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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有关农民抗租的法律和政府政令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清史研究》 高王凌 参加讨论

研究农民抗租和有关租佃制度的问题,不能不涉及国家法律和政府政策法令等问题。遗憾的是,历史上政府有关主佃关系的法律和政策,一向是研究的一个薄弱点。其主要原因之一,是它是一个被高度意识形态化了的题目;同时,也是由于没有受到适当的重视。因此本文也只是一个初步的探索。
    与一般了解的相反,追索欠租,过去并不是政府的责任,如万历《秀水县志》卷一载:“奸民聚党相约,毋得输租巨室。近虽稍息,然亦渐以成风。官司催科甚急,而谷租者或置不问”。尽管从明代末年以来发生了一些变化,但直到清代初年,大都仍是如此。因此顺治年间江南府县生员曾具呈巡抚,要求特别发布告示,督催佃户输租;康熙时期,佐贰等官追比佃租,敲扑佃户,均属非法擅受民词;雍正初年,福建巡抚毛文铨的罪名之一,也是“将穷民有拖欠地主租谷者,通饬地方宫照依征比钱粮之例勒限拘追”;河南总督田文镜亦发布告示,“佃人等果系抗租、荒地之人,许送官责惩”,表明过去并没有什么定章可循,政府插手追租,也不是什么普遍现象。(注:经君健:〈试论雍正五年佃户条例〉,《平准学刊》第二集,中国商业出版社,1990。)
    直到雍正五年,清政府“定田主苛虐佃户及佃户欺慢田主之例”,遂成为清代关于主佃关系的一个最重要的规定。为讨论方便,现录其全文如下:
    “凡不法绅衿私置棍板擅责佃户者,乡绅照违制律议处,衿监吏员革去衣顶职衔,杖八十。地方官失察,交部议处。如将佃户妇女占为婢妾者,绞监候。地方官失察徇纵,及该管上司不行揭发者,俱交部分别议处。至有奸顽佃户拖欠租课、欺慢田主者,杖八十,所欠租课照数追给田主。”
    这一条例的主要内容,是规定佃户欠租,业主不得擅自责罚,另一方面,佃户也不得拖欠地租,否则官府皆可出面追究。(注:经君健:〈试论雍正五年佃户条例〉,《平准学刊》第二集,中国商业出版社,1990。)这一条例,在中国史里实具重大的意义,也是十八世纪初叶全面加强政府权力的一个表现。
    为什么在十八世纪前后发生了这样一种现象,是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注:高王凌:《十八世纪中国的经济发展和政府政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页97。)其中之一是因为,到清代前期中小庶民地主已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他们个人对农民的“超经济强制力量”毕竟有限;同时,可能是因为农民的“阶级意识”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由驯服畏法改变为习于反抗,“因而越到封建社会后期,伴随着地主个人封建权势的削弱,国家机器的这种职能越加重要”(注:李文治:《明清时代封建土地关系的松解》,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北京,1993,页137。)。
    从此以后,凡是佃户欠租,业户就可根据这一条例禀官追讨,相反若业主“违制”追欠,佃户也可告官处理。例如,乾隆三十五年,江苏武进李亦卿倡众抗租,致起衅端;乾隆十八年,广东罗定州梁上携抗欠租谷,赶殴田主,皆被判“合依奸顽佃户拖欠租课欺慢田主例,杖八十”,分别枷号、折责;(注: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合编《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以下简称《抗租斗争》),中华书局,北京,1988,页699;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 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合编《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以下简称《剥削形态》,中华书局,北京,1982,页758。)又如乾隆三十六年, 广东海阳佃户孙元士拖欠租谷二十五石四斗,田主陈达奇“割禾肇衅,在场又不劝阻”;乾隆三十二年,江苏奉贤金鼎绶因王武京施欠田租,出言催索,致酿人命,皆判“合依不应重律,杖八十”,分别折责或革去监生。(注:《剥削形态》,页580、777。)
    这里所谓“不应重律”是什么意思呢?清代对于“州县自理”的案件,给以州县地方官的最大刑罚权限就是“笞杖”(注:寺田浩明:〈日本的清代司法制度研究与对‘法’的理解〉,见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北京,1998,页115。 )。所谓“不应重律”,就是“不应为”律中之重者。《大清律例》规定:“凡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其下小注云:“律无罪名,所犯事有轻重,各量情而坐之。”它主要应用在讨债、追租、回赎等“户婚田土”一类场合。(注: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页139。)
    在实际运行中,雍正五年条例究竟是怎样的呢?我们首先应当看到,禀官追欠是要负担花销的,“其进禀也,有出牌之费;其行牌也,有发路之费尤重;其到案也,有铺堂之费;其管押也,有饭歇之费;其结案也,则原差、图差、保正皆有酬劳之费,视租决之多寡为轻重焉”。因而对一般庶民地主来说,“以佃户欠租而至于提押比追,即使全数收清,犹恐不能偿开租之所费”。而另一方面,地方官员往往“存一势利之见,非遇巨绅显宦之嘱托,则不肯出一票,发一差,拘一人”。因此,它可能更多地是保护了绅衿地主的利益,对于势孤力单的众多“中小地主”来说,正是“欲效上项大户之所为,而不能也”(注:经君健:〈试论雍正五年佃户条例〉,《平准学刊》第二集,中国商业出版社,1990。)。从各地案例也可看出,尽管条例表面上似指“绅衿”而言,而实际涉及此类问题的多是所谓“庶民地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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