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多维度理解早期中英条约的翻译问题 《南京条约》被公认为近代中国的第一个不平等条约,对它本身及《虎门条约》等后续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之中存在的翻译问题,要从史学、翻译学和法学等多个角度去理解。 首先,清政府没有把外语人才的培养上升到政治、经济及国家安全的高度。历史上中国虽然强大,“但从未宣扬过……普世观并借此在世界各地传播自己的一套价值观,而是仅把注意力放在驾驭近邻的蛮夷上……中国人几乎没有兴趣让外夷皈依中国文化……中国不对外输出观念,而是欢迎他人前来学习”。(40)但同是强国的英国却不这样认为。英国在经过工业革命并随之发展起自由贸易学说后,将凡是限制和阻碍英人自由贸易和商品输出的法律制度,均视为“野蛮黑暗,非打倒不可”。(41)一个不愿主动输出自己价值观的朝廷,势必不会将译者视为有用之人;相反,一个迫切叩开甚至是打开别国大门的英国,更容易培养与扶植翻译力量。 鸦片战争时期的英方译者,薪水高、顶着光环、被人赏识,扮演的多是外交官、和平谈判者、随军人员等角色。(42)比如,代璞鼎查在《南京条约》上盖印的是译者马儒翰,又比如第二次鸦片战争后英国译者惯用“汉文正使”来自称,(43)这两例均可从侧面证明英方译者的特殊地位。 相形之下,彼时中国既无诸如马礼逊父子、麦都思父子、斯当东父子、费伦等水平较高的通事(译者),也缺乏如皇家亚洲学会或东方翻译委员会之类的对等机构来培养翻译人才。(44)不仅如此,译者通常是和行商、买办、苦力相并列的。(45)更糟糕的是,他们甚至会被统治者视作“汉奸”,(46)因而受到攻击。鲍鹏案即是一例典型。鲍鹏是第一次鸦片战争期间负责为清政府议和的直隶总督琦善的通事,曾深得琦善信赖与重用,但香港被割让问题曝出后,道光皇帝下旨将琦善革职锁拿,后又下旨将鲍鹏一并捉拿送京审办,鲍鹏因此被指为买办中最为可恶之人。 在琦善之前,清朝大员与外国人接触、交涉、谈判均坚持使用本国译者,但或许受鲍鹏案的影响,在《南京条约》《虎门条约》等一系列谈判中,清朝方面无一例外放弃使用本国译者的权利,完全听任外国译员占据谈判桌,包揽翻译工作。(47)在这种情形下,中方只能充当条约有限的共同商定者角色,被动地接受英方提供的译本。 张喜《抚夷日记》虽然提到清政府可能“另换”了某些不合清朝颜面的字眼,但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更改”而非“更正”中译本的内容,这与正缪或关乎翻译质量提高的打磨、润色完全是两回事,因为译者要做的是准确复制与传达原文的信息,而不是去更改它们。倘若清政府有高水平的译者参与翻译工作,有理由相信,条约中被误译的内容会比如今我们分析后看到的少。 清政府对译者态度发生变化,是在同治朝以后。随着“夷务”向“洋务”的转变、同文馆的设立、精英阶层所持文化观念和外语观念的转变,清政府对翻译及翻译者所持的态度逐渐出现变化。当翻译特别是条约翻译对于近代外交关系的重要性逐渐凸显后,清政府意识到培养译者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丁韪良1865年到同文馆执教后,“条约翻译”曾成为同文馆每三年一次大考的考试科目,初试时令学生把外文照会译成汉文,复试时则将某条约中的片段译成外文。(48) 其次,早期中英条约中某些法律词语以及诸如“领事”等官职名称翻译问题,是在清朝缺乏对国际法原理的了解、固守传统的对外关系观和落后侨务观的背景下才出现的。 19世纪中叶的中国尚不是国际法体系的成员。从英国政府来看,自其1792年派出马戛尔尼使团(Macartney Embassy),直到鸦片战争爆发,清政府始终死死抱住朝贡制度不放,它的主体世界秩序观未发生显著变化。(49)这与大英帝国眼中的世界秩序大相径庭。彼时的英国基本确立了发端于17世纪中叶《威斯特伐利亚和平条约》(Peace of Westphalia)的国际关系体制以及各国主权平等的国际法概念。清朝早期仅视国际法为“中国国际关系的工具”(instrument for China's international relations),(50)其对国际法真正意义上的认识,要到清朝末年,那时的中国思想界才比较一致地认为中国是符合国际法定义的国际大家庭中的主权国家。(51) 在以册封和朝贡为基轴构成的中国传统对外关系中,中国皇帝与外国君主的关系被理解为君臣关系;规范君臣关系的礼仪不可能成为对等国家间的外交原理。(52)清政府几乎是把外交同通商等同起来。英国早在派出马戛尔尼使团时就希望能在中国设置使馆,但半个世纪过后,中国不但仍未确立诸如大使及大使馆、领事及领事馆的概念,就连对华侨所持的仍是数百年来延续的漠视甚至是敌视的态度。 华夷观念根深蒂固的清代统治者早期在海外贸易上虽未实行严格意义上的闭关锁国政策,却毫不含糊地禁止商民长期出洋谋生或久居国外谋求发展。(53)比如《大清律例》卷20《兵律?关津》专设“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一节,严厉制裁不归之流民。(54)可以说,清政府在1860年《北京条约》签订前,对待移居海外的中国人问题的立场一贯:在招谕流民回国不成后,必将不归国者视作皇权下的逃民、弃民乃至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外之人”(outlaw)。 相较而言,英国政府要保障本国公民和英国侨民的人身与财产权,这被看作是政府存在的正当性基础。英国在同海外签订的诸多条约中,多有保护英国侨民的规定,比如1883年《英朝条约》(British-Korean Treaty)第1条中的“…who shall enjoy full security and protection for their persons and property within the dominions of the other”(人身与财产权在对方国家管辖之地得享完全保障与保护)一段,就与《南京条约》英文官本第1条中的一句完全一样。(55)英国哲学家洛克(John Locke)认为,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政治社会的首要目的是保护财产。(56)类似“protect persons and property”(保护人身与财产权)、“rights of persons and property”(人身权与财产权)、“secure protection for the persons and property”(确保人身与财产权的保护)、“protect persons and property of British subjects”(保护英国臣民的人身与财产权)这样的短语在英文文献中频频可见。 在政治和意识形态观念的联合作用下,清政府早期对海外华侨并无保护政策可言。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南京条约》第1条中有关于侨民保护的“各住他国者必受该国保佑身家全安”的规定,以及英国在广州、福州等五口派设领事的具体规定,却不见“大清大皇帝”要求在英国任何一口设立领事馆的对等规定。(57)在英国设立领事馆以保护华侨权益和管理在英中国侨民事务的事宜,并不是清政府早期关心的问题。 再次,抛开中英两大帝国对于翻译者以及国际法的不同认识等因素,翻译者的职业操守在解释早期条约翻译问题时也应被注意到。就《南京条约》与《虎门条约》的翻译而言,法国曾有舆论指出英方译者是受到中国贿赂,刻意译出不忠实的版本。如今在中国也有学者认为,鸦片战争期间英国是利用自己一方承担条约翻译任务之便,故意使中、英两种文本都对自己有利。(58)虽然这样的评论并无太多确凿证据支持,但考虑到1860年签订的中法《北京条约》中,传教士为实现自己利益在该条约第6条中曾擅自加上“传教士在各省租买田地建造房屋自便”的文字,(59)以及早期中英条约中为数不少的增译、漏译及改译之例,则译者违背职业操守的合理怀疑亦很难被排除。 此外,《南京条约》与《虎门条约》作为城下之盟,清政府急于达成谈判协议,以解除英国的武力威胁,可能也是影响其对条约具体表述进行仔细推敲的因素。而《南京条约》首席翻译马儒翰生于澳门,虽童年时返回英国接受过教育,但之后长期生活在澳门、广州等地,(60)对国际法及条约法并无专门研究,故也不能排除他本人亦无法全然理解并准确翻译条约内容的可能性。 四、结语 早期中英条约的效力是“以英文作为正义”,“各以本国文字为正”,还是“以拉丁文作为正义”,(61)抑或是“具有同等效力”,实际事关当事国的语言文字主权。不过,清政府19世纪早期并没有意识到语言文字主权的重要性,在中西语言交流与沟通上设置种种限制,(62)导致语言文字成为中外发展贸易和建立平等外交关系难以逾越的障碍之一。《南京条约》与《虎门条约》的中英官本之间的差异,一定程度上是这种语言障碍和翻译困难的反映。 在早期中英条约的翻译过程中,马儒翰等译者对若干例较为重要的英文法律词语,做了尝试性汉译,(63)但大多并不成功,它们中的多数在后来或被淘汰,或被源于日语的法律名词取代。不过,挖掘这一点有助于了解若干法律名词的起源。(64) 就英文法律名词的汉译而言,译者常套用固有的中文词语。比如《南京条约》第13条规定,条约应由“大清大皇帝、大英君主各用硃笔亲笔批准(The ratification of this Treaty by Her Majesty the Queen of Great Britain, &c., and His Majesty the Emperor of China)”, (65)但因“两国相离遥远,不得一旦而到,是以另缮二册,先由大清钦差便宜行事大臣等、大英钦奉全权公使大臣各为君上定事,盖用关防印信,各执一册为据”(…counterpart copies of it,signed and sealed by the plenipotentiaries on behalf of their respective sovereigns, shall be mutually delivered,and all its provisions and arrangements shall take effect.)。中文本将“plenipotentiaries”一词译为“大清钦差便宜行事大臣等、大英钦奉全权公使大臣”值得引起反思。按照西方外交惯例,一国代表在参加条约谈判时,需派遣“全权代表”(plenipotentiary)进行交涉。但清政府由于不明白外交惯例,拒绝派遣全权代表。清朝派出的是“钦差便宜行事大臣”(the imperial high commissioner)。而清代的钦差大臣制度在性质上与西方的全权代表制度并不相同。(66)将“plenipotentiary”译为“全权公使大臣”完全可以,但是同时译为“钦差便宜行事大臣”,实则模糊了“公使”与“钦差”之间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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