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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允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视角下的民族团结法治保障研究(2)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关系协调的制度保障
    (一)理性把握我国民族关系的发展趋势
    截至2013年底,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总量达4772亿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99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6579元③。由此可以证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中国实践是成功的。同时也反映出,中国民族关系随着民族地区城镇化率提升和经济水平大幅上升产生了新的发展趋势。整体看来,民族关系呈现出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现代化新型民族关系发展态势,同时也呈现出三个方面的发展趋势:一是在民族关系互动总量增多的情况下,各民族间杂居、散居现象更为普遍,各民族间交往更加密切,各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趋势增强;二是随着通识语言文字使用和教育的普及,以及各族群众对现代文明生活方式的追求,民族间共同因子增多,日常生活习惯、学习和工作等方面的差异化缩小,中华民族凝聚力不断加强;三是受部分历史遗留问题影响,受涉及国家领土完整和民族宗教事务因素的影响,以及民族地区与东部沿海发达地区经济发展较大差异的制约,导致部分地区民族关系还不够和谐,影响民族团结的良好局面。当然,影响民族团结的因素还很多,我们必须高度重视④。
    尤其是现代工业文明4.0和“互联网+”的发展,使得各民族间的互动不再只是依靠以往单纯人口流动形态带来的常态化民族交往,在一定程度上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也带来了更大规模的各民族自治地方间、民族自治地方与一般地方之间的人口迁徙和流动,民族传统文化与现代文化之间的碰撞与整合也就越来越明显,民族自治地方经济体与一般地方经济体间的合作与交流趋于频繁;另一方面与之带来的还有一种虚拟化的、超越空间维度的文化碰撞与整合,由于网络工具有使文化信息快速传播的功能,所以更容易使得传统民族关系在各族群众与现代文化交融过程中产生突变,从而影响民族间的交往,引发民族关系的负面性增长,严重危及民族团结和国家安全稳定。
    (二)高度重视我国民族关系协调面临的困境
    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工作计划安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下称《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三十一年来,开展了第二次《民族区域自治法》执法检查。相比2006-2007年进行的执法检查,《民族区域自治法》在调整民族关系,促进中国民族团结中,起到核心作用,是实现各民族关系和谐融洽的重要法治保障之一。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在此次《民族区域自治法》执法检查过程中,也发现了民族关系协调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基于主观认识的差异性,人们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认同感不一。由于民族群众在自身民族文化、风俗和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导致部分少数民族群众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法》应当绝对地保障其权利,加之在解决涉及民族因素社会冲突时,长期的非法律化解决,致使汉族群众误解为《民族区域自治法》只保障少数民族群体的利益,忽视汉族群众的根本需求。其实,这是误解,《民族区域自治法》是调整和平衡各民族关系的专门法律,保障各民族的共同利益。
    第二,基于《民族区域自治法》运行的不充分,导致处理民族事务问题和调整民族关系的法治人才缺失。《民族区域自治法》授权民族自治地方“人事管理自主权”⑤,由于民族自治地方对该权力的非充分行使,民族自治地方法治人才缺失现象依然严重。
    第三,基于《民族区域自治法》授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权的不完全行使,导致相关协调民族关系的配套立法的匮乏⑥。目前,只有下辖自治地方的省或民族自治地方通过地方性法规或单行条例,就协调民族关系和保障民族团结做出具体的规定⑦。
    第四,基于《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经济自治权的行使不充分,自治地方本土经济结构单一且不发达,加上与东部、中部等发达地区的发展差距,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能力较弱⑧,影响民族关系的正向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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