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尔喀法典》是漠北部分地区蒙古王公遵循清律,针对本盟旗社会实际,于康熙四十八年(1709年)至乾隆三十五年(1770年)陆续制定完成的。法典由十九件律法案例汇集而成。制定时间不同一,条文内容不系统,作为大清律的补充行之于外蒙古部分盟旗。 清代执掌蒙古刑罚的机构,中央有理藩院理刑清吏司,地方则由各蒙旗扎萨克过问审理。其审讯程序是,先向蒙旗扎萨克投诉,如不公允,可向盟长以至理藩院呈控。若理藩院授理,须重新审核案情,尔后仍交盟长秉公办理,或派钦差大臣前往直接处理。不准擅自越级到理藩院控告。否则,无论王公、平民和奴仆都要受到惩治。 蒙古刑罚范围主要包括盗贼、人命、首告、捕亡、杂犯、断狱、喇嘛例等项。刑罚种类有死刑、鞭杖、流放、监禁和科罚等。对破坏封建统治秩序的发冢、抢劫杀伤、偷盗牲畜等庶民犯罪,重则枭首示众,籍没家产和牲畜,轻则流放或发落到驿站充当苦差(《蒙古律例》卷六)。而对蒙古王公人等则重罪轻罚,给以革退爵职、罚俸、罚牲等处分。这些刑罚制度带有浓厚的阶级专政色彩。 对于民蒙交涉案件的审理,一般都交由双方当事人相关的司官共同办理。“驻司官者,司官会扎萨克而听之;蒙古内属者,将军、都统、大臣各率其属而听之;与民讼,地方官会听之。”(《钦定大清会典(光绪朝)》卷六十三),基本上采取“会审制”。断案则各依大清律、蒙古律例裁决。就量刑而言,“汉重蒙轻”,这也是清廷离间蒙汉关系的又一种手段。 清代北方的政治制度,是在统一蒙古诸部的过程中逐步建立完善的。它也是清廷不断地总结统治边疆经验教训的结果。“怀之以德,畏之以威”,恩威并加的治蒙政略,成功地维护了北部边疆地区长期的和平局面,加强了清朝的地方封建统治,为捍卫清室基业筑起一道强大的后防线。为此,康熙曾不无自豪地说,“本朝不设防,以蒙古部落为之屏藩。”(《承德府志》卷首一)北方地区的长期稳定与安全,在客观上推动了边疆地区的经济文化开发与发展,也促进了与内地的联系与合作。但是也应清醒看到,清代治边政策成功的背后,充满着血腥的阶级与民族压迫,并且是以牺牲蒙汉关系为代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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