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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清时期条约关系观念的演变(4)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中国社会科学网 李育民 参加讨论

英、法再次用战争打破清王朝“一劳永逸”的愿望。中英《天津条约》明确规定:“日后彼此两国再欲重修,以十年为限”,“酌量更改”。(127)中法《天津条约》亦作类似规定。这给清朝君臣上了生动的一课。随着国际法的传入,以及国际知识的增加,清朝君臣对条约性质有了新认识,开始萌生修约意识。两江总督何桂清最早看到和约与商约的不同,并知道后者可以修改,谓:《南京条约》“谓之万年和约,系一成不变之件,在广东所定者,谓之通商章程,载明:十二年后,酌量更改。”他认为,由于未看到相关条约,以致办理外交的官员不了解修约的条约规定,“误将通商章程,作为万年和约”。(128)清政府一改此前的态度,开始重视修约问题,如前所述,同治六年就“预筹修约”组织一场大讨论。虽然李鸿章主要着眼于如何拒绝对方要求,未能提出主动修约主张,却为走向这一目标搭建了台阶。由于态度较为积极,清政府在修约谈判中有所作为,取得一定成果。奕訢认为,“将来别国修约时,似亦可援此为式”。(129)
    一些大吏更进一步提出收回某些条约特权的修约设想。例如,三口通商大臣崇厚主张收回外籍税务司条约特权,“于现修约内,无论何款,不可有责成税务司字样”,“则沿海利权,不致移于外国”。(130)江苏布政使丁日昌从另一角度提出类似主张,即:将同文馆熟习外国语言文字者,派往海关学习税务,俟事理通达,即授予税务司之任,“庶各关税务司一缺,亦不致专为洋人所占”。(131)
    到光绪年间,由于国际法的传播,以及日、俄废约的影响,他们进一步产生主动修约的企望和主张。光绪四年,总理衙门咨行各驻外公使,谓:“条约每届十年准修一次,其如何增删改换,自系出于两国情愿”,“因思更修条约,贵将两国之意先行说明”,要求他们向驻在国外务大臣“诵听其颠末”。(132)一部分官员,尤其是驻外公使对此更有明确认识。李鸿章谓:“我与西约始由胁逼而成,各款多违万国通例,正思逐渐挽回。”(133)曾纪泽认为,“改约之事,宜从弱小之国办起。年年有修约之国,即年年有更正之条。至英、德、法、俄、美诸大国修约之年,彼亦迫于公论,不能夺我自主之权利。则中国收复权利而不著痕迹矣”。他区分两类不同的条约,认为通商条约“与时迁变,尽可商酌更改”。按照西洋通例,“虽蕞尔小邦欲向大国改约,大国均须依从,断无恃强要挟久占便利之理”。(134)中国也要利用商约的这种性质,“彼所施于我者,我固可还而施之于彼”。他们主张修约,主要是依据条约性质和条约规定,但已触及中外条约的不平等性质。如曾纪泽上奏说:“酌量公法之平颇,则条约不善,正赖此修约之文得以挽回于异日夫,固非彼族所得专其利也。”(135)并赴英外交部“谈商改条约之事”,“争辩良久”。(136)
    光绪十年,总理衙门向各国明确表达修约期望:“前与各西国所立各约,其中原有中国未尽出于情愿,勉为允许者,谅各国大臣亦所素悉。中国则于明知各约内之有损于国,无益于民者,初未尝或有不行照办,不过期望各西国渐渐可以改为和平。”(137)光绪十二年,曾纪泽在《中国先睡后醒论》一文中将“重修和约”视为“中国目前所最应整顿者”,“以合堂堂中国之国体”,指出:“战后所立和约未能平允,则其怨难消。盖所立和约系中国勉强设立,中间有伤自主之体统,今不能不设法改订。”并向国际社会表示,“中国决派钦使分诣诸国,往复妥议,必不隐忍不问”。(138)诸如此类,表明清政府的修约思想,比以前更进一步,已注重从条约的不平等性质和国家主权角度置论。这一认识愈益清晰和普遍。如驻美公使崔国因谓:“东西各国与亚洲立约,向不公平。”“骤然挽回,固难为力。然亦当步步留心,早为之计。”特别提出,“其中最不公平者,莫如两国入口之税”,“当徐思变计”。(139)不过,清政府此时并无修约的急迫心理。如曾纪泽认为,修约“事体重大,其整顿也自不免多延时日。然此一世界固非将近终穷,太阳又非行尽轨道之圈,为时尚永。中国尽为国之职分,正可以暇日行之,而无事亟迫也”。(140)
    甲午战后,清政府更为积极筹划修约,尤注重关税利权和领事裁判权。户部尚书熙敬等奏请整顿关税,逐渐收回利权,谓:“条约税则及通商各款,遇修约年分,原准酌量议改。”他以日本争得关税权与曾纪泽争得税厘并征为例,认为“利权所在,据理力争,未尝不可挽回万一”,故宜悉心了解现存关税制度的失平,“知我吃亏所在”。然后坚持不懈,“经年累月,反复申论,争得一分即得一分之益”,可与日本一样“磨砻而成”。(141)光绪二十四年,因翌年届与英修约之期,总理衙门“奏请将英约修改,藉得早定加税之议”,奉旨允准。于是拟“与各国使臣妥议加税章程,列入条约,以冀保我利权,藉收得寸得尺之效”。(142)收回领事裁判权方面,由同治年间开始的改进谋划有了更清晰的思路,伍廷芳奏请“变通成法”,提出较为完整的方案。(143)
    经过庚子事变,清政府的修约意识更为清醒,体现了更多主动性,而且从各个方面提出具体方法,以维护中国的权益。
    清朝大吏更明确提出修约要求。为应对修订商约交涉,安徽巡抚王之春提出抵制之法和“预筹修约”的建议。一方面,针对列强的要求,事先筹策。中外所订诸约,“其中不无亏损,而每届修改,辄有要求,屡烦支拄”。当今修约系“常行约章”,可以“反复驳辨”,“彼索利益,则此议抵偿”。他具体提出“议改税则必酌量相抵之法”,即“有一减必有一增”。又提出抵偿“添开口岸,展拓租界”的“要索”,并指出“日本常用此法以收回权利,成效昭然”。另一方面,“旧约失策之最甚者”,如“治外无权、制税无权”二端,“绸缪不容稍懈”。主张效法日本,派专员与外务部“考其害之重轻、争之难易,而因以筹补救之机宜”。虽然“效非一蹴可几,而事必以预而立”。(144)他们又充分利用条约规定,努力争取自己的修约权。交涉中,中方代表突破《辛丑条约》仅规定对方有权提出修约的限制,提出己方要求,谓:“既有商议二字,便是彼此可以商改。”(145)盛宣怀等认为,“加税原非各国所愿,但期满修改税则,系条约所载”。(146)即根据条约,中国完全有修改税则的权利。
    他们更进而注重从根本上“商改条约”。驻俄公使杨儒提出“保权”,在税法、租界、司法等方面,改变“反客为主”的现状。(147)在关税问题上,以往主要是从“利柄”着眼,尚未提出收回关税主权的根本问题。至宣统年间,一些官员则有了明确的关税主权认识。驻意公使钱恂指出:“各国税政均有独立自主之权”,中国却受条约约束,“不能自主”,仅实行片面协定关税,“大失持平”。他批评清政府仅知“免厘加税”,而不筹划收回关税主权。提出“断不能仅以加税作补苴之计”,当以日本为鉴,详细研究各国条约,“以预筹他日改约”,恢复中国的关税主权。并相信只要“坚忍以持,必有改正之一日”。(148)考察宪政大臣李家驹提出,“收回税关管理权”,“改正税率”,“亟应为改正之准备”。(149)
    各大吏又主张整顿内政,广泛研究条约,为修约创造条件。两江总督刘坤一等称,和局大定之后,“即行宣示整顿内政切实办法,使各国咸知我有发奋自强之望、力除积弊之心,则筹议修约时尚可容我置词”。(150)杨儒提出,“非审酌时宜,更定律法,则外人断不肯就我范围,而约章终不可改”。援照东邻日本成例,“时局之挽回可望”。(151)东三省总督锡良提出“改东三省通商条约”,认为“为今之计,可与各国密约以数年为限,为我预备开放之期,届期之日收回治外法权,准其杂居内地”。(152)张荫棠谓:列强“视吾国为半开化之国,未许同人于国际公法范围之内”。要收回关税主权和领事裁判权,“须于内政、外交一一布局预筹,非旦夕可以收效”。(153)
    总之,庚子事变之后,清政府更积极主动地筹划修约,形成较为完整的思路。从全面反思和批判传统驭外之道,到重视国际公法中近代意义上的国家主权意识,注重条约本身的规定,又进而筹划内政改革,创造收回主权各种条件,等等,这些表明清政府的对外观念和意识有了很大改变和进步。不可否认,清政府仍缺乏坚定的决心,更谈不上废约意识,又无整体的修约筹划,且无法彻底摆脱传统观念的羁缚。这就使得它所作努力成效甚微,不可避免地制约着修约的进程,实际上仍处于“预筹修约”阶段。此后经过民国时期的努力,迄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中国才彻底清除不平等条约的残余,按照国际法规范与世界各国真正建立平等的条约关系。
    注释:
    ①斯当东:《英使谒见乾隆纪实》,叶笃义译,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1997年,第411页。
    ②研究近代中外条约的代表性著作有,李文海等《中国近代不平等条约书系》(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郭卫东《不平等条约与近代中国》(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转折——以早期中英关系和〈南京条约〉为考察中心》(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2003年);王建朗《中国废除不平等条约的历程》(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李育民《近代中国的条约制度》(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中国废约史》(北京:中华书局,2005年)、《近代中外条约关系刍论》(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11年);唐启华《被“废除不平等条约”遮蔽的北洋修约史1912—1928》(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侯中军《近代中国的不平等条约》(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12年);代表性论文有:李育民《论清政府的信守条约方针及其变化》(《近代史研究》2004年第2期),罗志田《帝国主义在中国:文化视野下条约体系的演进》(《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侯中军《近代中国不平等条约及其评判标准的探讨》(《历史研究》2009年第1期),等等。
    ③杨伯峻编著:《春秋左传注》,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第435页。
    ④杨伯峻编著:《春秋左传注》,第516页。
    ⑤李学勤主编:《十三经注疏·春秋毂梁传注疏》,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6页。
    ⑥杨伯峻编著:《春秋左传注》,第1436、1671、1682、971页。
    ⑦《史记》卷47《孔子世家》,北京:中华书局,1999年,第1550页。
    ⑧凯尔森:《国际法原理》,王铁崖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273页。
    ⑨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213、217、499页。
    ⑩惠顿:《万国公法》,丁匙良译、何勤华点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63、164页。
    (11)《耆英又奏应行添注各条已另列一册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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