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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法返德:商鞅社会理想之分析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中国史研究》 曾振宇/崔明德 参加讨论

中国传统文化的特质是什么?或者说中国传统文化的类型应如何概括?这是学术界目前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夏殷以上帝祖先崇拜为核心的原始宗教理论形态解体之后,诸子蜂起,异说纷呈,蔚为大观。那么,在这片学派理论之林的深处,究竟存在不存在构成民族文化特质和民族文化类型的相同的“基因”?缘此,我们以商鞅社会理想为切入点,力图对这一问题作些有益的探讨。
    从历史和逻辑的角度分析,商鞅的社会理想由前后依次递嬗的两个阶段组成:“重刑主义”基石之上的“轻罪重罚”“法治”社会;道德理想主义基础上的“道德自律社会”[1]。
    一、“重刑主义”基础上的“法治”社会
    春秋战国时期,关注法与“法治”,已成为一种普遍性的社会思潮。儒、墨、道、法、兵、阴阳等诸子百家几乎都对这一社会问题发表了自己的识见。总括其成,在立法理论上,先秦诸子中有三种颇具代表性的观点。
    其一,“恤刑主义”。这是儒家学派的主张,《论语·为政》云:“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孔子等儒家崇尚道德教化在社会政治机制中的功能,认为人类经过道德自省与自律,最终可以成为“温、良、恭、谦、让”伦理信念的载体。当然,这种政治伦理化的审美理想并不完全绝对地排斥法这一外在强制性力量机制的作用,而是主张在政治生活中以道德教化为主,刑罚威慑为辅,即所谓“德主刑辅”。在量刑时,尽可能使所施加的刑罚轻于所犯的罪过,“重罪轻罚”,以便达到道德自我感化的目的。
    其二,“以罪量刑主义”。这种观点以荀子为代表,他认为刑罚应是对犯罪者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的同量报应,犯罪行为所造成危害程度的大小决定着应给予犯罪者本人刑罚的轻与重,即刑与罪相当。“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是百王之所同也,未有知其所由来者也。刑称罪则治,不称罪则乱”[2]。“以罪量刑主义”虽然把刑罚的目的集中在犯罪者本身,但在客观上也具有预防犯罪的意义和作用,在全社会成员中可以收到法制教育的效果。“以罪量刑主义”在古代法学理论发展史上是比较进步的,因为它与近代资本主义建立于平等、自由、公正前提之下的法学理论有某些相近之处。荀子的这种立法理论,代表了中国古代法学理论所达到的最高水平。
    第三种立法理论就是以商鞅等人为代表的“重刑主义”。“重刑主义”作为一种颇具特色的法学理论,它的出现决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和认识论根源。
    1.“重刑主义”的历史根据。夏、商、周三代的刑罚都是极其残酷的。据《尚书·大传》记载,“夏刑三千条”,并有“五刑”的传说。又据《尚书·吕刑》记载,“五刑之属三千”,其中“墨罚之属千,劓罚之属千,剕罚之属五百,宫罚之属三百,大辟之属二百”。在死刑的执行上,有斩、炮烙、脯醢、踣毙、磬、焚等刑罚。酷烈之程度,史所罕见。迨至春秋、战国,新的生产力得到了解放,新兴地主阶级建立了封建政权,大量奴隶不同程度地获得了人身自由。但历史的进步并不意味着对既往一切传统的彻底决裂,历史在进步的同时,“一切已死的先辈们的传统,象梦魔一样纠缠着活人的头脑”[3]。“重刑主义”的历史传统,在稍作改头换面之后,又被一脉相传地承袭下来。宋国的司城子罕是中国最早的“重刑主义”思想家,他认为:“无威则骄,骄则乱生,乱生必灭,所以亡也。”[4]国家不用重刑,人民就会蔑视法律,随心所欲地践踏法律,以致造成天下大乱。所以,治国必须奉行“重刑主义”。子产也是一个“重刑主义”思想家和政治家。他在郑国将成文法铸于刑鼎这一创举,否定了以往“议事以制,不为刑辟”的罪刑擅断主义传统。子产去世前,对继承人嘱咐道:“我死,子必为政。唯有德者能以宽服民,其次莫如猛。夫火烈,民望而畏之,故鲜死焉。水懦弱,民狎而玩之,则多死焉,故宽难”[5]。子产认为“德治”仅仅合乎理性的审美价值,但缺乏操作运行的现实性;实行以重刑为主的“法治”,人民会普遍产生畏惧心理,而这种畏惧之心恰恰是预防犯罪的最佳藩篱。从《禹刑》、《汤刑》到司城子罕、子产,“重刑主义”成为积淀于中国古代法制与法学思想中绵延流长的立法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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