枉法: 一贯至十贯,四十七下。不满贯者,量情断罪,依例除名。 一十贯以上至二十贯,五十七下; 二十贯以上至五十贯,七十七下; 五十贯以上至一百贯,八十七下; 二百贯之上,一百七下; 不枉法: 一贯至二十贯,四十七,本等叙,不满贯者,量情断罪,解见任,别行求仕; 二十贯以上至五十贯,五十七,注边远一任; 五十贯以上至一百贯,六十七,降一等; 一百贯以上至一百五十贯,七十七,降二等; 一百五十贯以上至二百贯,八十七,降三等; 二百贯以上至三百贯,九十七,降四等; 三百贯以上,一百七,除名不叙。[19](卷四六,《刑部八·诸赃·取受·赃罪条例》) 以上条例,也被收入《大元通制》和《元史·刑法志·职制上》,故是大德七年以后较为稳定和正规的赃罪条例。此条例,是中书省、御史台等奉成宗敕令“集议”修正“近年所定赃罪条例”而来的。所谓“近年所定赃罪条例”,不是别的,正是前述至元二十九年拟定、元贞二年正式颁降的“赃罪十三等”。可以说世祖末所定“赃罪十三等”,是大德七年“官吏赃罪十二章”的蓝本。大德七年“官吏赃罪十二章”,又是在世祖末“赃罪十三等”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从处罚条例数看,“十三等”含“枉法者五,不枉法者八”,“十二章”则仅有枉法五章和不枉法七章。显然,不枉法条例减少了一章。前揭成宗圣旨还称,至元二十九年“赃罪十三等”“互有轻重”,不尽恰当。那么,经过中书集议修订成的大德七年“官吏赃罪十二章”,究竟做了怎样的调整?它与“赃罪十三等”相比,在赃罪处罚上是加重,抑或减轻了呢?请看残留在现存元代公文中的“赃罪十三等”片断:“……依十三等不枉法例,笞决三十七下,解任,殿三年,别行求仕”。“……照依十三等不枉法例,一百贯以下,期年之后,注边远一任叙用”[19](卷四六,《刑部八·诸赃·取受》,《官典取受羊酒解任求仕》、《司吏犯赃经格告叙》)。 两相对照,在不枉法笞决三十七下等条上,大德七年“官吏赃罪十二章”明显加重。唯不枉法一百贯条,稍有减轻。但是,至元二十五年(1288年)犯赃或致死罪的规定,大德七年已不复存在。总的来说,经修订的“十二章”处罚程度,较前加重减轻兼而有之。从一般处罚看,加重的稍多。而取消死罪,又是减轻处罚的表现。大德七年奉使宣抚罢黜赃官18000余人,却未见一人被杀,也反映了后一种变化。 元廷还对赃罪处罚的某些细节,作了补充性规定。如元贞二年(1296年)六月,御史台官员又奏请批准:官吏受贿,初已有伏罪之辞,而后审复,有司徇情致使翻异伏罪之辞的,要加等论罪。十月,又规定:职官坐赃,已经断罪后再犯者,加本罪三等。大德五年(1301年)正月,御史台官员奏请皇帝批准:“官吏犯赃及盗官钱,事觉避罪逃匿者,宜同狱成”。即使经赦免而不治罪,也要降黜其官职[9](p.406,p.433)。至大四年(1311年)三月曾就枉法、不枉法的界定,赃物没官或给主等,加以详细的阐释[19](卷四六,《刑部八·诸赃·取受》《赃罪条例》)。此外,对受赃自首,家属受赃,吏员受赃,监察官受赃等,也作了一系列惩罚规定[9](p.2613)。一系列补充规定的面世,使元廷惩办官吏贪赃的法网更为严密了。 对官吏侵盗和侵用官钱者,元廷的惩办也格外严厉。至元十九年(1282年)和元贞元年(1295年)两项条例,均保留了钱谷官、仓库官监守自盗,重者处死的严酷处罚[19](卷四七,《刑部九·侵盗,仓官侵粮飞钞、《侵盗钱粮罪例》)。对挪用官府钱粮,也不惜以刑罚严格禁止:“诸职官侵用官钱者,以枉法论,虽会赦,仍除名不叙。”[9](P.2613)[19](卷四七,《刑部九·诸赃·侵使》) 上述赃罪条例,虽然颇为系统详密,但在实施中又有两个比较明显的偏差: 第一,犯赃改注边远。“赃罪十二章”中,有“不枉法……二十贯以上至五十贯,五十七下,注边远一任”条。实际上,犯赃官员改注边远地区的做法,早在至元二十五年(1288年)已经开始推行[19](卷八,《史部二·选格》、《犯赃官员除授》)。时至泰定四年(1327年)九月,仍有“广海,古流放之地”,“以职官赃污者处之,以示惩戒”[9](p.681)。此举虽然能够客观上暂时解决广海官员多缺的难题,对所注赃官也不乏惩戒寓意,但其负面效应又比较严重的。这些因犯赃改注边远地区的官员,其责任依旧是“宣明教化,礼义兴行”。然而,“彼身经断罚,处民之上,岂惟内怀惭德,先不自安,部内之民,将何化服?”王恽认为:“固非惩恶劝善之道,似不足取”[8](卷八九,《乌台笔补》、《论州县经断罚事状》)。改注边远地区的政策,还进而形成了内地与边远官员之间的铨注壁垒,即仕于广海等边地者“政甚善不得迁中州江淮,中州江淮吏士一或贪纵不法,则左迁而归之是选,终身不得与朝士齿。虽良心善性油然复生,悔艾自新,不可得已”。这批官员自暴自弃,继续肆虐于边地,致使“地益远而吏益暴,法益堕而民益偷。甚则疾视其上,构结徼外蛮夷,凭陵郡县,贼杀长吏之祸成矣”。犯赃官员不仅不能幡然图新,反而助长了边远地区吏治的恶化。王恽和朱思本不约而同地抨击“见行降远格例”,指出它是“亡金弊法”,建议效法唐代“数年停勒之法”和赵宋“远近适均”之制[25](卷—,《广海选论》),是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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