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郊祀与唐代社会生活(3)
三、郊祀活动与唐代法制 法律制度的建设是唐代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性内容是郊祀活动内容中较重要的方面,通过对法律性附加内容的分析,不仅可以使我们对唐代的立法观念有所了解,而且对于古代社会令大于律,律补助于法的律令关系有所认识。 唐代立法观念的特点是主张宽典轻刑。这是同唐初“德主刑辅,礼法并用”的治国方针一脉相承。在唐初统治者看来,“仁义,理之本也;刑罚,理之末也”。(注:《贞观政要》第5、8卷。)在刑法方面施行约法省刑的措施。高祖时提出“务以宽简,取便于时”。(注:《旧唐书》第52卷。)太宗进一步指出:“国家法令,惟须简约,不可一罪作数种条”。(注:《贞观政要》第5、8卷。)而且极力主张轻刑。“死者不可复生,用法务在宽简”。(注:《贞观政要》第5、8卷。)因而,唐代刑律如杜佑《通典》所说:“比古死刑殆除其半”。(注:《通典》第165卷。)并且降死刑为流刑。这种立法观念在郊祀文献中间或出现。玄宗天宝十载(752)“每刊刑典,犹虑尚乖大体,未副朕怀,再令中书、门下与刑部大理寺,审加详定,务从宽典”。(注:《唐大诏令集》第68卷。) 在唐代立法观念中不仅讲求宽典轻刑,而且对待施法要求的十分谨慎。魏征曾说:“贞观之初,志存公道,人有所犯,一依于法。纵临时处断或有轻重,但见臣下执论,无不忻然受纳”。(注:《贞观政要》第5、8卷。)这种办事依法,有过即纠的施法态度表明唐代执法谨慎的观念占据主流。这是唐代统治者吸取隋亡教训的成果之一。这种传统在后来的唐王朝统治时期内仍很明显。文献中屡屡可见。德宗时“自今以后,有责情决罚致死者,宜令本道观察使具事由闻奏,并申报刑部御史台”。(注:《唐大诏令集》第70卷。)敬宗时诏:“刑罚不清,不足以言理。”(注:《唐大诏令集》第70卷。)文宗时诏:“刑狱结断,动须禀奉,不得自专”。(注:《唐大诏令集》第71卷。) 在法律性内容中,最多的记载是关于释囚的诏令。几乎每次重大郊祀活动都伴随着这项内容。这是以令代律的典型。它说明,虽然编定了详明的唐明律法,但皇帝的诏令是律外之法,是高于一般律法的。有令依令,无令依律,这是古代律法中令主律辅的表现。这类事例在任何一份郊祀赦文,德音中均可见之,以下暂分时期略举几例:唐初贞观十七年(643)“梁州管内大辟罪以下见禁囚,皇太子虑过,诸州并谴使人分往。唯十恶不在虑限,余皆量情降宥焉”。(注:《唐大诏令集》第68卷。)唐中期开元十一年(724)“罪无轻重,已发觉,未发觉。已结正,未结正。系囚见徒,大辟罪已下,咸赦除之。其十恶死罪,造伪头首,劫贼劫杀事主,不在赦例”。(注:《唐大诏令集》第68卷。)唐晚期贞元六年(790)“天下见禁囚徒,罪至流死者,各递减一等。徒罪已下,一切放免”。(注:《唐大诏令集》第70卷。)唐末乾符二年(875)“大辟罪已下,罪无轻重,已发觉,未发觉。已结正,未结正。系囚见徒,常赦所不愿者,咸赦除之”。(注:《唐太诏令集》第72卷。) 综上,对唐代郊祀活动内容的考察,依据资料多为唐代郊祀诏令、赦文、德音、推思令。这些均是唐代皇帝诏令。不仅具有政治性质,而且具有法令效力。郊祀活动祭天祈福的主体内容虽仍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但其所反映的唐代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法制生活的变化,或可视为郊祀活动为现实各阶层人们服务的主要内容。这也就是郊祀活动为什么受到重视的原因所在。欧阳修认为:“由三代而下,治出于二,而礼乐为虚名”。(注:《新唐书》第11卷。)实际也是看到了附加内容有主体化倾向的事实。但他过分夸大了附加内容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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