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法返德:商鞅社会理想之分析(2)
2.“重刑主义”的认识论根源。中国古代的思想家大多都重视对人性的研究,并且每每把人性论作为构建他们理论大厦的基石。在中国哲学史上,存在着两种相互对立,但实质上又是相辅相通的人性学说: 其一,性善论。以孟子为代表,主张“人性之善也,犹水之就下也,人无有不善,水无有不下”[6]。这即是说人先验地禀赋了仁义礼智四种道德属性的萌芽,即善的动机,人的社会化过程不过是将人这个概念中内在的道德萌芽发展、衍化而为道德属性而已。显然,孟子是将人的道德属性定义为人性。 其二,性恶论。以荀子为代表。荀子将人性定义为人的自然生理欲望,“凡性者,天之就也,……不可学,不可事。……不可学,不可事而在天者,谓之性”[7]。人生而具有耳目声色等自然生理欲求,所以人必好利,必疾恶,由此必须导致争夺残杀。人的自然生理欲求中包含着恶的种子,而人性就是人自然的生理欲求,所以人性是恶的。“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8]。 在先秦人性论的研究中,商鞅关于人性特质的论断一直没有引起学人的关注。个中原因大概有二:一是商鞅不像荀、孟等人在其著述中专辟篇章系统、全面地诠释人性思想,商鞅关于人性方面的论断散见于其关于耕战等方面的文章中,今人需要进行一番钩沉爬梳的工作,才得以管窥其人性论;二是在法家学派中,古今学人往往以韩非为代表,商鞅思想的个性常常被遮掩。其实,《商君书》关于人性的剖析也是比较深刻的,试看下面的表述: 民之生,度而取长,称而取重,权而索利[9]。 名利之所凑,则民道之[10]。 商鞅的人性论可抽绎为“人性好利”,“利”有双重义项:一是人类自然生理欲求,二是人类社会欲求。其人性论在性质上,与荀子比较接近。商鞅和荀子一样,也注重从人类自然生理欲求方面探讨人的相近,而且在旨义上也是相同的。两人都认为人类的自然生理欲求是“生而有”的。此外,“人性好利”之“利”,在价值判断上,是一个贬义词,譬如,“生则计利,死则虑名”[12]。商鞅认为,人类社会存在与发展的原始动力就是人的自然生理欲求,即对利锲而不舍的孜孜追求。“民之于利也,若水于下,四旁无择也”[13]。即便是那些豹隐深山的隐士,“衣不暖肤,食不满肠,苦其志意,劳其四肢,伤其五脏”[14],实质上恰恰是在以一种更为隐蔽的方式博取名利。 缘此,商鞅进而将人性论引入政治学领域,并将其视为“重刑主义”政治制度发生学方面的理论依据。《商君书·说民》篇云:“民之情也治,其事也乱。故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生,则重者无从至矣,此谓治之于其治也;行刑重其重者,轻其轻者,轻者不止,则重者无从止矣,此谓治之于其乱也。故重轻,则刑去,事成国强;重重而轻轻,则刑至而事生,国削。”基于“人性好利”这一逻辑起点,商鞅认为“去奸之本,莫深于严刑”[15]。在政治上奉行“重刑主义”法治原则,轻罪重罚,犯罪者即使得到微不足道的益处,也要受到严厉的制裁,从而使犯罪者蒙受几倍于犯罪所得的损失。权衡这种得与失,人们就不会再为蝇头小利而去以身试法,承受比本人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多几倍刑法惩治。因此,商鞅断言,在重刑立法原则之下,犯罪现象就会逐渐减少,乃至销声匿迹,从而进入“以刑去刑”的理想社会境界。与此相对,如果奉行“轻刑主义”,重罪轻罚,犯罪者通过践踏法律猎取巨额利益,但只受点轻微的刑罚惩治,即使扣除因受惩治而蒙受的损失,犯罪者本人从其行为中仍然可以获取巨大的利益。计算这种利弊得失,人们就会转而艳羡这种冒险所获取的利益而去以身试法。犯罪现象也就会如同大堤决口,一发而难以遏制,社会最终也就必将陷入因奉行“轻刑主义”而造成“以刑致刑”、天下大乱的局面中。因此,商鞅相信,乱世必须用重刑,倡行“重刑主义”,才是真正的“治之于其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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