,更不会采取暴力方式。对于那些既持有少量土地,也有权使用公地的民众来说,因为在圈地中其土地权利会得到相应补偿,所以一般也不会强烈抵制圈地。发起和参与暴力抗议圈地的民众大多为无地少地的茅舍农或农业雇工,对他们而言,使用公地的公共权利是他们赖以生存的重要资源,圈地活动无异于断了他们的活路。抗议圈地者还包括大量无依无靠,以公地为生的妇女。例如,1812年在丽茵半岛,一群妇女用地上的草皮袭击了圈地委员及书记员和测量员。地方法官和巡警也受到攻击,无法执行逮捕令,几公里以外的测量员也不得不用一队骑兵保护起来。 其次,暴力抗议一般来说规模相对较小,没有发展成无法控制的暴动。暴力抗议圈地的人数大致从几十人到几百人不等,这样的规模还不能和民众起义相提并论。虽然哈蒙德夫妇在《农村雇工》中列举了发生于19世纪30年代的“最后的雇工起义”,霍布斯鲍姆和鲁德在《斯温上尉》中描述了发生于19世纪30年代的斯温运动。但这些起义基本都集中在英格兰南部和东盎格利亚,而在议会圈地相对集中的米德兰地区,即使出现起义,其规模也很小。G. 斯莱特、泰特和约翰·史蒂文森等学者也一致认为,议会圈地没有遭到广泛的暴力反抗。 再次,民众的抗议并不是群氓无意识的行为,而是目标明确的组织行为。主攻18世纪英国史的英国学者狄金森发现,“18世纪的大多数暴动中,参与者都表现出极大的克制和很强的纪律性”。例如,在北安普敦郡的韦斯特哈登发生的足球场暴动就是一次有组织、有计划的暴力抗议圈地事件。这次反抗以足球比赛为掩饰,通过在当地的报纸上刊登足球比赛广告来发出召集信号。抗议日期选择在收获季节刚刚结束、篱笆堆积在田间地头等待圈围土地的关键时刻。这次暴力抗议的目标是篱笆,最终价值1500英镑的篱笆被毁坏,给圈地者造成重大损失。有组织的抗议目标明确,攻击目标大多是财产而非人身,即使出现人身攻击也是针对特定对象,因此很少出现大规模的盲目暴力行为。 最显著的一个特点是,民众对议会圈地的抵抗并不是单纯的贫民暴动。在他们的信念中,他们是在捍卫传统的权利和习俗。他们认为自己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他们的抗议“都是基于理性信念和可以理解的态度的,而并不是对经济困难的盲目反应”。例如,皇家迪恩森林(Royal Forest of Dean)的圈围遭到了矿工不断抵抗,1612年、1629—1632年、1640年、1659年、1670年、1688年和1696年都发生了骚乱,原因是圈地剥夺了矿工放牧和获取燃料的权利,而这些权利被他们视为自己的习惯权利。1725年,在诺福克郡的斯托克斯比,许多穷人气势汹汹地拆毁了一个面粉厂和沼泽地上好几处门和栅栏。他们中的8人或10人被带到诺里奇接受审查。他们对法官辩解道,他们的行为是为了恢复他们的权利,因为这片沼泽地在被某个绅士侵占并用栅栏圈围之前是公地。正因为民众的行为得到习惯法的支持,所以其暴力抵抗能起到威慑圈地者、阻碍圈地的作用。例如,莱斯特郡南菲尔德的市政委员会从1708年就开始计划申请圈地法案,但是因为遭到自由人的反对而没有获得成功。1752年又爆发了反对圈地企图的暴动,暴动持续了至少三年,最初打算在1708年开始的圈地直到1804年才告完成。地方政府或中央政府在处理暴力事件时不得不慎重行事,因为“如果对习惯权力的污蔑触怒了民众,权力自身会遇到危险”。 大部分暴力抗议会按照习惯法进行处罚,参与暴动只被视为轻罪,一般处以监禁、鞭笞或罚款。在上文提到的北安普敦郡韦斯特哈登足球场暴动之后的第二年3月,9个人因为参与暴动而遭到审判,其中4个人被无罪释放,余者被判处1个月至1年的监禁。1802年,在白金汉郡的艾弗(Iver),3个人因为毁坏新圈地的篱笆而被宣判有罪,每个人被罚款6便士。1803年,4个人受到了同样的指控,结果是2个人被判处4个月监禁,另外2个人被判处2个月苦力。对暴力反抗圈地者处以重罪是最严厉的处罚方式。按照1715年颁布的《取缔闹事法》(Riot Act),如果暴动者在地方官员向其宣读《取缔闹事法》后一个小时仍不解散,并继续维持人数在12人(以上)规模的群体抗议活动,将被判决重罪。即使暴乱者被认定犯有重罪,处罚方式一般也是流放七年或更轻的处罚。1802年诺福克郡的一份圈地法案规定:故意破坏为了圈地而建成的任何河堤、工厂、水坝、水闸、桥梁、隧道,将被认为犯有重罪;犯罪者将被判处七年流放,或按照轻盗窃罪加以处罚。即使暴力反抗者被判处死刑,大多数历史学家也一致认为18世纪的“恐怖政策”并没有奏效,大多数被判死刑的人获得了原谅,没有被执行绞刑。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