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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中国商会与政府关系的研究:角度、模式与问题的再探讨(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天津社会科学》 张志东 参加讨论

2.法人社团:超法的控制与反控制?
    虞和平从社会学和法学的角度出发,认为商会依照政府的法定程序经由政府的批准而设立,有自己固定的组织机构和职能部门,有广大的会员,有自己能独立支配的经费和财产,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和活动范围,又由自己自愿发起,自定章程,自选领袖,自筹经费,因此,商会基本上是一种商办法人社团。而商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应该是政府依据商会法规对商会进行管理,商会则在商会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进行活动,并服从政府的管理。所以商会与政府的关系应该是法律关系,即依据法律规定而发生的管理、被管理关系。
    虞和平进而指出,在近代中国的现实环境里,这种关系是难以实现的,双方实际上主要是超法的控制与反控制的关系。或因政府的失去控制,使商会超越其法人权利而成为社会政治运动的一个重要角色;或因政府的强权控制,使商会的法人权利严重受损而失去社团法人的社会意义和作用。究其原因,一是政府不能妥善处理和适时调整与商会的法律关系,二是双方的根本利益相矛盾。在他看来,近代中国商会与政府关系的各阶段演进过程,就是由法律关系向超法的控制与反控制关系反复演进的过程,其中,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各种利益合作关系的形式”(注:虞和平:《商会与中国早期现代化》,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76-92页。)。
    虞和平对商会法人社团的定性及由此推导的商会与政府关系模式,目前已广为史学界接受。那么,如何进一步理解商会与政府之间的利益合作?这就需要对利益合作的形式及内容作具体分析。笔者在此提出一个修正的概念:超法的利益合作关系。
    我们知道,商会在近代中国的历史发展进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完全超越了正常的法人社团所应扮演的角色,它和政府的利益合作,在许多方面涉及到国家和民族的前途,政权的存亡,重大的政治、经济和外交决策,等等。这些“合作”是正常的、和平环境下的现代法治社会所不可想象的,也是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所无法解释的。合作超越了法律,它不但不能被归结为正常的法律关系,也不能被归结为一般的利益合作关系,而应被视为超法的利益合作关系。因此,准确地说,近代中国的商会与政府的关系,除了超法的控制与反控制以外,还存在着超法的利益合作关系。双方的实际关系,是由超法的利益合作关系向超法的控制与反控制关系的反复演进,以及两者的并存。
    3.利益团体与政治:一个新视角
    就商会性质而言,笔者在此尝试提出一个研究商会与政府关系的新视角:从政治及行政学的角度,探讨商会作为利益团体在政府决策过程中的作用。
    政治及行政学中的利益团体理论是美国行为主义政治学中最早出现的重要理论流派。1908年,美国政治学家本特利在《政治的过程》一书中最先提出并做系统论述。这种理论认为,所谓利益团体,是指社会上各行各业的人士,对某些问题有共同利益者,为使政府维护其利益或实现其主张而组成团体,以采取共同行动。这些团体为了达到目的,有时要对政府施加压力,故又称压力团体。
    本特利把“行为”、“团体”和“利益”三者按“系列的原则”来解释社会过程和政治过程。在社会过程中,各个团体相互影响、相互排斥和相互作用,使作为系统的社会处于不断运动中;而当团体试图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而采取与此相适应的手段和措施而产生行为时,它们就成为政治团体,并以其行为推动政治进程。在现代社会中,利益团体总是基于自己的利益需要而凭借其实力和手段深深地卷入政治过程而发挥其权力中心的作用(注:谢宗范等编:《政治学》,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44-151页。)。
    那么,近代中国的商会性质是不是利益团体?它与政府的关系是否可以从利益团体的理论或角度去解释?答案当然是肯定的。毋庸置疑,商会是由近代中国的民族资产阶级为维护自身共同利益而组成的团体,从一开始它就以工商业者的当然代表的身份发挥影响,力求政府的决策最大程度地符合自身利益。然而,从事商会史研究的学者,过于强调商会在一些重大历史事件中对政府和时局造成的影响,忽略了它作为一个利益团体在政府日常的施政和具体决策中所起的作用,而实际上这一作用远比商会在重大历史事件中扮演的角色重要。因此,从利益团体的地位和作用出发,对商会与政府的关系进行重新定位和评价,应该成为研究者的重要工作。
    不过,必须特别留意的是,真正意义上的“利益团体政治”就西方政治社会学的概念而言,指的是“多元主义”架构下的利益团体政治。多元主义架构下利益团体政治的运作有四个前提:一是不同团体有接触政治过程和决策过程的同等机会;二是决策是通过冲突和竞争所达致的平衡;三是政治市场上力量的分散化;四是国家保持中立。显然,这种政治能否顺利运作,是以建立一个正常而良好的民主政治秩序为前提的,只有在较为成熟的现代西方社会中才能实现,而近代中国社会则没有这样的政治条件。更有甚者,当时的中国除了商会以外,其它社会团体实力大多较弱,难以在政府决策过程中发挥较大影响,亦即商会缺乏利益竞争的对手。因此,近代中国的“利益团体政治”必然是很不完全的,商会作为利益团体在政府决策过程中的作用也就必然有其限度。我们要重视近代中国包括商会在内的利益团体在政府决策过程中的作用,但不能因此断定近代中国出现了西方意义上的“利益团体政治”,这正如我们要重视近代中国市民社会问题的研究,但不能因此断定近代中国出现了西方意义上的“市民社会”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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