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官府税粮由帖、户口籍册,雇募攒写者,勿论。[3] (P449-450) 从《大明律》的内容来看,主要包括两部分: 第一部分,是对于滥设之官、滥充之吏及容留官吏的处罚。 对于滥设之官,又包括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对于滥设情况,处以“杖一百,徒三年”的刑事处罚。第二层次,是对于额外滥充之吏则处以“杖一百,迁徙”的处罚。第三层次,是对于容留官的处罚,又分别对“正官笞二十,首领官笞三十,吏笞四十”。明代内外各衙门都设有主官(正印官)、佐贰官、首领官、吏典、衙役等,吏典属于“官役”,是一种下贱的人。在官的眼里,他们是奸贪的化身,是“百端作弊,无所不至”,“仁义礼智之道同处圣贤者,丧之尽矣”[4] 的一群,因此对他们的处罚重于官。 第二部分是对罢闲官吏的处罚。 罢闲官吏是指任职期满被罢免或等待拨历的人员。《嘉靖尉氏县志》卷2《官政类·设官》云:“其县吏以三年为一考,六年两考在京衙门,又拨当该一考,吏部考试中式,冠带挨次,附选出身,而官职高下,以历役衙门之大小为准,授职有差”。这种“冠带挨次”时间难以确定,20多年得不到授职是经常现象,此种人则称为“闲”。这种罢闲官吏既没有职事,又没有经济收入,于是“在外干预官事,结揽写发文案”,就成为他们的职业。因为他们曾经在官府衙门工作过,其继任者往往又是子弟或徒弟,所以熟悉衙门内情,有自己的人际关系网,即使身不在官府衙门,往往能够掌控官府衙门事务,在当时政治中发挥相当重要的作用。 这里值得指出的是,罢闲官吏应该不属于滥设之官吏,却作为“滥设官吏”罪的犯罪主体,是因为与额外滥充有密切的联系。滥设的直接后果与罢闲官吏有关,罢闲是“滥设”的延伸和继续,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群体。“罢闲”与“滥设”只是社会上两种不同的身份表现而已,其对社会危害的表现形式不同,但就其危害性质来讲,并不亚于“滥设”。 《大明律》规定罢闲官吏不准“在外干预官事,结揽写发文案”,有着深刻社会历史背景,正如《大诰续编·容留滥设第七十三》讲:“容留罢闲,擅便滥设祗禁吏员等项,律已有条。所在诸司往往故违律法,委身受刑,容留此辈,以致剥削吾民。每每加罪于此等官吏,人谁不知?今洪武十九年,有司仍然故犯”。 这条诰令,至少提供两个信息。一是“滥设官吏”律是在洪武十九年(1386)以前制定的,是否是洪武七年(1374)606条律中的一条,由于“洪武七年律”已经无考,尚不敢确定,但可以确定的是,该律既不是洪武二十二年(1389)经刑部建议修订的,也不是洪武三十年(1397)才颁布的;二是“滥设官吏”律在洪武时已经起到法律的作用,因为该诰在后面所列8处地方官吏的犯罪事实时,只讲到“罪可得免乎”、“罪在不赦”、“罪将焉逃”,与其它诰文讲到具体处治的情况不同。这里没有具体的处置,应该是按照律文规定执行。 清顺治三年(1646)奏定律虽然对《大明律》多有承袭,但对“滥设官吏”律文有所删减和增补,尤其是将律疏的内容以夹注的形式融入律文,使内容诠释得更加准确、详细。雍正以后,律始终未变,成为清代定律,一直延续到清末法律变革。 首先,清代的律文夹注部分,共计有4处,分别是“指典选者”;“已经题请,但非奉旨添注,故坐徒。若受赃,计赃以枉法从重论”;“比流减半,准徒二年”;“容留之人不坐”。 “指典选者”则明确了官吏的选拔任用方式;“已经题请,但非奉旨添注,故坐徒。若受赃,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则明确何者应该受到徒三年的处罚,何者要从重处罚;“比流减半,准徒二年”,则明确减刑标准;“容留之人不坐”则区分出主从。 其次,律文的删减。顺治三年(1646)奏定律删去“仍于门首书写过名;三年不犯,官为除去;再犯,加二等迁徙”。这是因为朱元璋在立法时,以明刑弼教、寓教于法为指导思想,所以对于这些“罢闲官吏”除了进行刑罚之外,还在其家门将所犯罪行明白展示,以示羞辱,且定期三年,由官府除去展示榜牌;如果在罪行展示期间再犯法,则要加等处治;因为此罪没有死刑,故定为迁徙。顺治三年(1646)奏定律删去此句,实际上是去掉耻辱刑,从法律发展的角度来看,应该是一种进步。 黄彰健受程树德《九朝律考》、仁井田陞《唐令拾遗》的影响,致力于明例的整理汇编,成《明代律例汇编》一书,在“滥设官吏”条收录了17例,[5] (P408-414)在这17例中,有些应该是事例,如例5、6、14等。实际上律例与事例是有一定区别的,律例是作为法规的一部分,可以按例定拟;事例是经过皇帝核准后可以通行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其法律效力,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起到法律的效用,更是官吏在司法实践中首先注意的。 顺治三年(1646)奏定《大清律附例》,对明代的例进行删定整理,勒定为6条,雍正三年(1725)、乾隆五年(1740)进行增删,最后仅存有4条。前后涉及有8条。① 沈家本认为“滥设官吏”罪是明代首创,“洪武时于罢闲官吏约束极严,疑是元代风气。此等人在里生事扰民,《大诰》中申戒甚详,未可议其苛也。惟后来此等风气已渐化除,而律中尚有此文,实为赘设耳”。[6] (P1828)依沈家本的看法,明律“滥设官吏”中列出“罢闲官吏”是赘文,但又承认其出现是有历史背景的。不过,沈氏的“此等风气已渐化除”之论,未免武断,因为从瞿同祖、陶希圣、那思陆、郑秦等研究清代地方政府或司法审判制度的著述来看,清代这种罢闲官吏“在里生事扰民”的现象还很普遍,《刑案汇览》中也有一些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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