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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清时期条约关系观念的演变(3)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中国社会科学网 李育民 参加讨论

三、从“未便参阅”到“奉为圭臬”
    近代意义上的条约产生于西方社会。随着近代欧洲国际法的成长,“条约成为国际法公认的一个制度,被赋予法律的拘束力”。(81)近代中外条约关系的建立,使中国开始涉入国际法领域;而对国际法的了解和态度,则是认识和应对条约关系的基本环节,又反映了清政府这一观念的变化。清政府对它的态度,逐渐从“未便参阅”的犹疑转向“不能不用”的考量,又进而主张“奉为圭臬”。
    起初,清政府关注国际法,是出于交涉的需要,试图运用其学说作为抵制外国侵略的武器。林则徐在广东禁烟之时,曾组织翻译18世纪瑞士著名国际法学家瓦特尔(Emmerich de Vattel)所著《国际法》部分内容,涉及货物禁运、属地管辖、海难救助、战争封锁等,(82)并用以处理对外事务。这一主动引入西方国际法之举,尽管所译内容仅数款,但仍具重要意义。它不仅是晚清时期国际法输入中国之始,且揭橥清政府应对新外交格局的重要趋向,可说是其条约关系观念产生的前奏。然其后一段时间,国际法又被忽略。直至中外条约关系确立之后,国际法再次受到关注。同治三年,经美驻华公使蒲安臣推荐,总理衙门资助刊印了丁韪良(William Martin)所译《万国公法》。但奕訢对此颇有疑惑,担心彼“以书尝试,要求照行”,会取代天朝体制。同时,他又认为“其中亦间有可采之处”,并“暗采该律例中之言”,使在中国海面拿捕丹麦商船的普鲁士公使“即行认错”。(83)
    《万国公法》的引入,促使清政府接受某些近代对外观念。如张斯桂序文谓:“统观地球上版图,大小不下数十国,其犹有存焉者,则恃其先王之命,载在盟府,世世守之,长享勿替,有渝此盟,神明殛之,即此《万国律例》一书耳。”董恂序文谓:“今九洲外之国林立矣,不有法以维之,其何以国?”(84)两序在一定程度上肯定国际法在各国交往中的作用,体现各国平等的观念。但序文又充斥着传统思想,如“四海会同,万国来王”之类,无疑反映了以中华为中心的天朝观念。《万国公法》所具有的近代国家观念,如尊重各国主权、各国平等往来、遵守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等原则,在当时并未引起他们的重视,更未产生以此维护己方权益的主动诉求。
    影响清政府接受国际公法的因素主要有二。其一,国际公法所揭示的西方近代交往规则,与中国传统“天朝”体制及观念大相径庭。如奕訢所说,“中国自有体制,未便参阅外国之书”,“衡以中国制度,原不尽合”。(85)曾纪泽亦谓,“中国自有成法,与西洋各国刑律不同,而睦邻绥远之道,亦未必与公法处处符合”。(86)并认为,国际法构建的国际体系不如中国的宗藩体系。(87)主持外交的“秉钧者”向西人表示,“我中国不愿入尔之公法。中西之俗,岂能强同”。(88)其二,西方列强奉行弱肉强食的强权政治,无视东方国家的应有权利,将国际法中相互尊重与主权平等的原则视若弁髦,这不能不引起时人的疑虑。列强公然将中国排斥在国际法之外,将外交视为“有武装实力的思考”,认为拘泥于国际法“去处理像中国这样一个亚洲国家,这简直是胡诌”,“对国际法中某些法规和原则有必要加以特殊的修改”。(89)正在试图脱亚入欧的日本亦步其后尘,如日驻华公使森有礼声称:“国家举事只看谁强”,“万国公法亦可不用”。(90)正惟如此,驻美公使崔国因说,强者“但以法绳人,而不以自律也”。(91)
    由于上述原因,尽管清政府肯定国际法某些原则的积极作用,却认为不足为凭,当然也不愿用它改变天朝体制。总理衙门认为,“离合向背,全以中国之强弱为转移,公法要约殊不足恃”。(92)曾纪泽看到公法在西方“保全小国附庸”,“俾皆有自立之权”,同时又认为难以真正实行。他提出,采用公法“须行之以渐,目下断不能锱铢必合者”。(93)两广总督张之洞提出“博采”公法学等西学,“申明中国律条,参以泰西公法”,编为“通商律例”。并拟“募致”洋教师来粤任教,培养人才。(94)另一方面,张之洞又批评“笃信公法”和“公法为可恃”之说,认为,“权力相等则有公法,强弱不侔,法于何有?”西方列强“奚暇与我讲公法哉?知弭兵之为笑柄,悟公法之为讏言,舍求诸己而何以哉?”(95)诸如此类的看法,揭示了传统国际法中不合理的强权因素。但某种程度上,这一因素又导致清政府长时期未能主动将自己纳入国际公法体系,在对外关系中缺乏正确有效的应对之策,难免在矛盾白热化之时走向极端。义和团运动之初,总理衙门大臣许景澄等力陈“围攻使馆,实背公法”,端郡王载漪等“斥为邪说”,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西太后和清廷作出攻打使馆的荒谬决策。(96)
    随着中外交往的扩大,一些官员意识到国际法的多面性。至19世纪90年代,尤其是甲午战争后,一些人主张借助国际法体系,维护自己权益,认为国际公法存在弊端,但两害相较取其轻。薛福成指出,“各国之大小强弱,万有不齐,究赖此公法以齐之,则可以弭有形之衅。虽至弱小之国,亦得藉公法以自存”。他列举种种事实,说明“公法外所受之害,中国无不受之”。虽然列强“悍然冒不韪以凌我”,但中国当今国势衰弱,“若势有不逮,曷若以公法为依归,尚不受无穷之害”。(97)御史陈其璋奏请“与各国订明同列万国公法”,将国际公法与中外条约联系起来,认为“条约屡换,而每事吃亏,指不胜屈”,其原因在于未与各国订明“同用公法”。强调公法“持论不偏”,“乃世人之法,各国不可不服。无论何人何国,皆可恃以保护”。又将国内法与国际法予以区分,剖析抵制国际公法的各种见解,指出:外交“则悉本公法为准绳”,“我既不能屏绝外交,自不能不用公法”。主张改变传统观念,“与各国立约”,“嗣后不得视中国在公法之外,一切事件,均照公法而行”。(98)
    经过庚子事变,清政府的对外观念,尤其是对待国际法的态度,发生重要变化。其一,列强施以前所未有的暴力,迫使清政府不得不承认违反国际法的过错。它们指责中国“致罹穷凶极恶之罪,实为史册所未见,事殊悖万国公法,并与仁义教化之道均相抵牾”,压力之下,清政府表示“悔过认责”。(99)其二,列强对庚子事变及其他事例的处理,似乎某种程度上树立了“文明”形象,使清朝君臣产生相信国际法的心理。山西补用知府曹廷杰禀称,各国“听从和议,不至侵我主权、割我土地者,则以渐尚仁义,禁止残虐,赖有公法维持其间”。(100)吉林将军长顺也认为,“所幸者各国文教渐开,能以仁义之道,革去凶暴之行,不至妄肆杀戮,割地侵权”。英、美、法等强国,“莫不准情酌理,俯从公法”。(101)清廷对其“不侵我主权,不割我土地”,更是感恩戴德,“念列邦之见谅,疾愚暴之无知,事后追思,惭愤交集”。(102)他们甚至认为,由于“中国前此不讲公法,故酿成拳匪之祸”,导致八国联军入京。(103)如果早将律法公法“悉心考究”,“令诸生肆习”,“家喻户晓”,军民人等“知公法当重,无损外交。何至祯祥妖孽之不分,听民听神之不辨,酿成大患,震惊朝廷乎!”“以今日事变言之,惩前毖后,肆习公法不綦重欤?”(104)
    在这一背景下,清政府强调“公法当重”,进而对官吏提出相应要求。光绪二十七年四月,清廷降谕,嗣后编检以上各官,“应专课政治之学”,如条约公法等,“听其分门肄习”。其议论切实,确有见解者,“量予奖励”。(105)上谕表明清廷态度的重要转变,“以此为变通政治之一端,中国此后自无不合公法之事”。(106)外交、公法等还被纳入科举考试范围,光绪二十九年殿试,清廷将外交、公法等作为策试内容,制曰:“两国交涉,若者为公法,若者为私法,试为区别。”(107)
    国际公法还被抬升到儒家经典的地位。此前,不少人将西方公法与春秋时期的交往之道相比附,但意见不一。或认为前者不如后者,不是真正的公法。“《礼》与《春秋》乃真万国公法”,其内容“无事不备,无义不精”。而西方公法“斤斤聚讼”,“不审曲直”,“其词甚鄙,何堪称法”。(108)现在,国际公法则被视如儒家经典,李鸿章谓:“西人之公法即中国之义理,今之为公法家其即古之礼家乎。”“其事弥纶于性”,“条贯于经”,“常人得之以成人,国得之以立国”。其所论“享公法权利及调处免战”等事,“皆仁心为质”,可“绝列辟忿懥之源,而广生民之福”,“颇合中国礼家之言”。他提出将该书“悬之国门,推之海外”,为“以后办交涉者奉为圭臬焉”。(109)端方、孙宝琦等亦有类似看法。(110)
    随后倡议、讲习国际公法在官员中蔚然成风。曾反对“笃信公法”的张之洞认为,“欲救中国残局,惟有变西法一策”,然后可令“中国无仇视西人之心”,“各国无仇视华人之心”,“各国无仇视朝廷之心”。(111)他积极推动国际公法的普及,将湖北课吏馆易名为仕学院,聘丁韪良为公法教习,“集僚属数十人习焉”,“鄂中士夫翕然悦服”。(112)不少大吏深感国际公法,“苦无可读之书”,呼吁“宜亟译国际法书,以裨益外交”。(113)曹廷杰将《万国公法》“逐条注释”,名为《万国公法释义》,请吉林将军长顺“咨呈外务部核阅”,并“请旨饬部删定”,“颁发学堂”。(114)
    条约编纂的指导思想亦有很大变化,突破以往仅仅作为守约考量的局囿,更从国际公法的角度审视其重要性。此前,编纂条约的目的,或为“洋务之圭臬”,(115)或昭示朝廷“大信”,“以销内外之忧”。(116)光绪三十一年编撰的《约章成案汇览》,袁世凯、张百熙、杨士骧等各大吏所作序言,主要是从国际法的角度论析条约的地位和作用,其旨趣大不相同。(117)此外,传统藩属观念几经挫折发生变化,亦在强力之下被纳入国际公法范畴。学术界对此有所论及,这里不赘。
    总之,经过庚子事变,清政府一改以往犹疑不决的态度,基本认同了尚不很熟悉的国际法。这一观念的变化,既为列强巩固强权政治下的中外条约关系提供条件,又促使清政府摒弃传统驭夷之道。
    四、从“一劳永逸”到“预筹修约”
    在西方近代条约关系中,任何条约均非一成不变,可根据形势变化进行修改。(118)中外条约关系建立伊始,清政府没有修约观念,其后随着对国际法了解的深入,在不断应对列强通过条约攫取特权的过程中,逐渐产生挽回国家权益的修约思想。
    《南京条约》订立,清政府认为这是一揽子解决争端的“万年和约”。道光帝视此为“一劳永逸之计”,“从此通商,永相和好”。(119)耆英也认为,“可期一劳永逸,永杜兵端”。(120)善后条款前言亦谓,“以为万年和好之确据”。(121)在他们看来,《南京条约》及其附约已解决中英两国争端,不需与他国订约,也不需修改。故顾盛来华交涉订约,护理两广总督广东巡抚程矞采答复说:中英“构兵连年”,“故立条约以坚其信”,中美通商二百年来,“毫无不相和好之处,本属和好,何待条约?”(122)虽然最后仍与订约,却并非着眼于建立条约关系。中美《望厦条约》作了修约规定:“各口情形不一,所有贸易及海面各款不无稍有变通之处,应俟十二年后,两国派员公平酌办。”(123)但把条约视为单方面让与的清朝大吏,并不懂得这一条款的意义,更不用说通过该条款提出己方修约要求。咸丰四年(1854),英、美公使包令(John Bowring)和麦莲(Robert Milllgan McLane)要求修约,两广总督叶名琛“颇觉秘密”,经查询始知江南定约“有十二年后,再行重订等语”。叶名琛所指系《南京条约》,其实该约并无修约条款,可见这些大吏对条约的隔膜。他很不理解定约之后,“何又复以十二年为期?”(124)其时,条约关系意识的欠缺是普遍现象。在清朝君臣眼中,条约应永久不变。咸丰帝谓:“既称万年和约,便当永远信守。”(125)桂良等谓:“前立和约,既称万年,何得妄议更张。”(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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