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这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要回答它取决于在首要含义上你说的“封建制度”是何物。在很多叙述上,我更宁愿完全放弃使用这个术语,因为对不同的人来说,它意味着太多不同的事物。如果你说英国的封建制度是由国王“输入”的和铺排的,那么你就正在采用一种狭隘的视野,将封建制度与骑士役制和被运用到采邑上的法律等同起来。但实际上,即便在这些条件中,也没有任何契约的问题存在。的确没有文本写就的契约,只有国王和其封臣的“口头契约”。因此,我不相信任何人会按照一份没有成为文本的契约来思考。远比此更重要的是这样的思想,即国王的统治应当符合神法,正如13世纪中期所产生的《刘易斯之歌》⑨所反映的那样,有一些清晰的观念,即国王应当采纳妥当的建议,不应当将其利益置放在共同体的利益之上,不应当挥霍君权(crown)的财产。假如一个国王在这些方面未尽职,就将被看作是暴君和无能之君,就应当被废黜。封臣对国王应尽的效忠能被看作是“封建的”,封臣有可能摈弃这样的效忠,正如1327年爱德华被废黜那样。但即便这样的摈弃也不是根据一份封建契约来表达的,它在整个废黜国王的过程中只是一种微弱的因素。当然,还有一些对封建制度作思考的其他方式。如果你非常多地采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那么,就需要从经济的角度来思考封建制度。在这里,重要的是人们以服役的方式来换取对他们土地的占有。在农民这个层次,这相对容易,因为很多农民通过在领主土地上服劳役而获得对其土地的使用。而在骑士这个层次,他们为其封君提供骑士役。但在实践上,劳役可以用货币支付来兑换。骑士役并非经常履行,可能以交纳盾牌钱来换取个人的服役。 孟:如果是只有“口头契约”,那么王权与贵族之间的关系则应是更加复杂。国王与其封臣之间的封建权利与义务也就难以精确界定,双方实际力量的对比必然要成为决定性的因素。如国王强大,他就会超越限度地实施封君的权利而减少对封臣的义务,反之,贵族则会超越限度地伸张自己的封臣权利而减少其对国王的封建义务。 普:当然会出现这样的局面。但另一方面,国王与其封臣还是要相互依赖与合作的,因而在履行双方的封建权利与义务方面,是不会走向极端的,除了少数特例之外。例如,约翰王在位时,为争夺大陆的地盘与法国国王多有战争,军费极度匮乏,也就要向贵族超限度地征调。在一般的情况下,国王是被要求遵守法律的,他在实施权力时,不得不考虑法律的限制。 孟:据我所知,正是基于斯塔布斯的“宪政主义”史学传统或厄尔曼等人的“封建契约”说,不少英国史学家在研判中古英国王权的属性与地位时,常常认定是“王在法下”、“法大于王”,强调法律对王权的限制。那么,您又是如何看待这一问题的呢? 普:“王在法下”的观念在中古英国比较流行。有关国王遵守法律的义务的最清晰的陈述,来自于一份在就职典礼中发表的就职誓约。1308年,爱德华二世举行涂油加冕典礼时,他发誓:一,保持他的前辈特别是忏悔者爱德华的法律和习惯;二,维护和平;三,公平合理地判决所有案件;四,维护王国共同体选择的法律和习惯。此外,的确存在有关国王遵守法律的义务,《刘易斯之歌》在这方面显得很重要,爱德华二世被废黜也是如此,因为“他拒绝遵守和捍卫王国的公正的法律和习惯,而且按照他的独裁欲望,他想做任何诉诸于他的意志的事情”。实际上,国王并非如此多地被“王在法下”、“法大于王”的思想所限制,而是被他们所拥有的任意支配的权力程度的现实所限制。诸如爱德华一世,拥有比亨利四世更多的可资使用的资源,但即使是爱德华一世也依靠议会所同意授予他的税收,他的权力专制是值得怀疑的。 孟:您的意思是说,中古英国王权是一种受法律限制的“有限王权”。但实际上我对这样的解释还存有疑问。自诺曼征服后,一些强有力的君主,如威廉一世、亨利一世等都常常以自己的意志和个人权威来实行统治,不断突破“法律”的限制。他们可以被看作是专制君主或独裁统治者。我认为,君主受不受法律的限制,同样也是由王权与王国其他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决定的,国王势力强大,其统治就具有君主专制的特征,反之,则带有“有限王权”的特征。而且这样的对比事实上也决定了您所说的君主所拥有的任意支配的权力的程度。 普:的确如此。布克莱顿、福斯库等中古英国的著名法学家明确提出了“王在法下”、“法大于王”。这样的政治主张同样是一种政治理想的表述,不过它们应当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英国国王权力有限的现实。实际上,我们往往没有看到,这在很大程度上并非是一个国王服从神法的问题,也不应被看作是国王服从封建法的问题,而是一个现实的政治问题,国王没有经过同意就不能征税。尽管如此,这其中也有罗马法的法律原理。爱德华一世在1295年召集教士参加议会的令状中就引用罗马法的条文:“涉及到所有人的事务应当被所有人批准”(quod omnes tangit,ab omnibus approbetur)。不过,在召集世俗贵族时却没有引用此条文。爱德华使用的是一个教士熟悉的条文,但他自己是否相信这一点还完全不清楚。 孟:前面您谈到了议会的税收授予权,这也常常被史学家看作是法律与君权的关系问题。一些论著给我留下的印象似乎是,议会是与王权相对立的政治机构,议会有力地限制了王权,贵族和教会在议会中始终扮演着法律之代表的角色。但我总觉得,议会始终是作为王国政府的一个政治机构而存在的,并非是王权的异己力量。它具有既限制王权又维护王权的双重政治功能。应当如何正确地理解议会与君主之间的关系呢? 普:你说的这个学术问题,应当促进我们进一步思考。有关议会作用的问题非常复杂,将它看作是一个与国王斗争的机构,那的确是非常错误的。这样的观点在17世纪是可以成立的,但在中世纪却不符合史实。实际上,在当时的议会中,国王的地位是至为关键的,没有国王,就没有议会。议会的召集、召开的时间、地点与讨论的问题,都是由国王决定的。国王的意见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还决定了议会人员的构成。当然,既然是要协商,议会的意见也是不可忽视的,而且议会逐渐拥有决策的权力,对国王本人形成某种限制,但限制的程度并非是绝对的。例如,议会同意税收的权力很关键,但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国王证明有必要征税,议会就没有权利拒绝授权给他征收。在法律地位上,议会也非常重要,它是王国的最高法庭。还有,从爱德华一世早期开始,正是在议会中,民众可以递交请愿书来表达自己的不满。来自于地方共同体甚至是王国共同体的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常常引导出立法的措施。由此看来,议会的功能使中古英国的君主政治逐渐酝酿着宪政的因素,这是应当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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