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Supplementary Treaty between England and China, translated from the Chinese," pp.143-150. (19)"Supplementary Treaty: Non-Official Translation," The Singapore Free Press and Mercantile Advertiser(1835-1869),16 May 1844, p. 4.参见新加坡国家图书馆网站提供的微缩版文件,编号NL1559。http://newspapers.nl.sg/Digitised/Article/singfreepressa18440516.2.9.16.aspx,2013年3月10日。 (20)Freeman Hunt, "Commercial Regulations of China," The Merchants' Magazine and Commercial Review, vol. 11, 1844, pp. 365-368. (21)参见http://trove.nla.gov.au/ndp/del/article/27448150,2013年3月1日。 (22)参见http://nla.gov.au/nla.news-article66377742,2013年3月1日。 (23)"Treaty of Peace, signed at Nanking between England and China, translated from Chinese," p. 26. (24)"Clarendon to Bowring, Draft 40," 10 February 1857, FO 17/261.转引自J. Y. Wong, Deadly Dreams: Opium and the Arrow War(1856-1860)in China,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 p. 303. (25)《中外旧约章大全》(第1分卷1689-1902),北京:中国海关出版社,2004年,第309页。 (26)鸦片战争前后清朝外交文书在书写格式和用语上的变化,可参见郭卫东:《“照会”与中国外交文书近代范式的初构》,《历史研究》2000年第3期;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1卷,第349页。 (27)这里所谈“问题译例”主要指“增译”、“漏译”和“误译”。所谓“误译”,主要是指译入语(target language)在文义方面与源语(source language)出现不一致现象,也包括不合逻辑、文法的情形。 (28)“保佑”的使用,似受到宗教用语的影响。后续条约中,只有中法《天津条约》(1858)等少数条约用“保佑身家”字样(天主教原以劝人行善为本,凡奉教之人,皆全获保佑身家……)。其余主要用“保护身家”字样。(参见《中外旧约章大全》(第1分卷1689-1902),第320、70、155、301、555、563页)另外,“身家”是笔者目力所及最早对应英文法律词语“persons and property”的中文词语,该英文短语今译“人身与财产(权)”。 (29)这例词语也出现在《虎门条约》第7条中,但后者用“不相欺侮,不加拘制”译之,更接近原意。 (30)《南京条约》及《虎门条约》缘何不援用“监督”这则翻译成例,反以“领事”来译superintendent,令人费解。清政府对于superintendent的了解至晚始于1834年,因为当年“律劳卑风波”中的主角、英国首任驻华总监督律劳卑(William John Napier)的职衔即为Chief Superintendent。此后担任同一职务的英国人还有德庇时(John Francis Davis)、罗治臣(George B. Robinson)及前述义律和璞鼎查等人。 (31)中英早期条约中的“领事”不是consul的译词,它和后来各中外条约中的“领事”不是同一概念。麦都思无疑已意识到这一问题,在《南京条约》回译本(1844)第1条中,将“领事”回译为consul。在同一年签订的中美《望厦条约》第2条中,consul也被译成了“领事”,而不是“管事(官)”。(参见Treaties,Conventions,etc.,between China and Foreign States,vol.1,2[nd] ed.,Shanghai: Statistical Department of the Inspectorate General of Customs,1917,p.678)但老麦将“管事”回译成法文chargé d'affaires/代办,指临时负责外交事务的外交代表,这使得本就混乱的译文变得更加扑朔迷离。 (32)西方法律词语“继承”、“继承权”在《新尔雅》中已有,但系指宪法上皇位传继,与民法意义上之“继承”不同,后者时称“相续”。(参见汪荣宝、叶澜:《新尔雅》,上海:上海文明书局,1903年,第19页) (33)如第1条中有一句"There shall henceforward be peace and friendship between Her Majesty the Queen of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Ireland and His Majesty the Emperor of China",它的官方译文是“嗣后大清大皇帝、大英国君主永存平和”。在“清”和“英国”两个国名前平等地均增译“大”字无可厚非,但在中文本中,唯在中国“皇帝”前加了“大”字。类似的增译还有“准以”、“准为”、“恩准”、“加恩”、“允准”以及“俯降御旨,誊录天下”等。 (34)关于“秉公议定”的误译,以往的研究在做文本分析时,偏离“议定”二字,着重在“秉公”与“a fair and regular”的对比上。(参见姚贤镐:《两次鸦片战争后西方侵略势力对中国关税主权的破坏》,《中国社会科学》1981年第5期) (35)张喜:《抚夷日记》,中国史学会主编:《鸦片战争》第5册,第389页。 (36)"Supplementary Treaty Signed by Their Excellencies Sir Henry Pottinger and Kiying Respectively on the Part of the Sovereigns of Great Britain and China, at the Bogue, Oct. 8th, 1843," The Chinese Repository, vol. 13, no. 9, 1844, pp. 449-466. (37)参见郭卫东:《香港开埠初期与内地贸易研究——以〈虎门条约〉第十三款为案例》,《中国经济史研究》1997年第2期。 (38)第17条中“由香港赴省、由省赴澳,除仅止搭客,附带书信、行李,仍照旧例免其纳钞外……”一句中“省”在英文官本中用city 一词,本身指代不够清楚,但由于老麦的回译本认为,这里的“省”仅限于canton,不包括其他四个港口,故引发不少讨论。参见http://nla.gov.au/nla.newsarticle66377742,2013年3月1日。 (39)参见关诗珮:《翻译与殖民管治:香港登记署的成立及首任总登记官费伦》,《中国文化研究所学报》(香港)第54期,2012年,第97页。 (40)基辛格:《论中国》,胡利平等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2年,第13页。 (41)蒋廷黻:《中国与近代世界的大变局》,《清华学报》1934年第4期。 (42)参见王宏志:《第一次鸦片战争中的译者 下篇:英方的译者》,王宏志主编:《翻译史研究(2012)》,第1、33页。 (43)王尔敏:《今典释词》,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19页。 (44)参见张馨保:《林钦差与鸦片战争》,徐梅芬等译,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1989年,第11页。 (45)参见刘禾:《帝国的话语政治:从近代中西冲突看现代世界秩序的形成》,杨立华等译,北京:三联书店,2009年,第157页。 (46)参见坂野正高:《近代中国政治外交史》,陈鹏仁等译,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158页。 (47)参见季压西、陈伟民:《中国近代通事》,北京:学苑出版社,2007年,第157—186页。 (48)张功臣:《洋人旧事:影响近代中国历史的外国人》,北京:新华出版社,2008年,第127页。 (49)俄国及浩罕汗国是例外。比如1689年中俄《尼布楚条约》,康熙皇帝作出让步,并未将俄国看作贡国。(参见费正清:《费正清论中国:中国新史》,薛绚译,台北:正中书局,1994年,第218—219页) (50)Rune Svarverud, International Law as World Order in Late Imperial China: Translation, Reception and Discourse, 1847-1911, Leiden: Brill, 2007, p. 91. (51)参见鲁纳:《改变中国的国际定位观:晚清时期国际法引进的意义》,施清婧译,《南京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 (52)参见佐藤慎一:《近代中国的知识分子与文明》,第33页。 (53)参见范金民:《明清海洋政策对民间海洋事业的阻碍》,《学术月刊》2006年第3期。 (54)《中华传世法典:大清律例》,田涛、郑秦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41页。 (55)参见F. A. McKenzie, The Tragedy of Korea, New York: E. P. Dutton & Co., 1908, p. 282. (56)参见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51—52、77页。 (57)有关中国驻英使馆的建立,参见王曾才:《清季外交史论集》,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72年,第52—131页。 (58)参见季压西、陈伟民:《从“同文三馆”起步》,北京:学苑出版社,2007年,第8页。 (59)费正清:《费正清论中国:中国新史》,第247页。当然,依据1858年中法《天津条约》第3条,“自今以后,所有议定各款,或有两国文词辩论之处,总以法文做为正义”,这个添加应是无效的。但前提是清政府能够发现并援引作为正义的相应法文条文。(参见《中外旧约章大全》(第1分卷1689-1902),第315、432页) (60)W. H. Carey, Oriental Christian Biography, Containing Biographical Sketches of Distinguished Christians Who Have Lived and Died in the East, vol. 3, Calcutta: Baptist Mission Press, 1850, pp. 193-196. (61)1689年9月7日签订的中俄《尼布楚条约》便以拉丁文本为准。拉丁文文本是双方共同签署的文本,文词如有歧义,当以拉丁文为正义。当时并无汉文文本,汉文本后由施绍常在其编纂的《中俄国际约注》(北京:商务印书馆,1905年)中补出。(参见《中外旧约章大全》(第1分卷1689-1902),第1页) (62)参见王宏志:《翻译与文学之间》,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43页。 (63)《南京条约》和《虎门条约》中的法律词语重要者有persons and property(身家)、consular officer/consul(管事官/管事)、duties and other dues(货税、钞饷/船钞各费)、laws and regulations(法)、heirs and successors(世袭主位者)、imprison(强留)、demand and obtain redress(讨求伸理)、tariff(则例)、privileges or immunities(恩)、criminals and offenders(罪犯)、be in confinement(被禁/被拿监禁)、commit crimes or offenses(犯法)、piracy(洋盗)、illegal traffic(走私偷漏)、property real or personal(家资、产业)、smuggling(偷漏税饷)、seize and confiscate(抄取入官)以及trial and punishment(按法处治)等十数例。如将它们与《五车韵府》、《滑达尔各国律例》及《万国公法》比较,可发现一些英文法律词语最早进入中国时的情况。限于文章趣旨,本处不细分析。 (64)学术界以往在揭示西法东渐的历史及西方法律词语汉译的最早形态时,最常加以分析的是传教士早期创办的杂志(如《察世俗每月统记传》)、编纂的字典(如麦都思《英汉字典》)以及翻译的著作(如伯驾译《滑达尔各国律例》与丁韪良译《万国公法》)。但很少有人注意到近代一系列不平等条约这一介质。(参见王健:《沟通两个世界的法律意义——晚清西方法的输入与法律新词初探》,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82—137页;屈文生:《早期英文法律词语的汉译研究——以19世纪中叶前后若干传教士著译书为考察对象》,《中国翻译》2012年第1期) (65)“各用硃笔亲笔”是中文官本的增译,英文官本中并无对应词句。事实上,道光皇帝和维多利亚女王均未在条约本身之上亲笔签字。清朝方面加盖的是“敕命之宝”(Imperial Seal of Promulgation),英国方面加盖的是“国玺”(Great Seal)。 (66)参见王曾才:《清季外交史论集》,第15页。 (67)参见《中外旧约章大全》(第1分卷1689-1902),第90页。 (68)“家资”亦作“家赀”、“家訾”,表示家中的财产。(参见罗竹风主编:《汉语大词典》第3卷,上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89年,第1477页)“产业”指“私人财产,如田地、房屋、作坊等”、“生产事业”“特指现代工业生产部门”。(参见罗竹风主编:《汉语大词典》第7卷,1991年,第1520页) (69)该回译文亦非“家资产业”的对等翻译,因为“property and inheritances”最好译为“财产与继承来的祖产”,只是和“家资产业”比较接近而已。 (70)《英国档案有关鸦片战争的资料选译》下册,第531页。 (71)参见屈文生:《中国法律术语对外翻译面临的问题与成因反思:兼谈近年来我国法律术语译名规范化问题》,《中国翻译》2012年第6期。 (72)黄兴涛:《概念史方法与中国近代史研究》,《史学月刊》2012年第9期。 (73)参见俞江:《近代中国的法律与学术》,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6页。 (74)《南京条约》签订二十余年后,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illiam Alexander Parsons Martin)在翻译《万国公法》时将real property与personal property译为“植物”和“动物”。(参见惠顿:《万国公法》,丁韪良译,何勤华点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77页)在现代汉语中,它们的对应法律词语是源自日文的“不动产”和“动产”。(参见张璐、赵晓耕:《从动物、植物到动产、不动产——近代法律词汇翻译个案考察》,《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75)参见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高名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287—288、319页。 (76)Thomas Taylor Meadows, Desultory Notes on the Government and People of China and on the Chinese Language, London: W. H. Allen & Co., 1847, p.231. (77)当然,具体税则是在1843年7月22日签订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确定的。美法等国则在日后效仿了英国的做法。1844年中美《望厦条约》第2条规定:“倘中国日后欲将税例更变,须与合众国领事等官议允”。中法《黄埔条约》第6条规定“如将来改变则例,应与佛兰西会通议允后,方可酌改”。 (责任编辑:刘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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