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设是制度上允许的额定员额,是所谓定编之内的“官”有员额,“吏”有定额。滥设则是制度上不允许的,是所谓定编之外悬挂空名的冗官冗吏,以及假托雇役名色、受财卖放办事的官吏等。额设要由朝廷人事主管部门按缺铨选委署,是职官管理制度的重要构成,违反有关规定要受到行政或刑事处分。滥设是不经朝廷人事部门或主管部门按缺铨选委署,而于额定之外增设的,属于犯罪,触犯者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明代首次将“滥设官吏”确定为罪名,并为清代所因袭,随着社会发展,罪名没有什么变化,罪的内容在不断增删的“例”中却有所扩展。 清人薛允升认为“滥设官吏”律是明代在《唐律》“官有员数”基础上确定的,并对于这种沿袭及异同发表了见解: 署置过限,《唐律》指非奏授者而言,《疏议》谓是视六品以下及流外杂任等,并补出应奏授一层,自属详备。《明律》并未叙明是无论何项官职,俱杖一百矣。与大臣专擅选官之律,不太相悬殊乎。吏典知印人等,系在各衙门应役者,与视六品以下流外杂职相等,添入此层亦可,然非有人规求,本官亦无无故添设之理,乃官员则添设之罪重,而多余之员不坐,吏典等则滥充之人罪重,而容留之人仅止拟笞,后人知而听者,亦不科罪,似属不得其平。《唐律》本有后人知而听者减前人署置一等,规求者为从坐。《明律》一概删去,未知何故。至罢闲官吏,所犯不过杖八十耳,而追银付告人充赏,未免涉于烦苛,且关于律并无分别,即所称把持官府,蠹政害民,亦系空言,而一一入之律内,窃所未安。[1] (P156) 薛氏的见解是基于明不如唐,故在文字上指摘多于赞赏,但对于明代创制此条律的问题上,还是持赞赏的态度。至于他所提出的“然非有人规求”、“官员添设之罪重”、“多余之员不坐”、“吏典滥充之人罪重”、“容留之人罪轻”等“似属不得其平”的问题,实际上也是在明清两代具体实施过程中遇到过的问题,恰恰是因为这些问题的存在,才导致该律的例不断增删修订,何况他还忽略“滥设官吏”在元代已经成为罪名。 至元十五年(1278),忽必烈攻取江南之后,先是“以江南防拓关隘一十三所设官太冗,选军民官廉能者各一人分领”;后是因为淮西宣慰使昂吉儿入觐,言江南官吏太冗,便“诏汰江南冗官”。十一月,江东道宣慰使囊加带言:“江南既平,兵民宜各置官属。蒙古军宜分屯大河南北,以余丁编立部伍,绝其虏掠之患。分拣官僚,本以革阿合马滥设之弊。其将校立功者,例行沙汰,何以劝后?新附军士,宜令行省赐其衣粮,无使阙乏”。[2] (卷10)此时阿合马正受信任,忽必烈虽赞赏其言,但没有采取措施。至元十九年(1282),阿合马被刺杀后而追其前罪,才将“阿合马滥设官府二百四所,诏存者三十三,余皆罢”。[2] (卷12)滥设官府成为罪名,则是加于失势“奸臣”头上的罪名。 大德十一年(1307),元武宗刚即位不久,御史台臣言:“至元中阿合马综理财用,立尚书省,三载并入中书。其后桑哥用事,复立尚书省,事败又并入中书。粤自大德五年以来,四方地震水灾,岁仍不登,百姓重困,便民之政,正在今日。顷又闻为总理财用立尚书省,如是则必增置所司,滥设官吏,殆非益民之事也。且综理财用,在人为之,若止命中书整饬,未见不可。臣等隐而不言,惧将获罪。”帝曰:“卿言良是。此三臣愿任其事,姑听其行焉”。[2] (卷22)此时元武宗还没有掌控政局,即便是认为滥设不妥,也不能有大动作。至大三年(1310),基本掌控政局以后,便“敕诸司官滥设者,毋给月俸”;同时诏谕中书省臣三宝奴等:“去岁中书省奏,诸司官员遵大德十年定制,滥者汰之。今闻员冗如故,有不以闻而径之任者。有旨不奏而擅令之任及之任者,并逮捕之,朕不轻释”。[2] (卷23)至大四年(1311)元武宗又诏:“凡滥设官吏头目人等,尽罢之”。[2] (卷101)对于滥设的官吏罢免,滥设之官也应该有罪,但没有具体的刑罚处置标准。 明代在元代的基础上将“滥设官吏”罪名入律,清代因而不改。这个罪名的设置旨在维护正常吏治,而吏治是否清明,则关系到王朝的兴衰。明清统治者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结合当时的政治情况,不断修订、补充、完善该条的律文及例,并使用一些特殊手段或事例的形式进行特别整治,以期在巩固统治基础的前提下,澄清吏治。 《大明律·吏律·职制·滥设官吏》: 凡内外各衙门,官有额定员数,而多余添设者,当该官吏一人杖一百,每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若吏典、知印、承差、祗候、禁子、弓兵人等,额外滥充者,杖一百,迁徙。容留一人,正官笞二十,首领官笞三十,吏笞四十,每三人各加一等,并罪止杖一百,罪坐所由。 其罢闲官吏在外干预官事,结揽写发文案,把持官府,蠹政害民者,并杖八十,于犯人名下,追银二十两,付告人充赏,仍于门首书写过名;三年不犯,官为除去;再犯,加二等迁徙;有所规避者,从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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