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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世纪英国“王权至尊”的确立与教皇权的衰落(4)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历史研究》 刘城 参加讨论

三国王面对教职会议
    “王权至尊”涉及的另一个权力角色是教职会议。教职会议是教省范围内的教职界代表会议,相当于教职界的议会。主教、修道院长、执事长、主教座堂或学院教堂、教士团监理是教职会议上院的当然成员,各主教区以及主教座堂教士团则选派代表出席教职会议下院。宗教改革前,坎特伯雷教省与约克教省的教职会议不仅享有相对独立的教会立法权,而且拥有批准教职界临时性税收的权力。然而,教职会议针对教会自身事务的立法权在亨利八世宗教改革伊始就被剥夺了,尽管在此之前议会就已经开始针对教会制定法律了。
    1532年,下院向国王呈交请愿书,向教职会议的立法权发难:坎特伯雷教省与约克教省的教职会议在制定法律时并没有告知国王或得到国王批准,也没有征求国王的世俗臣民“同意”,然而一旦教职会议制定的法律生效,就不仅用来约束教职人士,也用来约束世俗身份的教徒。(25) 请愿书提出了一个发人深省的宪政概念:没有俗界参与立法的教会法,不应当对俗界拥有约束力。但是在实际运作中,教会法不可能仅仅用于约束教职界,因为在传统上,广义的“教会”概念不仅包括教职人士,也包括世俗身份的教徒。这是中世纪二元权力体系之下存在的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权力的交叉与平行引起了逻辑上的混乱。实际上,议会下院请愿书并不是反对教会针对自身事务立法,而是对教会制定的某些法律对俗界有约束力而又没有俗界代表参与表示不满,请愿书认为不能对教职会议的这种立法行为听之任之。
    面对下院的指控,教职界起初还进行辩解,认为教会法与教会法庭不应受到世俗政府的干预,因为教会的权力得自于上帝而不是国王。(26) 然而教职界很快便认识到,教职会议独立的立法权不是借助于法理就可以得到维护的。迫于国王的压力,教职会议最终向国王提交《教职界服从书》(The Submission of the Clergy),将教职会议的立法权置于王权的统治之下:(1)未经国王许可, 教职会议不再制定、发布、实施任何新的法律或条令;(2)现存的教会法律呈交国王遴选的32 人委员会审阅;(3)经由委员会审阅认可的教会法律,在呈交国王批准后方能生效。(27) 这就无异于承认了国王作为英国教会的“最高立法者”,教职会议也因此而失去了自中世纪以来就一直享有的独立地位。1534年议会制定的《教职界服从法令》(An Act for the Submission of the Clergy to the King's Majesty )对《教职界服从书》的内容做出确认,使之具有王国法律的效力。(28) 由1532年下院请愿书引发而形成的该项议会法令具有极大的颠覆性,最终将教职会议的立法权纳入了“至尊王权”的统治范围。
    教职会议失去了独立的立法权之后,只能听凭国王政府为教会做出安排。从亨利八世宗教改革的起因看,并不是英国教职界自发地反对罗马教廷的权力,而是世俗力量为教会解除了罗马的统治。“王权至尊”以及其他的宗教改革措施,是以国王和议会为代表的世俗力量强加给教会的,教职会议在宗教改革问题上自始至终没有发言权。不可否认主教等高级教职人员出席议会上院,参与了宗教改革立法的制定过程,但他们是以国王封臣的身份出席议会,他们只代表个人而不代表教会。
    由何人取代教职会议执掌教会的立法权,在宗教改革期间却是一个不确定的因素。
    在很多情况下,以王权为主导的“国王在议会中”为教会立法。宗教改革前,英格兰僧俗两界的立法权有大致的分工:处于教会法庭司法审判范围之内的事务由教会立法,处于国王法庭司法审判范围之内的事务由议会立法。“宗教改革议会”打破了传统的分工,议会的立法范围延伸到宗教与教会事务,从而使议会法令成为向僧俗两界推行的法律。“宗教改革议会”第一次会期制定的三项法令--《遗嘱认证收费法令》(An Act Concerning the Probate of Testament)、《葬仪收费法令》(An Act Concerning the Taking of Mortuaries)、《限制教职人士兼领圣俸与不居教区法令》(An Act for Pluralities of Benefices and for Residence)确定了这样的原则:议会法令可以针对教会事务立法,可以对教士的职业行为进行规范。(29)
    当“国王在议会中”针对宗教教义与礼拜仪式制定法令时,程序就复杂化了。因为宗教教义与礼拜仪式涉及大量深奥的神学知识,在宗教改革期间尤其是一个极为敏感的问题,稍有不慎即有可能混淆新旧教不同派别之间的界限,因而需要借助教会神学家的智慧。每逢这种时刻,教职会议订立宗教信条的权力得以保留,前提条件是得到至尊的王权的邀请,并且依附于“国王在议会中”。1539年的《信仰六条款法令》(An Act of Six Articles)在前言中叙述了这一复杂的立法程序:“在经过漫长的酝酿、论辩、咨询之后,不仅经由国王批准,亦经由上院僧俗贵族以及教职会议学识渊博之教士的同意,亦经由本届议会下院的批准。”(30) 《三十九信条》的订立过程则以时间上的间隔更加清楚地体现了这样的立法程序:教职会议先是在1563年制定了38个条款的信仰陈述,又在1571年对信仰陈述做出最后的修改并形成《三十九信条》,最终由议会于1571年制定的《改革教士任职法令》(An Act to Reform Certain Disorders Touching Ministers of the Church)做出法律上的确认,并要求教职人士承诺接受。(31) 上述立法程序在1559年写入了《王权至尊法令》:无论是确定教义还是判定异端,都必须根据议会的法令,并且得到教职会议的同意(条款ⅩⅩ)。(32) 这样的规定表明,议会在宗教信条问题上的立法权是有限的,其前提条件是取得教职界的同意。伊丽莎白女王甚至不准议会自行提出涉及教会事务的议案,除非这一议案已经得到教职会议的认可。(33)
    当“国王在议会中”以教职会议参与的方式针对宗教信条问题立法时,信仰的神圣性也减弱了。基督教会一向认为宗教信仰来自于上帝的启示,尘世教会只能对上帝的启示做出阐述,而“国王在议会中”则把确定宗教信条当作学术事件,目的是在国王陛下的臣民中间保持“和谐与统一”。(34) 国教信仰因此得以从神法与自然法的约束之下解放出来。
    至尊的王权并不是始终一贯地采取由“国王在议会中”为教会立法的方式,有时候也采取以王权为主导的“国王与主教”的方式为教会订立法规。国王或其教会事务代理人以发布指令(Injunction)的形式规范宗教教义与礼拜仪式,并且谴责异端。在得到“最高首脑”(伊丽莎白时代改为“最高统治者”)授权之后,主教发布的规章文件也具有法律的效力。这方面最为突出的事例,是坎特伯雷大主教马修·帕克为整肃宗教礼仪与教士服饰于1566年发布的《告知》(Advertisements)、坎特伯雷大主教约翰·惠特吉夫特于1584年发布的《条款》(Articles)。惠特吉夫特在发布《条款》时,申明是得到了女王的“允许和认可”。(35) 根据中世纪英国教会的传统,大主教有权在教会法的基础上自行制定某种补充规定而无需得到任何人的批准,然而在“王权至尊”的统治之下,坎特伯雷大主教失去了这样的自主权力,仅仅是作为“至尊王权”的教会事务代理人,为王权管理教会事务。
    上述多种立法方式都是以王权为主导。首先,采取何种立法方式由至尊的王权决定;其次,议会、教职会议、主教都不能直接启动立法行为,只有在得到至尊的王权邀请与授权之后才能参与为教会立法。得到王权的邀请与授权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在没有王权邀请与授权的情况下制定或实施教会法律,有可能招致“王权侵害”罪。这项罪名源自议会在14世纪制定的《王权侵害罪法令》,法令捍卫国王对于英格兰教会的权力,不得以教皇权实行干预。但是法令在实际上并不能对教皇权进行有效的约束,“王权侵害”反而成了国王制裁教职人士的一把利器。
    在宗教改革前,坎特伯雷大主教与约克大主教享有自行召集本教省教职会议的权力,尽管实际上大主教往往听命于国王。宗教改革开始后,即使是这种形同虚设的权力也不复存在了。大主教只有在收到国王的传召令(summons)之后, 才可以召集教职会议。在亨利八世时代,不仅教职会议的主持人改由国王的教会事务代理人担当,甚至教职会议讨论的议题也是由至尊的王权指定的。
    宗教改革前的教职会议也是税收批准机构,批准教皇或国王不定期向教职界征收的各种赋税,主要是十分之一税。1534年的《首年金与十分之一税法令》在废除教皇税收的同时,也将国王原来不定期征收的十分之一税改为逐年定期征收,数量为圣俸年收入的十分之一(条款ⅤⅢ)。(36) 作为教职界主要税收的十分之一税一旦变成固定税收,便无需教职会议批准了。尽管在此之后,国王向教会不定期征收的协助金(subsidy)仍需得到教职会议批准, 由于这项税收数量不大且征收频率很低,教职会议很少有机会行使批准税收的权力了。即便如此,在批准协助金的时候,教职会议往往效仿议会,极少行使自主权力。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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