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法返德:商鞅社会理想之分析(3)
商鞅倡行的“重刑主义”法学理论主要有三重内涵: 1.“刑无等级”。法在根本意义上是代表国家整体利益的,是国家意志的外现形式之一,这是法之“公”的特征所在。因此,法具有最高的权威,具有普遍适用的价值功能,任何社会成员都不能置身于法外,凌驾于法之上。商鞅将这种法的普遍平等性原则概括为“壹刑”:“所谓壹刑者,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16]。这段论述集中反映了商鞅关于法之平等性思想。无论地位高低,上自卿相,下至庶民,不论是忠臣、孝子,也不论以前是否拥有显赫功勋,只要触犯刑法,一概绳之以法。法如衡器,公正不阿。《商君书·赏刑》篇特意罗列了两个史例来为“壹刑”原则寻找历史合理性。一是晋文公当众腰斩违犯王令的大臣颠颉;二是周公平叛,大义灭亲。“壹刑”原则后来对韩非思想的形成有所影响,“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夫, 赏善不遗匹夫……”[17]。法既不包庇和迁就权贵们的违法行为,也不忽略对庶民百姓为国立功的奖赏。在法治社会中,最有智慧的也无法狡辩,最有勇力的人也不敢以身试法。不分贵贱亲疏,一断于法,这是商鞅“壹刑”之旨归。 此外,商鞅还适度地提出了君王应守法的观点。尽管君王在立法、行政方面拥有无出其右的权力,但是,法律一经厘定,君王也应有恪守法律的义务。《商君书·君臣》篇说:“故明主慎法制,言不中法者,不听也;行不中法者,不高也;身不中法者,不为也。言中法,则辩之;行中法,则高之;事中法,则为之”。他从言、行、事三维来论述君位与法的关系,“不听”与“不高”是君王对臣下违法行为应持的态度,“辩之”与“高之”是君王对臣下守法行为应持的态度,“不为”与“为之”则是君王自己对待法制应持的价值选择标准。不合乎法之精神的就应“不为”,合乎法之精神的则积极“为之”。这种制约君王的观念,植根于中国古代早期的民本意识。“故尧舜之位天下也,非私天下之利也,为天下位天下也,论贤举能而传焉,非疏父子亲越人也,明于治乱之道也,故三王以义率天下,五伯以法正诸侯,皆非私天下之利也,为天下治天下”[18]。商鞅于此提出了一个著名的论断:“为天下位天下”。天下不是君王一姓之天下,而是天下人之天下。如果君王视天下为私有之物,必将最终被天下人所唾弃。只有像尧舜那样,以天下为公,为“天下人”利益而治天下,才真正洞察到了治国之要。“故公私之故,存亡之本也”[19]。这种朴素的民本意识,既是对奴隶社会“家天下”国家理论的否定,又是对西周末年以降民本主义思潮的昭扬。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商鞅倡行的“刑无等级”法学理论,仅仅是在法律上任何人不得例外,而所适用的法律在本质上却又是不平等的。他所主张的法的平等,实质上是不平等前提下的平等: 其一,君王在现实政治中实际上具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尽管商鞅企求君王也应守法,但这仅仅只是理性之花絮,在现实中守不守法完全取决于君王个人的意志。由于封建政体客观上赋予了君王无所限制的权力,也就造就了君王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客观事实。当然,商鞅还不可能在理论上提出“刑君王”的思想,更不可能在司法上真正做到君王犯法,与庶民同罪。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他只能做到除君王而外,“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一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囿于时代的局限,商鞅的法学理论在性质上还只是一种君王阴影笼罩下的法学理论。 其二,商鞅的法学理论中存在着不少自相抵牾之处。“刑无等级”仍然是有等级之分的,商君之法实质上仍是等级法。商鞅变法在废除以血缘关系为根据的世卿世绿等级制的同时,又确立了以军功为原则的新兴等级制度。只要封建社会还存在着等级,就不可能不在事实上存在着法律特权。《商君书·境内》篇明确提出:“其狱法,高爵訾下爵级”,即爵位高的官吏有权审讯犯了罪的爵位较低的官吏,这实际上是一种司法权力上的不平等。此外,“爵自二级以上,有刑罪则贬。爵自一级以下,有刑罪则已”[20]。二级以上有爵者犯了罪,可以用降级替代刑罚;一级爵位获得者犯了罪,可以用褫夺爵位的手段免除刑罚。这种“以爵抵罪”观点并非仅仅停留在形而上的思辩领域,后来深刻地影响了秦与秦朝的法律制度。秦简有“内公孙毋爵者当赎刑,得比公士赎耐不得?得比焉”[21]的记载,不仅有爵者享有赎刑特权,无爵的宗室子弟同样享有类似的法律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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