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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评洛克的分权学说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湖北财经学院研究生学 马协华 参加讨论


    约翰·洛克(1632-1704)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期的资产阶级哲学家和政治法律思想家,是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学说的最早的系统阐述者。十七世纪中叶爆发的英国革命,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贵族、夺取统治权力的激烈的阶级斗争。新兴的资产阶级虽曾力图推翻封建君主的统治以取而代之,并几经较量、但由于封建贵族阶级力量仍相当强大,同时也由于英国资产阶级本身的软弱性,革命后期,资产阶级不得不谋求与封建贵族的妥协。这种妥协最终以1688年的宫廷政变即所谓“光荣革命”的形式所完成,革命的结果是保留君主,由威廉三世继承王位,同时资产阶级在国会占据多数,掌握国家最高权力,这样由资产阶级同以国王为代表的封建贵族来分掌英国国家政权,由此建立起君主立宪制的政治制度。这种新的制度需要有新的理论来说明,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最高权力也需要有与之相适应的理论来论证,1688年的阶级妥协也需要有恰当的理论工具为之辩护,于是,洛克的三权分立学说便应运而生。
    洛克在其主要的政治法律著作《政府论》下篇中,把国家权力分为三种:立法权、行政权、对外权。“立法权是指享有权利来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①即制定和颁布法律的权力;行政权就是执行法律的权力,“负责执行被制定和继续有效的法律”,②因而它包括司法权;对外权就是处理国家对外关系如宣战、媾和、订约、国际交往等的权力。洛克指出,这三种权力应由不同的机关分别掌握,而不能掌握在一个机关手里。立法权由专门的立法机关掌握,属于若干人,这些人定期集会,联合其他人制定法律,当法律制定以后,他们重又分散,自己也受他们所制定的法律的支配。通过这种切身的约束,他们制定法律时就得注意为公众谋福利。这实质是说立法权不能为君主个人掌握,而须由民选的代表所组成的议会来行使。显然,洛克在这里反映的是资产阶级和新贵族参与国家权力的要求。但在肯定资产阶级和新贵族掌握国家最高权力即立法权的同时,他又肯定国王也得拥有国家的行政权与对外权,甚至可以参与立法权,这就表明了他的阶级妥协性。
    洛克强调立法权与行政权必须分立,主张“让政府权力分别由人掌握来平衡政府的权力”,③立法机关不能拥有执行法律的权力,因为,“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有不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④他又认为,执行权的拥有者至多也只能参与立法权,决不能单独地掌握立法权,否则也就会出现绝对意志、权力专断现象,出现君主破坏社会契约的现象。这里,洛克的目的是限制封建国王的权力,让资产阶级来掌握国家的立法权。
    洛克还阐述了制衡原则。首先,他依据资产阶级的利益要求,确认立法权是国家最高权力。他认为,由于立法机关有权为社会的一切部分和每个成员制定法律,制定他们的行动准则,它必然是在他们之上;而行政权、对外权也都处于立法权之下,都是辅助并隶属于立法权的。确认和论证立法权是最高权力,这是洛克分权学说的重要特点之一,其实质显然是为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最高权力作辩护,因为当时英国资产阶级和新贵族只在议会中占优势,要夺得整个统治权力则必须使议会权力大于王权,即必须确认立法权是国家最高权力。同时,洛克又确认行政权对立法权有制约作用。他提出“召集和解散立法机关的权力通常属于执行机关”⑤但这“不能使执行机关高于立法机关。”⑥可以说确认执行权有召集和解散立法机关的权力,这表现了洛克认为国家权力之间应有一种制约关系的思想。此外,洛克还认为,君主应享有一定的特权,即君主在不能预见和不稳定的情况出现时,在确定的和不可变更的法律不能运用自如时,有权不按照法律规定甚至可以违反法律来作出决断、自由裁处。确认君主特权的存在,从实质上说,是阶级妥协的表现;从形式上看,则可以认为是行政权与立法权之间的一种制约关系,是洛克的资产阶级权力制约原则的又一个表现。
    
    洛克的分权学说的实质与他的整个政治法律思想的实质一样,也集中表现为两点:一是阐明政府的目的是保护私有财产,二是论证君主立宪制是最好的政府组织形式。洛克认为,政治权力首先是“为了规定和保护私有财产而制定法律的权利”,⑦而立法权的目的同政府和社会的目的一样,也是保护财产私有的。“法律除了为人民谋福利这一最终目的之外,不再有其他目的。”⑧所谓“人民福利”,主要是指资产阶级及新贵族所享有的财产私有权。在论述行政权与对外权时,洛克也同样提出过“为公众谋福利”是君主行使行政权和对外权的目的,当然其实质同立法权的实质一样,也不过是保护资产阶级和新贵族的财产私有,以及继续保护以国王为代表的封建旧贵族的财产私有。
    洛克的三权分立学说是他为君主立宪制辩护的理论不可缺少的一部分。首先,他从臆想的自然状态、自然法、自然权利、社会契约等出发、阐述了立法权虽是最高权力,但不能绝对专断,“它对于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是,并且也不可能是绝对专断的”⑨而不使立法权专断的最好办法,就是防止它落入某一个个人即君主手中,而应设法使它属于若干个人,这些人定期集会,制定法律,同时本身又受所制定的法律的支配。这就是“议会主权说”。其次,洛克认为,既然人们是为了“用整个社会的集体力量来保障和保护他们的财产”才结成社会,才通过社会契约把立法权交给他们认为适当的人选,给予委托,那么,一旦立法机关违反人们的这一目的,人民就有权从立法机关手中收回这一权力;如果执行机关滥用职权,与人民为敌,人民就有权恢复立法机关,或者“用强力来对付强力。”洛克在这里虽然提到了人民主权,却又设下了种种限制;人民的这种权利只有在政府解体时才能产生,“只要政府继续存在,立法权就决不能重归于人民”。⑩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表明了洛克分权学说的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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