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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古基督教选举的宪政意蕴(3)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文史哲》 张殿清 参加讨论

二、选举制度之演变
    根据选举主体范围的不同,教会选举可分为主教选举、教皇选举和修道院选举。其中,形成于4世纪的主教选举制度,定下了教会选举的基调。后来的教皇和修道院长选举制度都是以主教选举制度为蓝本,又依据选举的具体情形适当修正的结果。
    首先考察主教选举制度的沿革发展。主教是教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早期教会的组织结构简单,一般由神职人员中资历较深、年纪教长的长老(Presbyter)负责教会的全面管理。早期教会文献提及长老时,该词都以复数的语法形式出现,表明教会是由多位长老集体管理。在教会中,长老们享有同等的地位,共同协商、决策,民主议事的风气浓厚。作为管理者,长老有的是大家默认的,有的是经过选举产生的,有的是使徒指派的。但无论以何种方式产生,教众的“共同同意”是长老取得管理权的决定性因素(15)。
    教会规模较小时,长老集体管理可以最大限度地团结教徒,促进教会发展,但这种管理由于缺乏核心权威,决策效率相对低下。随着教徒数量的急剧增加,传教范围的扩大,尤其当基督教与非基督教界产生矛盾时,当处理与政府当局关系等紧急事件时,教会需要果断决策,但长老们权力相当,有可能意见相左,相互争执,贻误时机。显然,长老集体管理已经难以适应新形势,教会呼唤强有力管理者的出现。为了适应新环境,谋求新发展,教会的管理渐渐地集中到一位长老手中,这位长老成为长老团的主席,后来又被称为主教。
    主教全权管理教区的各项事务。他有权推荐和任命长老、执事等教会管理人员,对教区的教士拥有管辖权。325年召开的尼西亚会议规定,其他神职人员不经过主教同意不准脱离其主教区(16)。主教还负责管理教会财产,监管教会收支。此外,主教还充当教会内部诉讼的裁判,负责解决教徒间的各种纠纷。简言之,主教掌控了教区的管辖权。
    虽然该时期基督教会的集权趋势增强,权力集中于主教一人,但由于主教脱胎于长老,而长老是经过选举产生的,所以主教自然而然也要通过选举产生,仍然遵循“共同同意”原则。
    随着教会的发展,主教的选举程序逐渐制度化。主教选举一般需经历以下三个程序。
    首先由教区长老负责审查、推荐主教人选。主教被认为是圣彼得的传人,与一般教职人员不同,需要满足精通经文、熟悉教会法规等特殊要求。因此,长老们要在慎重考虑的基础上,推荐主教候选人。长老们的决策是集体协商的结果。这一过程既蕴含长老的“选择”,又昭示他们的“同意”。教区的其他神职人员需确认主教人选。主教产生后,由多位长老共同辅佐其管理教会。
    第二,由于主教是教会的管理者,教会全体成员是否接受其任职至关重要,因此教众的“选举”和“同意”是主教选举制的另一重要组成部分,是主教管理教会权力合法化的重要途径。依照基督教传统,长老们提名的主教必须经由教众共同同意的选举才能当选。一般在选举主教的宗教会议上,神职人员和普通信徒聚集在一起,对长老们提名的主教候选人,当场进行表决。该会议不仅授予主教管理教会的权力,同时也要求主教在宗教会议监督下行使管理权。并且,它还起到约束教众的作用,要求他们在接受了当选主教后,就服从他的管理和领导。
    再者,由于基督教会是一个信仰的共同体,每一个教会都是整体的一部分,各教会之间都相互关联,因此某一教区选出的主教,还需征得临近主教的同意,以确保整个基督教会的统一。在由教区全体教士和教众选举产生后,当选主教要行派立礼(Confirmation),表明他的权威来自上帝。起初,这种仪式由相邻教区的主教主持。尼西亚宗教大会通过的第四条教令规定,每一位当选主教,需经历一个至少由3名相临教区主教(municipal province)参与的仪式(17)。后来,随着集权的加强,都主教获取了对主教派立礼的指导权,有权指定参加派立礼仪式的其他教区的主教。
    在教区主教的选举过程中,尽管长老、神职人员以及全体教众所起作用不同,但他们都是选举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可或缺。他们作为主教下属和被管理者都享有“选择”和“同意”的权利。早期的主教选举,奠定了基督教会选举制度的基础。当神职人员和教众共同选举主教得到了君士坦丁皇帝主持的尼西亚宗教大公会议的确认后,就被制度化、法规化了。教令由皇帝签署,在教会内具有普遍法律效力,全国各教区都要严格遵守。这就使主教需凭选举产生的观念浸润整个教会,影响深远(18)。基于上述原因,在基督教后来的发展过程中,虽然主教选举先后遭受来自各方面不同程度的干预,却从未被废止,表达“同意”的程序也从未被取消。而且当选举受到严重干扰时,教会都援引这些法令,谋求选举独立。
    查理曼帝国以后,随着封建制度的确立,教堂也随之呈现私有化趋势。世俗统治者称有义务也有责任避免不称职牧师占据主教职位,享有否决当选主教的权力。世俗统治者干预主教选举,引起了教会的强烈不满。从9世纪开始,教会就着手摆脱世俗统治者对主教选任的干预,努力恢复教会早期选举主教的传统。
    教会提出回归传统的选举,理应由全体教众“共同同意”来选举主教,但鉴于世俗统治者干预、操纵选举的先例,教会在“共同同意”的表达方式上作出了调整,通过强调教会中“更重要和更有力的部分”在主教选举中的作用,缩小了“共同同意”的范围,减少平信徒在选举中的参与度,降低他们的作用,希望以此来剔除世俗统治者对主教选举的影响。在教区内与主教关系最密切的下属神职人员,既是主教治理权的主要涉及者,又是教区的主要管理者,因此,教会规定,由这些人组成的教士团就是教会中“更重要和更有力的部分”,只有他们才有资格参与主教选举。当然教会也不能无视平信徒的存在,将其完全排斥在选举之外,教会规定平信徒仍有对选举结果表示同意的权利,只是不再构成主教产生法定程序的一部分。与3世纪相比,这时期的主教选举,神职人员和平信徒“同意”的分量相差悬殊,选举基本上成为前者的专利,后者只有欢呼的权利。经过1139年的第二次拉特兰会议颁布的主教选举法令(canonical election),以及1171年教皇亚历山大三世颁布的敕令确认,教士团选举主教制度得以确立(19)。
    在缩小选举主体范围的同时,教会强调了都主教在主教选举中的作用,规定当选主教只有经过都主教授权后,才能履行主教的全部职能,才可享有治理权。在治理权上高于主教的都主教“同意”作用的加重,表明基督教集权的进一步加强,权力向教会内部高层管理者集中。这种趋势的发展,导致了教皇干预主教选举事件的发生。
    教会通过加强教皇集权对抗世俗权力,致使教皇权力膨胀。专权的教皇开始干预主教选举。在实际操作中,教皇不敢公开违反教会法令,否定或抵制主教选举,但却通过预留主教职位或乘主教选举出现争议之机委任心腹等手段左右选举。即使这样,教皇的行为也引起了主教们的不满,他们强烈反对教皇将个人喜好作为主教的当选标准。为此他们展开了不懈的斗争。巴塞尔会议(1431-1449)明确禁止教皇保留任命权,恢复了主教选举制。
    中古时期,尽管主教选举受到了来自世俗和教皇的干扰,但从整体上看,代表“同意”的选举是主教选任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并且在和各种干扰的斗争中,取得了的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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