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春秋战国时期奴隶制的若干问题(2)
二 与多数奴隶所具有的宗族性质相关,春秋战国时期的许多奴隶有自己的家庭和少量私有财产。春秋时期的一些诸侯国的刑法中有关于将犯罪的平民罚没为官奴婢的规定。湖北江陵张家山编号为M247号墓所出土的《奏谳书》载有鲁国的法律,谓“异时鲁法:盗一钱到廿,罚金二两;过百到二百,为白徒;过二百到千,完为倡。……白徒者,当今隶臣妾;倡,当城旦”[①b]。在鲁国的社会上,被官府判决为“白徒”者,其身份类似于战国时期秦律所谓的“隶臣妾”,即一种官府奴婢[①c]。被判处为“倡”者,则类于战国时期称为“城旦”的刑徒。被罚为官奴婢者,其本人身份虽然为奴隶,可是其家人依然是自由民,其家产在一般情况下也不充公罚没,从原则上讲官奴婢对于其家产依然拥有一定的权力。当时常以“室”作为计算奴隶数量的单位,如晋景公曾经“赏桓子狄臣千室”(《左传》宣公十五年),所提到的“千室”,即具有奴隶身份的狄人1000家。这1000家,虽然身份为奴隶,但却有一定的私有财产,否则不会组成家庭。春秋中期,郑卿伯有作乱被杀,子产将其“敛而殡诸伯有之臣在市侧者”(《左传》襄公三十年)。伯有的“臣”有的居住于郑国都城市场的旁边,可见也有其自己的家庭存在。春秋中期,齐国崔氏之乱的时候,搜求崔杼的尸体,“崔氏之臣曰:‘与我拱璧,吾献其枢’”(《左传》公年二十八年),最后予崔氏之臣以拱璧,果然达到了目的。这位崔氏的奴隶,显然拥有自己的财产。 云梦秦简载被罚为官府奴隶的人,有些有自己的家室。《司空律》载“隶臣有妻,妻更及有外妻者,责衣”[②c]。依照秦律规定,被罚为官府奴隶的人,若有妻而且其妻是更隶妾或者自由人的,要由其妻负担所用衣服。其妻所供给的衣服的费用,依照《金布律》的规定是“禀衣者,隶臣、府隶之毋(无)妻者及城旦,冬人百一十钱,夏五十五钱”[③c],显然有妻者要由其妻缴纳这些钱。秦律所载对于官府奴隶的处罚常常祸及其妻子。例如有一条关于“隶臣”的规定谓:“隶臣将城旦,亡之,完为城旦,收其外妻、子。子小未可怜,令从母为收,可(何)谓‘从母为收’?人固买(卖),子小不可别,弗买(卖)子母谓也。”[④c]这条规定谓监管城旦的隶臣,如果城旦有逃亡,那么除了将这个隶臣处罚为城旦以外,还要将这个隶臣的妻、子罚没为官府奴隶并出卖。如果其子年幼,就“从母为收”。什么叫“从母为收”呢?那就是虽然人肯定要出卖,但是其子年幼,不能与其母分离,所以不要单卖孩子的母亲,而是将孩子和其母亲一起出卖。这是“隶臣”有其家庭的一个证据。依照秦律规定,“擅杀子,黥为城旦舂”[⑤c],一般的人擅自杀子,要处以黥为城旦舂的处罚,还规定“人奴擅杀子,城旦黥之,畀主”[⑥c],私家奴隶若擅自杀其子,则按照城旦舂的样子施以黥刑,但是不罚没为官府奴隶,而是处刑以后交付其主人管理。另有一条规定谓“人奴妾治(笞)子,子以枯死,黥颜口,畀主”[⑦c],私家的奴婢笞打自己的儿子,使儿子因此患病而死,依法律要在此奴婢额上刺墨,然后将此奴婢交付其主人管理。这条规定与关于“人奴擅杀子”的规定一样,都表明奴隶有自己的子女。云梦秦简所载《魏户律》规定“赘婿后父,勿令为户勿鼠(予)田宇”,如果从反面来理解,这正说明魏国赘婿这种具有奴隶身份的人,有许多是立户而被授于田地和房屋的。可以推测,在宗族组织比较盛行的时候,春秋战国时期奴隶的家庭和私有财产一般都当在宗族保护伞之下,实际上是宗法封建制的一种补充。 三 在社会结构正在迅速地发生重大变动的春秋战国时期,与各个社会阶层的复杂情况一样,当时的奴隶制也是十分复杂的。当时私人所拥有的奴隶,存在着宗族成员身份和奴隶身份一身而二任的情况,其中有些地位较高的奴隶,其宗族成员身份的比重较强;反之,地位较低的奴隶,其奴隶身份的比重就强些,甚至完全失去了宗族成员的身份,而只存有其奴隶身份。如果说社会地位很低的奴隶与宗族有什么关系的话,那就是他是属于某一宗族的奴隶,而其本身并不能算作宗族成员。 在浸透着宗法精神的各种名目的奴隶中,“圉”和“妾”的地位比较低下。晋公子夷吾生一男一女,卜人谓“男为人臣,女为人妾”,依照当时取名以厌不祥的惯例,应当给孩子起最差的名字,“故名男曰圉,女曰妾”(《左传》僖公十七年),是可为证。直到春秋后期还有以“圉臣”(《左传》哀公三年)为谦称者,可见圉的地位确实低下。晋公子重耳在齐国时,其随从在桑树下密谋离齐时被“蚕妾”(《左传》僖公二十三年)听到,她报告以后却被杀掉以灭口。从事蚕桑之事的“妾”的性命,在贵族眼中直如草芥一样。除了采桑以外,妾还从事其它劳作,史载鲁国大夫藏文仲的妾即“织蒲”(《左传》文公二年)以贩卖。鲁襄公十一年(前562年)晋伐郑,“郑伯嘉来纳女工妾三十人”(《国语·晋语》七),韦注引或说谓“女工,有伎巧者也”,说或近是,“女工妾”即有奴隶自份而又擅长女工--如刺绣、缝制之类--的“妾”[①d]。需要指出的是,春秋战国时期许多妾被贵族作为玩物对待,所以屡有“贱妾”(《左传》宣公三年)、“嬖妾”(《左传》宣公十五年)之称。有些“妾”可以得到贵族的宠幸,例如卫献公“有嬖妾,使师曹诲之琴,师曹鞭之,公怒,鞭师曹三百”(《左传》襄公十四年),就是一例。有些被贵族宠幸的“妾”,凭借权势作威作福的情况在春秋战国时期也是有的,齐国就有“内宠之妾,肆夺于市”(《左传》昭公二十年)的现象。齐襄公的时候,“陈娄数百,食必粱肉,衣必文绣”(《国语·齐语》),给高级贵族直接服务的妾,其生活是相当优越的。有的妾还有机会被立为嫡妻,楚国的司马子期就曾经“欲以妾为内子”(《国语·楚语》上)。然而,就总的情况看,妾的社会地位不高仍可以肯定。晋国的魏武子病笃时遗命将其“嬖妾”“必以为殉”(《左传》宣公十五年)。作为贵族玩物的“妾”,虽然生活比较优裕,甚至可以“衣帛”[②d],但其社会地位不高,其性命之轻贱,于其可以被轻而易举地殉葬之事可以得见。战国中期,孟尝君赏赐某人以“良马固车二乘”、“千石之粟”、“五百金”、“宫人之美妾二十人”(《韩非子·外储说右上》),妾的地位实与良车固车之类没有多大区别。妾在战国时期又称为“婢妾”(《韩非子·亡征》),可见有些妾已经与奴婢相同。齐威王骂人之语谓“而母婢也”(《战国策·赵策》三),“婢”在社会上应当是相当轻贱者。
(责任编辑:admin) |
织梦二维码生成器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