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清代“奁田”(5)
计开 佃户池德受,年载租米陆石正 年例田牲贰只,中旦壹席 乾隆拾玖年柒月 立字据父 弘庆(花押) 代字舅公 德义(花押) (二) 立嫁女妆奁字人郑茂炳,有名买过王湖田园壹宗,大小合共玖丘,抽出契内田壹丘,受种子壹分零壹毫三丝正,蕃薯种叁仟捌佰余种。东至宵太路,西至郑本田,南至郑本园,北至郑本田、吴田、埔仔乾,四至明白为界,交过李学官掌管收成,以为祀业之物,与房叔兄弟侄无干,亦无交加来历不明,保此田果系是郑茂炳大契内抽出作嫁女妆奁,日后子孙不得争讨。恐后来反心无凭,今欲有凭,苟立嫁女妆奁田业字壹纸,交过女婿李学官,付执存照。 咸丰拾年二月 立嫁女妆奁字人 郑茂炳 代书人 自笔 两张契约文书都是由出嫁女的父亲出名写立的,文书主要内容大致仍是说明陪嫁田地的土名、四界、来历、收益和租佃等情况。这两份文书与前文光绪十一年(1885)台湾的奁田契约,都属于《平坝县志》中所说的“特别契约”。有了这样的契约,说明女家将奁田的所有权(田底)和收益权(田面)一并转归女儿女婿,由他们负责“收租管业”。第一份契约中的奁田系他人典出的土地,今后原地主如何处置,也由女儿女婿交涉办理。这种形式的奁田将留传给女儿的子孙后代,母家不再收回。后一份文书还特地说明“日后子孙不得争讨”,以杜绝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 2、母家对于奁田的权利保留 有学者认为,奁田属于分割产权:所有权在娘家,使用权在夫家。(31) 这种说法是不全面的,从以上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奁田是一种特殊的土地转让形式:既区别于土地买卖,因为双方并不涉及金钱交易;又不属于土地的完全转移,因为即使母家写立契约,将土地所有权、收益权全部授予女儿,他们往往还会保留对于奁田某种权利。 《清史稿·列女》记载:浙江桐乡濮氏女,“其父无子”,“万金悉畀女”,嫁妆中“田宅、奴婢、什物皆具”。但是,由于濮氏女违背母亲的意愿为父亲置妾生子,“母憾女,尽收田宅、奴婢、什物,驱就他舍,屏勿复相见”。濮氏女嫁妆中的奁田是否写立契约文书,今已无从考证,但无子家庭所陪送给女儿的土地一般是具有田底权的,如果只给女儿“田面”权,女儿死后母家亦无兄弟子侄可继承接管,相对于将土地留给其他亲戚,家庭更愿意把土地永久地赠送给女儿。尽管如此,濮母在一气之下仍可以将赠给女儿的所有奁产全部收回,其女“乃骤贫”。(32) 《清稗类钞·婚姻类》记载了类似于濮氏女的事例:“香山郑家村,其始祖郑某,积产至数十万,年将七十,无子,仅一女,已嫁,不复作求嗣想,遂倾产与婿,欲依以终老,数年矣。一日,偕婿父散步郊外,忽外孙以饭熟请,郑以为唤己也,应之,而外孙以请其祖对。食已,因思竖子且如此,其余可知,遂决计他徙。而券契累累,均在婿手”,郑某于是用计将各类券契从女儿手中骗出,“启户遁”。(33) 从以上两例可以看出,尽管母家将土地等产业陪送给女儿,仍然可以随时将其收回。这说明妇女对于奁产的所有权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她们的行为不符合母家要求--濮氏女为父纳妾、郑某外孙不尊敬外祖,都可能导致她们失去奁产。江苏松江一带陪送奁田的习惯则是,“须出嫁之女生有外孙,方将田单交与过户”(34),如果没有生育男性后代,女家即有权将奁田收回。 母家对于奁田的限制和干涉也在契约中体现得较为明显。如道光二十年(1815),四川巴县朱氏因女儿生下外孙陈庆美,特追赠奁田一份,并写立契约文书。文书中规定:地契上虽注以陈庆美之名,但必须存放在朱家,“其田业不准甥父子私当私卖,其租谷每年以一半给甥攻读用费,以一半存蚁家为甥男聘娶之需”。(35) 这里,朱氏购买土地的目的是作为奁田赠送给女儿,用来支付外孙的读书婚娶费用,地契上注明的土地所有人是外孙陈庆美。如此看来,土地的收益权、所有权都应属女儿的小家庭无疑。但是奁田契约明确规定,陈庆美父子不仅没有土地的完全所有权(不准私当私卖)、地契先要存放在朱家,而且对土地收益的使用亦有严格限制:一半给陈庆美读书,另一半为其婚娶费用(此部分亦存放朱家,婚娶前不得随意动用),不可将奁田收入用作其他花费。因此女儿家庭对土地的收益权也是不完全的。 此外,即使女家没有对奁田做出任何规定或限制,当奁田出卖时,女氏宗族仍然具有对于奁田的优先购买权,这是土地交易中的惯例。上文酉英的子孙只能将奁田卖给其母家朱氏族人,就反映出女家对于奁田的此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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