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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元代的官吏贪赃(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南开学报:哲社版》 李治安 参加讨论

《黑鞑事略》云:“见其物则欲,谓之撒花。”[17]汪元量《醉歌》诗曰:“北师要讨撒花银,官府行移逼市民。”[18](卷—)撒花,原意为赠物、礼品,后转意为强夺于人的财物。关于蒙古贵族官僚“撒花”与元官僚贪赃的联系,元世祖中统元年(1260年)四月初六的诏书说:“开国以来,庶事草创,既无俸禄以养廉,故纵贿赂而为蠹。凡事撒花等物,无非取给于民,名为己财,实皆官物。取百散一,长盗滋奸,若不尽更,为害非细。始自朕躬,断绝斯弊。除外用进奉、军前克敌之物并斡脱等,拜见撒花等物,并行禁绝。内外官吏,视此为例。”[l9](卷二,《圣政·止贡献·庚申年四月初六日诏书》)官吏受贿贪赃,虽然是汉地传统王朝官僚系统内违法蠹政的弊端,但在蒙古国官僚机构简单,“无俸禄以养廉”等条件下,与贪赃贿赂大体相同的“撒花”,又是贵族那颜经济收入的合理合法的重要来源。诏书中“纵贿赂而为蠹”,即谓此。元代官吏受贿贪赃最初即与蒙古国那颜取财于部属的“撒花”旧俗,结下了不解之缘。
    元王朝建立不久,忽必烈根据陆续设置和健全的汉地式官僚制法则,颁布上述诏书,以官吏俸禄取代和废止了旧有的“撒花”。这的确是一种进步。但是,作为统治民族蒙古贵族的“撤花”旧俗,很难用一纸诏书立即予以彻底废除。它又融入汉地王朝官僚贪赃流弊,而以不合朝廷正规法制却又多少符合蒙古草原帝国旧俗的混合形态,顽强地存续下来了。这实际上就是元代官吏贪赃明火执仗的勒索方式的由来。
    在元代官吏贪赃习气的成长和膨胀过程中,一些色目贵族官僚发挥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奥都拉合曼以扑买聚敛,乘机中饱私囊,开其先河。“唯事贿赂”的燕京断事官牙剌瓦赤和世祖初“盗国财物”的西域人,又“蹑迹而纂其后”[20](卷六○,《中书左丞姚文献公神道碑》,卷五七《中书令耶律公神道碑》)。色目权臣阿合马贪污受贿,再次领官场风气之先,“江南内外宝物,俱半匿聚其家”[21](《大义略叙》,P.178)。桑哥“继踵用事……居官为吏者,惟知贿赂关节,可以进身”[22](卷七,《奉使宣抚回奏疏》)。成宗朝,西京道宣慰使法忽鲁丁借运输军粮“侵匿官钱十三万余锭”,又鬻瑟瑟二千斤于宫廷,牟取暴利[9](P.453,p.454)。元末叶子奇云:“官贪吏污,始因蒙古色目人罔然不知廉耻之为何物。”此言或带有某些种族偏见,但也并非无根之说。色目官僚亦官亦商、借理财聚敛而贪赃的行径,的确与汉地传统文化中礼义廉耻观念,相去甚远。
    时至元末,形形色色的官吏贪赃,得到恶性发展。“其问人讨钱,各有名目。所属始参曰拜见钱,无事白要曰撒花钱,逢节日追节钱,生辰曰生日钱,管事而索曰常例钱,送别曰人情钱,句追曰赍发钱,论诉曰公事钱,觅得钱多曰得手,除得州美曰好地分,补得职近曰好窠窟。漫不知忠君爱民之为何事也”[23](卷四下《杂俎篇》)。包括皇帝所遣宣布谕旨的使臣,也频繁向地方官“求贿”[9](p.3432)。于此,和历代王朝稍异的元代官吏贪赃方式及习气,与元帝国的腐朽败落同步,发展到顶点。
    需要指出的是,元代一批中书省宰相也卷入了官吏贪赃的浪潮,扮演了不光彩的角色。世祖朝阿合马和桑哥“奸赃暴著非一”[9](p.4576),已如前述。仁宗朝中书省右丞相铁木迭儿“受诸王合儿班答使人钞十四万贯,宝珠玉带氍毺币帛又计钞十余万贯;受杭州永兴寺僧自福贿金一百五十两”。顺帝朝太师右丞相伯颜大肆聚敛,“天下贡赋多入伯颜家”[9](p.4579)[24]。它如英宗朝中书平章塔失海牙,文宗朝中书平章朵儿只、速速、均因贪墨劣迹被杖免和流窜[9](p.613,p.752,p.766)。更有甚者,成宗大德七年(1303年)二、三月中书省十一名正、副宰相中,就有右丞相完泽、平章伯颜、梁德珪、段贞、阿里浑撒里、右丞八都马辛、左丞月古不花、参政迷而火者、张斯立等八人,因受朱清、张瑄贿赂而受劾或罢职。另有参政哈剌蛮子被罢黜,估计也与此受贿案有关系[9](P.448,P.450)。粗略计算,贪赃宰相占当时宰相班子人员总数的82%。秦汉以来,宰相贪赃间或有之,但数量较少。这主要是因为宰相权势颇重,又容易受皇帝猜疑和其他官员嫉恨。尤其是西汉尚书台多员宰相体制形成后,不乏正、副宰相内部相互监督牵制。故多数宰相常在关乎风化名节的贪赃事上不能不有所顾忌。元代却异乎寻常地冒出宰相班子内大多数受贿贪赃的恶性事件,的确发人深省。除了选相不精及朋党等因素,似乎还有更深的社会背景有待探寻。
    
    针对官吏贪赃的恶性发展,元朝统治者陆续制订并实施了一整套惩治贪赃的政策。即完备详密的赃罪条例和监察官、奉使宣抚监治的双管齐下。遗憾的是,赃罪条例成效欠佳,监察、奉使屡治不止。这套惩贪政策基本上失败了。
    最初的赃罪条例,是在世祖朝桑哥被诛后出台的。《元史·世祖纪十四》至元二十九年三月丁未条云:“中书省与御史台共定赃罪十三等,枉法者五,不枉法者八,罪人死者以闻。制曰:‘可”’。这就是有名的“赃罪十三等”。此赃罪条例的详细内容,至今尚未见到。仅在《元典章》大德七年以后的某些公文中略见其梗概。在世祖末和成宗大德七年(1303年)的十余年间,它一直是元朝廷惩办官吏贪污的法律依据。如至元三十一年十一月庚戌成宗即位伊始,“京师犯赃罪者三百人,帝命事无疑者,准世祖所定十三等例决之”[9](p.388)。元贞二年(1296年)六月,成宗又正式颁布“官吏受赇条格,凡十有三等”[9](p.404)。此次颁布,显然意味着“赃罪十三等”的正规化、条格化及其全面推行于全国各地。
    或许是大德七年(1303年)二、三月中书省八名正、副宰相受贿事件,给元廷造成了颇大的震动。当年三月,在惟一没有卷入受贿丑闻的左丞相哈剌哈孙的主持下,又颁布了“官吏赃罪十二章”[9](p.449)[20](卷二五,《丞相顺德中献王碑》)。关于此次新颁布的“官吏赃罪十二章”,《元典章》留下了较完整的记载:
    大德七年三月十六日,钦奉圣旨:……以近年所定赃罪条例,互有轻重,特敕中书集议,酌古准今,为十二章……所定条格开列于后:
    诸职官及出身人等,今后因事受财,依条断罪。枉法者,除名不叙;不枉法官,须殿三年;再犯,不叙。无禄官,减一等。以至元钞为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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