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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辛亥革命与东南地区社会结构的变迁(3)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复旦学报:社科版》 沈渭滨 参加讨论

    如果从辛亥前后的国家构造、立法制度、司法制度的变迁作进一步分析,更可看出辛亥革命对政治结构转型的重大转折意义。
        就国家构造言,如果撇开清代行政体制在运作过程中地方督抚专擅、分割中央权力的实际情况,单就制度本身的结构而言,那么,中国封建君主专制制度到清代发展到了顶峰。清代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中央政府的一切机构,包括内阁、军机处、六部和府、院、司、寺、监等,都只是事务机构而不是政务机构,完全承皇帝旨意办事,本身没有任何决策和独立运作的权力。地方的各级行政长官从督抚到道府州县,名义上层层隶属,实际上都由皇帝任命,只向皇帝负责。在这样的国家构造中,既没有独立于行政体制外的司法机构和立法机构,也没有反映民意的代议机构,一切都以皇帝的意志为转移。自鸦片战争后,多少志士仁人为谋求改革君主专制而奔走呼号,甚至流血牺牲,换来的却是虚伪的“预备立宪”。尽管清政府迫于内外压力而设立了中央资政院和允许各省成立谘议局,在国家构造形式上多少有了点调整,但本质上并没有改变君主独裁的体制。
        辛亥革命后成立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不仅宣告了中国历史上前所未有的共和国的成立,而且彻底改变了原有的国家制度和国家构造形式。按照《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规定,新成立的共和国由总统、议会、司法及行政各部组成。临时大总统由各省代表选举产生,集国家元首和行政首脑于一身。立法机构由各省都督选派的参议员组成为参议院。参议院职责为议决宣战、媾和、缔约等国家大事,议决政府预算、币制、税法、发行公债等国计民生事宜,并通过各部部长任命。司法机构虽在《组织大纲》中未立专章,但规定以临时中央审判所执行司法。临时大总统如不同意参议院议决事项,可于10天内交参议院复议。复议中若2/3以上议员仍持前议,临时大总统得交各部执行(注:《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南京临时政府公报》第1号。)。这样一个在国体和政体上有着根本性质变化的共和国,它的诞生确实具有划时代的界标意义。
        以立法制度言,1908年,清王朝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23条,表面上看,似乎按照日本宪法模式实行君主专宪制度,实际上不仅删去了日本宪法中限制天皇权利的条文,规定“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注: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册,第58页。);而且拒绝采用西方“三权分立”体制,规定“凡立法、行政、司法,皆归皇帝总揽”(注: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册,第57页。),“法律为君上实行司法权之用,命令为君上实行行政权之用”(注: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册,第58页。)。如此宪法,正如后世史家所指出:“只可算为保障君权的宪法,对国民没有什么好处。”(注:李剑农著:《戊戌以后三十年中国政治史》,中华书局1965年版,第77页。)
        武昌起义后,一度代行中央政府职责的湖北军政府,颁布了由宋教仁起草的《中华民国鄂州临时约法》共7章60条(注:《鄂州约法》约在1911年10月28日至11月13日由宋教仁草定,发表于1911年12月2-6日的《民立报》。发表时题名《中华民国鄂州约法及官制草案》,内容包括一、临时约法;二、政务省官职令;三、政务省管辖各官署官职令;四、各部官职令通则;五、军谋府官职令;六、参谋府官职令;七、都督府附属员官职令;八、地方官职令,共八个部份。是研究辛亥革命后各地军政府及后来成立的南京临时政府法制及官制结构的重要文献,也是研究宋教仁法律思想和政治思想的第一手资料。这一文本,已收入陈旭麓先生主编的《宋教仁集》上册,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350-364页。),彻底废除了清王朝的法统,规定“鄂州政府以都督及其任命之政务委员与议会、法司构成之”(注:同上书、册,第351页。)。都督由人民公举,议会由人民中选举之议员组成,法司以都督任命之法官组成(注:同上书、册,第352-354页。);人民依法享有平等权利,享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自由,享有自由通讯、自由信教、自由迁徙、自由保有财产、自由营业等权利,人民有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有依法纳税及当兵的义务(注:同上书、册,第351页。)。虽然,《鄂州约法》因沪、汉争权和起义各省代表会议召开而未能实行,但它第一次确立了“三权分立”的法制体系和规定了共和政府治下的人民权利与义务。后来的民国第一个根本大法《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就是三权分立法制的继续和发展(注:《临时约法》的进步性与不足,孙中山在事后对此有不少评论。徐矛教授所著《中华民国政治制度史》一书已有简要介绍,可以参看,见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7-48页。)。虽然,袁世凯为搞独裁而颁布《中华民国约法》(注:《中华民国约法》共10章68条,1914年3月由袁世凯御用的约法会议制定,5月1日正式公布。),蒋介石为实行“训政”而颁行《训政时期约法》(注:《训政时期约法》由南京国民政府于1931年5月召开的国民会议根据国民党的《训政纲领》制定,共8章89条,于5月5日通过,6月1日公布。),为推行一党专政而制定“五五宪草”(注:《五五宪草》是《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的习称,因在1936年5月5日公布,所以习称为《五五宪草》。),为搞所谓“宪政”而颁行《中华民国宪法》(注:《中华民国宪法》是1946年11月国民党政府召开的所谓“国民大会”根据国民政府提交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进行审议并通过的,这是中华民国第二部也是最后一部正式宪法。对于这部宪法,张国福的《中华民国法制简史》、张晋藩的《中国宪法史略》、徐矛的《中华民国政治制度史》等著作,都有较为深入的评论。相比之下,以后出的徐矛教授著作尤为具体,也更觉客观,见该书第341-348页。),对人民的民主权利恣意践踏,极力扩张总统和政府首脑的个人权力,削弱立法、司法的职能和地位,但三权分立的政体结构、资产阶级性质的民族国家依旧断续相承;由《临时约法》开创的宪法、国会、总统三大支柱构成的政治制度,延续了下来。
        可以肯定地说,近代中国的政治构架、政体规范和行政运作程序的转型,就是从辛亥革命否定了以君主专制政体为核心的“朝代国家”形态开始的。如果历史学家不去追寻社会政治和国家形态的过去和现在、行动与结构的交融渗透、延续和变迁,而以简单的“廉价胜利”去估量辛亥革命的胜利与失败,那就很难说明这场伟大革命对中国政治转型的意义和深远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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