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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山《二年律令》与《风俗通义》中两则案例的对读(3)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史林》 张朝阳 参加讨论

简328:
    恒以八月令乡啬夫,吏,令史相襍案户籍,副藏其廷。(24)
    由于在户籍编审由乡一级的官员啬夫和县一级的吏,令史合作,并且户籍要“副藏其廷”,我们推测每份户籍文档至少一式两份:一份存在乡里,一份上报道县廷。由于遗嘱是一式三份,我们可以相应地推断,一份由亲属保留,一份送到乡里,一份送到县廷。这样做能尽可能地避免遗嘱被人随意更改。故事原文中仅提到族人,而没有提及乡县官员,应该是有所疏漏。
    了解了遗嘱法定的去向,我们现在回到案例二故事本身。遗嘱上面说,除了一把宝剑,所有财产都归女儿;女儿应当在15年后把宝剑送给儿子。由于遗嘱继承比法定继承优先,故此女儿按照遗嘱继承了所有财产。(25)这个遗嘱却隐藏有一个迷局:该父亲的本意是让儿子继承财产,但担心儿子年幼无法保护财产,所以让女儿代管15年,等到儿子长大成人。破解这个谜的关键是遗嘱中的宝剑。“剑”隐喻断绝。既就是说,15年后,财产将要和女儿断绝关系而转归儿子。富翁儿子15年后长大成人,按父亲遗嘱向其姐索要宝剑,却遭到拒绝,于是到郡廷上诉。故事原文中“自言”一词实际上是汉代常见法律术语,指提出诉讼的法律行为。这一用法在汉代法律文献中屡见不鲜,例如:
    永始五年闰月己巳朔丙子,北乡啬夫忠敢言之。义成里崔自当自言为家私市居延。(26)
    官移居延书曰:万岁里张子君自言责临之长徐……(27)
    (尉吏李凤)自言故为居延高亭亭长,三年十二月中送诏狱证觻得……证所言。(28)
    以上三例皆出自居延汉简。三例中“自言”一词皆指提出上诉的法律行为,可以和故事中“自言”的用法相互佐证。此外,原文中“得其辞”的“辞”也有特定含义,是指“证词”。例如居延汉简有以下两例:
    劾状,辞曰:公乘日勒益寿里,年卅岁,姓孙氏,迺元康三年七月戊午以功次迁为要虏长过常致,受为报,毋留,如律令。(29)
    劾状,辞曰:公乘居延临仁里,年卅一岁,姓毋。(30)
    然而故事进行到这里(“男乃诣郡自言”)出现了一个突兀的地方。按照一般程序,财产纠纷应该先由乡啬夫审理,然后是县庭,然后是郡庭。(31)这里却直接上达郡守,至少跳越了两级程序。或许因为诉讼人来自富裕家庭,有很广泛的社会网络,所以有特权越级提出诉讼。无论什么原因造成这个越级,接下来的细节却又非常合乎一般程序:郡守何武接到诉讼后首先检查已故富翁的遗嘱文书。这个做法的法律依据如下:
    《户律》简335:
    (关于先令)有争者,以券书从事,毋券书,毋听。(32)
    据此可知,有关遗嘱继承的纷争,首先要有遗嘱文书作为证据。如果没有遗嘱文书,则故事中何武根本不会受理此案。接下来,通过审读遗嘱,何武揭开了死者15年前布下的谜。于是何武命令女儿将所有财产归还给儿子。(33)当何武向“论者”(参审人员?)讲解了原因后,众人一致认为何武“原情度事得其理”。众人对“理”的强调可以和陈寔(104-187年)对民事诉讼的理解相对照。据《后汉书·陈寔传》,陈为太丘长时,有官吏认为听讼很麻烦,建议陈禁止诉讼。陈回答说:“讼以求直,禁之理将何申?其勿有所拘。”(34)可见陈认为诉讼是通过诉诸“理”而求公正的途径,“理”是听讼的核心,法官的判决只有合“理”才能实现公正。这和案例二中对“理”的地位的表述几乎一致。
    综合案例一和二的分析,我们发现它们有两个共同特点:1.都是妾生幼子和正妻大女之间的财产纷争;2.都发生于富裕家庭。这种现象很好理解。因为富人才有条件去纳妾,而且遗产丰厚,这就为死后发生家庭财产纷争创造了条件。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二年律令》可以和《风俗通义》中的两则案例互相印证发明。通过对读,我们对两者有更深刻的认识。既验证了二年律令在汉代社会的具体实施,也辨析了《风俗通义》故事的史料价值。但最后有一个问题:这两则案例是真实发生过的还是虚构性的?我们实在无法回答。一方面,两则故事中都有一定令人难以置信的成分。例如,案例一中男婴在日下行走无影,违背了基本科学常识。案例二中的“父亲”如此谋远虑,竟然能预见身后15年的事情,实在不可思议。但另一方面,如前文所论述,两则故事的展开,甚至诸多关键细节又都基本上符合汉代法律规范。并且两案例中法官邴吉和何武的官职都符合《汉书》中的记载。或许真相是在真实案例和虚构故事之间,既就是基于真实案例的演义。但这两个案例的真伪性并不至关重要。即使它们是虚构的,也基本上是按照汉代法律规定和程序来虚构的,在相当程度上符合并且体现了汉代法律,因此可以用来探讨汉代司法实践。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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