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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允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视角下的民族团结法治保障研究(3)


    (三)以《民族区域自治法》相关规定为引领协调民族关系有序发展
    “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庞德在结合柯勒的“法律和文明的关系”学说以及罗斯的“社会控制论”⑨后,认为常见的社会控制工具有三种:一是法律、二是道德、三是宗教。而法律则是社会治理中最有效的工具。在社会文明刚开始的古文明阶段,宗教伦理、城邦立法等社会控制方式彼此之间都没有相对清晰的边界,且其中也包含古文明时期所谓的“法律”,它们常常被视为一个整体并控制和影响着一个社会和一个时代的走向。当然,宗教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扮演着社会控制功能的主要角色,直到“16世纪以来,法律已经成为社会控制的首要工具”⑩。民族的根本属性是社会的,各民族间最良好的状态应是一种相互合作的团结关系,只有通过彼此间的相互合作才能更大程度上获得与满足群众的不同需求。因此,若要让民族之间因为需求差异所带来的利益矛盾或者利益冲突,达到彼此可接受的程度,那只有通过法律“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利益”(11),有效地达到对社会利益的整合与重塑。
    截至目前,我国已构建两个层面的协调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第一层面,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称《宪法》)为核心的“国家层面法律体系”,包含《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下称《国家安全法》)等;第二层面,则是指各有关地区尤其是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称《立法法》)等相关法律授权,而建立的各(民族自治)地方的相关立法,即“(民族)地方法规体系”。由此,形成了以《宪法》为主导,《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其他相关部门法和各(自治)地方立法为系统的规范、协调民族关系的法律法规体系。《宪法》序言明确提到,中国构建和确立的是“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12),《宪法》第四条(13)和第五十二条(14)都有对民族团结和民族关系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在调整民族关系的主干法律《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就单独以独立章节通过两个维度对调整民族关系作出具体规定。
    第一个维度,是在《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四十八条至五十三条(15),用一整章的篇幅规定和调整“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一是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各民族享有平等的权利”,反映出中国的民族问题解决之道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民族和区域相结合的地方自治道路,而不是某单一民族的自治。它既保障自治民族的权利,又保障该区域内其它民族的权利,彼此相互平等。随着中国经济结构的转型升级,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互动和人员交流更加频繁,相关法律既调整原生性群众之间的社会关系,又调整迁入性群众与原生性群众之间的社会关系,以保障该自治地方内的中国公民平等地享有国家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二是该法第四十九条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保护方面调整中国的民族关系。“语言是沟通的桥梁”,民族间互动最离不开的就是语言。国家在积极推行通识语言文字的同时,积极调整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普及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权利保障两者间的关系,从而调整、维护、促进和发展民族关系,允许和鼓励各少数民族在教育、工作等社会互动过程中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并要求汉族干部积极学习和使用所在自治地方通用的语言和文字,也要求少数民族干部拥有使用国家通识语言与文字的能力。三是该法第五十条到第五十三条从三个方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关系做出了有机的调整:其一,从法律信仰与自治机关责任层面上,要求自治机关和自治地方的各族群众要积极推进民族团结教育,提倡爱国主义,在尊重民族文化和宗教信仰自由的前提下,维护民族团结。其二,从自治机关职责出发,要求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要在结合本地方的民族特点和需求的同时,促进各自治地方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社会事业的发展,以调整自治地方内的各民族关系。其三,要充分发挥民主协商机制,在民族事务法治化处理时,对重大特殊事项,要充分听取和尊重本地方各民族的意见。
    第二个维度,是以“央地关系”为核心来调整我国的民族关系,即《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章对“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所作出的规定。其根本目的,就是对中央与自治地方的权力边界进行了界定,具体表现为三种权力关系:一是军事、外交、主权等由中央高度控制的政治权;二是由中央宏观调控下的经济自治权,自治地方在和中央共同执行“交通和通讯、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各级教育、社会治安、基础设施和公共建设、国有资产治理等”(16);三是由民族自治地方内比较完整的文化、社会、环境等构成的自治权。
    《民族区域自治法》通过以上两个维度来调整国家与自治地方的关系、自治地方与其他地方的关系、自治地方内部各民族间的关系。除《民族区域自治法》外,各自治地方也构建起了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与补充规定)为重要组成部分的地方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特别是贵州、青海等下辖自治地方的省及有关自治地方专门用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对民族团结问题作出规定,用法律来调整民法关系,以促进民族地区的民族团结(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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