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怀柔远人”到“以求两益” 清帝国自视为至高无上的“天朝”,“怀柔远人”是它处理对外关系的基本理念之一。康熙二十八年(1689),清政府应俄国要求,与之订立平等的《尼布楚条约》,(41)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怀柔远人”的观念。(42)鸦片战争后,清政府的这一观念开始发生变化,逐渐认识到条约应彼此“两益”,看到中外条约的不平等性,并试图在条约关系中维护自己的权益和平等地位。 在清朝君臣看来,中国不需要与外国建立通商关系,因为“国家四海之大,内地所产何所不有”。允准洋人来华通商,“特系怀柔远人之道则然”。乾隆帝否认通商贸易“与天朝有益”,要求两广总督等“明切晓谕,使知来广贸易,实为夷众有益起见,天朝并不藉此些微远物”。(43)林则徐也认为此系“推恩外服,普示怀柔”。(44)出于这一观念,清朝君臣将应允英国的条约要求视为“怀柔”之举。道光帝谓:“我朝抚驭外夷,全以恩义”,(45)“中外一体,念切怀柔,不以其侵犯在先,诉辩在后,遽加屏绝”。(46)英法交涉修约,江苏巡抚吉尔杭阿视为“归命乞恩”,认为“因而抚之,并未失体”。待其或生异志,“再图绥辑之方,则不如早用怀柔之法”。(47)所谓“怀柔之法”,即同意彼方要求。“怀柔远人”又须持平对待,即“抚绥中外,一视同仁”,“一秉至公”。(48)耆英向来华订约的美国专使顾盛(Caleb Cushing)表示,“中国之待各国商人,不能有所偏,偏则各国人心不服”。所以,“一切有益远商之事,大皇帝不待各国请求,即通行一体照办”。(49)道光帝亦谓:“国家抚驭外夷,一视同仁,断不使彼此稍分厚薄,致启争端。”(50)《南京条约》订立之后,根据这一传统政策,清政府将给予英国的条约特权也同样给予其他没有订约的国家。道光二十五年(1845),比利时驻印度支那总领事兰那(Lannoy)奉派到广州谈判条约,道光帝降谕,“将五口贸易章程一体颁发,以示怀柔”,(51)准许彼在现有条约办法下通商。 对于各国要求,清朝君臣使用的便是恩施之类的语言,如“求恩”、“恩准”、“邀惠”等等。这种“一视同仁”的“怀柔远人”心理及政策,相当程度上限制其思维,造成他们不是采取积极态度应对新的条约关系,而是以羁縻之道单方面让与权益,并无区别地“施恩”于各国。“中国通商以来,与泰西各国立约,皆指洋人来华一面而言。”(52)这种让与不免会损害“天朝”体制和国家权益,这又是他们所不愿意的。在他们看来,条约“经一次更改,即多一次要求”,(53)即中国多受一次损失。清政府希望不要改变已订条约,其考量的主要因素即在于此。 与中国的“怀柔”政策恰恰相反,列强“以条约为挟持之具”,没有止境地向中国索取。“故一事也,但使于彼有益,则必出全力以相争,不载入条约之内不止。”入约之后,“字字皆成铁案,稍有出入,即挟持条约,纠缠不已”。更“得步进步,不独于约内所已载者难稍更动,且思于约外未载者更为增添”。(54)在列强通过条约屡屡攫取特权的现实中,同治年间便有不少官吏舍弃传统意识,开始认识到近代条约的某些性质,并由此产生维护国家自主权利的思想。美卸任驻华公使蒲安臣(Burlingame Anson)代表中国出使欧美,曾国藩等建议维护自己的权益,“于领海申明公法,于租界争管理权,于出洋华工谋保护,且预防干涉内治”等。(55)随后与美国所签《续增条约》第1、5、8等条款的规定,也确实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这一意图。同任出使大臣的志刚认为,各条款“皆系有益应办之事”。(56) 同治六年(1867),为应对修约,清廷饬令内外大臣商讨对策。绝大多数人并未意识到可以通过修约来维护权益,担忧又要作单方面的让与。在颇为紧张的气氛中,李鸿章等少数人从国际法角度剖析条约的性质,认为修约不是结束战争状态的城下之盟,“系条约而非议和”。根据条约规定,彼此双方均有同等权利,任何一方若要重修条约,须先行知照。“有一勉强,即难更改。”可坚持自己的意见,“于其可许者许之,其不可许者拒之”,并可引万国公法“直言斥之”。(57)李鸿章将条约视为双方的权利,肯定己方地位,表明他在某种程度上摒弃片面“怀柔”的传统观念。交涉中,清政府尽管未能完全消除这一意识,却以提出要求作为抵制对方的策略。鉴于“惟彼有所求于我,而我一无所责于彼,虽足以示中国宽大,特恐彼视中国太易,更生非分之思”,奕訢“亦拟数条向彼商办”。(58)其后中英签订的《新定条约》,尽管仍是不平等条约,但体现了中国权益要求的新理念。该约在形式上亦与以往大不一样,每一款均以“中国允”或“英国允”之类的语句,(59)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无疑体现了订约通例和规则。英贸易部也肯定说:“中国也和英国一样在修订条约时有权提出适合它自己的要求。”而对于习惯于从中国单方面索取的英国商人而言,这“是退步的修改”,(60)因而反对该约,英国政府最终也未予批准。 在条约中表达自己的权利主张,是一个重要进步,说明清政府开始对条约关系有了新的认识。毋庸置疑,其时清政府尚缺乏明确的主动意识,其目的主要在于“杜要求而示限制”。(61)在他们看来,中国向不以通商为务,“本不必似彼之极意要求,致蹈商贾行径”。(62)然而,这一观念正在发生变化。尤其是光绪之后,随着出使大臣的派遣,以及对不平等条约的危害、国际法和条约关系认识的加深,清朝君臣逐渐转变“怀柔”和“羁縻”观念,对条约的双边性有了较为清楚的了解。如光绪五年,曾纪泽认为通商章程“尽可商酌更改”,“以求两益”,列强“断无恃强要挟久占便利之理”。(63)翌年又上奏明确揭示中外条约的片面性质,谓:“中国自与西洋立约以来,每值修约之年,该公使等必多方要挟,一似数年修改之说专为彼族留不尽之途,而于中华毫无利益者。”(64) 与此相应,最体现“怀柔”意识的“一体均沾”,其弊害亦为清朝君臣所发见。同治八年,奕訢上奏指出:从前各国条约,“最难措手者,惟中国如有施恩利益,各国一体均沾等语”。他提出,“若不将此节辩明,予以限制,则一国利益,各国均沾,此国章程,彼国不守,其弊曷可胜言”。(65)至光绪年间,更多人认识到此条约特权的危害。曾纪泽认为,“中国与各国立约,所急欲删改者,惟‘一国倘有利益之事,各国一体均沾’之语,最不合西洋公法”。(66)其他如薛福成、李鸿章等均提出类似看法。光绪六年,中德订立《续修条约》,首次对最惠国待遇作了有条件的限定:“德国允,中国如有与他国之益,彼此立有如何施行专章,德国既欲援他国之益,使其人民同沾,亦允于所议专章一体遵守。”(67)在谈判中,“中国大臣们根本不迁就”德国方面的要求,德国则“作了一个有一定意义的让步”,“愿意承认与这些权利有关联的施行细则”。(68)其后,清政府更将这一范例推及其他条约。 “以求两益”的观念还被贯注于新订条约之中。除同治十年与日本订立的平等条约《修好条规》“与历办西洋条约不同”之外,(69)清政府与秘鲁、巴西、墨西哥等国订约均体现了这一思想。中秘交涉,秘使“必欲援照各国和约通例,不肯一语放松”。李鸿章就某些条款“反复争论,几于舌敞唇焦,至往复数十次,该使始勉强遵允”。(70)中巴交涉,李鸿章坚持中方权利,如“各国派来领事,我竟不能过问,中国派赴各国领事则须该国准认乃得充当,殊于体制有碍,今特于巴西约内添入”。再如最惠国待遇,也参用“互相酬报”之义。其他“凡紧要枢纽,勿任略有通融,冀可渐收利权”。(71)张树声说,“此次巴西立约亦多中国力占地步之处,此后各国修约辩论有据,未尝非返弱为强之本”。(72)又如中墨订约,以“为最持平”的中秘、中巴两约为底本,参之墨与各强国所订之约,“务期妥当”。并于约内声明:“若中国将来与各国设立交涉公律,以治侨居中国之外国人民,墨国亦应照办,以为日后治外国人张本,则外人受治于我,此实权舆。”(73) 到清末,清政府对现存条约的片面性,更有清楚认识。为应对即将开始的商约交涉,尽管处于战败国的不利地位,各大吏仍以维护己方权益作为交涉基本方针,即:“如彼此有益,或益于彼无损于我者,皆可允改。如一事益彼而损我,则我亦应求一益我之事相抵。”(74)须按照各国通商的“常法”修改,“亦必期彼此有益”。(75)谈判中,他们力争己方权利,反复与之“磋磨”,“于中国治权、利权,极力护持”。而给与对方的权益,“尚无凭空白送,较历来条约得体多矣”。(76)他们坚持,“中国境内,无论何国,均断不容稍侵一切权利,致损自主之权”。(77)外务部总结以往的经验教训,谓:“向来与各国所订条约,我多允许与各国利益,而各国鲜允许与我利益。按诸彼此优待之例,实非平允。惟光绪七年所订之巴西条约暨二十五年所订之墨西哥条约颇多持平之处。”基于这一认识,在与瑞典订约时,外务部更“注重此意,不使各项利益偏归一面”。其有益于我者,如加税、免厘之类,则以“中国与各国商允通行照办遵守等语浑括之,以免挂一漏万”。此外如派驻使、设领事及通商行船一切事宜等,则“始终不离彼此均照最优待国相待之意,以扼要领而示持平”。正是出于“持平”的理念,尽管瑞典远在欧洲北境,现尚无华商前往贸易,“其所许我利益未能遽沾实惠”,也“不可不预为地步”。(78)对于尤体现“怀柔”理念的片面协定关税制度,他们亦有深入认识。驻意公使钱恂谓:协定关税的“要旨”,在于“有所求于人者,必预筹夫所报;有所允于人者,必还取夫所偿,利不独擅”。“互享懋迁有无之利,各有所失,亦各有所得也”。(79) 无疑,清政府逐渐摆脱传统“怀柔”观念,认识到自身权益是条约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始从国际法和条约的视角,阐明自身权益的合理性。他们意识到,国际往来虽“若家人之相与”,却并非是由“天下共主”的单方面施恩,而是“恩怨报施,各有其分,不相凌越”。(80)这一观念上的转变,与国际法的输入不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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