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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有关农民抗租的法律和政府政令(3)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清史研究》 高王凌 参加讨论

因此更有甚者,从宋代起,官府即曾明令田主降低佃户地租。(注:周藤吉之:〈宋代的佃户制〉,《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5卷,中华书局,1993。)如元大德八年正月己未诏:江南佃户, 私租太重。以十分为率,普减二分,永定为例。(注:赵靖、易梦虹:《中国近代经济思想资料选辑》,中华书局,北京,1982,上,页388。 )另一方面,则是在蠲免时要求业户减轻田租。
    政府实行蠲免,大约是从宋代开始的,以后一直持续下来。据说,当时政府曾规定,遇到灾年政府减轻地主田税时,地主也要减轻当年的佃户田租。它们盛行于元朝以后,直到清代。(注:周藤吉之:〈宋代的佃户制〉,《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5卷, 中华书局,1993。)
    清代从康熙年间,政府屡次蠲免田赋,即多次令田主照蠲免分数免征佃户田租。其最早的记载,可能是康熙九年;康熙二十九年,山东巡抚佛伦疏请劝谕绅衿富室,当蠲免之年,“将其地租酌量减免一分至五分不等”,定“七分蠲免业户,以三分蠲免佃种之民”;康熙四十九年,兵科给事中高遐昌建议推广山东所行之法,并将其“永著为例”。乾隆初政,打算免除历年积欠钱粮,并再次强调“劝减佃租”,谕曰:“业户受联惠者,十苟捐其五以分惠佃户,亦未为不可。近闻江南已有向义乐输之业户,情愿调免佃户之租者。闾阎兴仁让之风,联实嘉悦”;乾隆十三年,高宗阅《山东通志》内载圣祖望有身家者“减轻田租”、“赡养佃户”之谕,再度提起这一问题:“何如有无相资,使农民不肯轻去其乡,即水旱无虞大困?”似已超出了前述蠲免的范围,而提倡一般性的减收田租。(注:《实录资料》,页314-322; 经君健:〈论清代蠲免政策中减租规定的变化〉,《中国经济史研究》1986:1; 高王凌前引文,页118-119;胡春帆、花喻、黄十庆、温奇:〈试论清前期的蠲免政策〉,《清史研究集》第3集,1984; 张建民:〈论康雍乾时期的蠲赋与减租〉,武汉大学中国三至九世纪研究所编:《中国前近代史理论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湖北人民出版社,1997。)在蠲免钱粮的同时,有时政府也免除应征旗租,如乾隆六十年,令通州等五十二州县自五十三年起节欠旗租银六十八万两零,无庸向各佃户名下征收。(注:《斗争资料》,页168。)
    政府蠲免时规定减免地租办法和分数常有变化,例如康熙年间,定例业主得七,佃户得三,有“尽与之”者,(注:钱泳:《履园丛话》卷14。)乾隆初年,定“十捐其五”,即业户邀免一两者,应免佃户五钱(江苏),十一年又准“业六佃四酌给”(福建),故常为此引发争端。如福建上杭罗日光等鼓众勒令业佃四六分租;广西潘扶迷等认为得减租四分,致各佃止肯纳租六分;湖北房县孙五只肯六折还租,不接受照钱粮让十分之四之说。(注:《斗争资料》,页33、103、151;《抗租斗争》,页702。)另有一些地方, 仅因政府蠲免即可引发佃户要求捐租的斗争,因此,它对减轻田租也有一定的影响。
    政府不准许增租夺佃,这点在对旗地的有关处理中表述得最为清楚。旗地租额本轻,据说“圈占之初,租种者少,是以每亩议租三五分至一二钱不等,亦有每年仅交柴草牲畜等物不复议给租银者”(注:《斗争资料》,页167。)。康熙末年,经文安县令梁缵之请, 直隶全省被圈州县明令禁止增租夺佃;(注:衣保中:〈清代八项旗租地的租佃关系〉,《洛阳师专学报》1987:1。 )康熙五十七年乐亭县曾奉本府信票勒石规定:“佃户不得告减,地主不得言加”(注:《斗争资料》,页184。);乾隆五年议定,取赎民典旗地之时, 应询明见在佃种人姓名及租数,“嗣后无论何人承买,仍令原佃承种,其租银照册收取,不得分外需索……若并未欠租而庄头土豪无故增租夺佃者,审实治罪”。五十六年因“原佃额租本轻”,该例一度修改,至嘉庆五年仍改照旧例,“禁止增租夺佃”(注:《石渠余纪》卷4; 余也非:〈明及清前期的官田地租形态〉,《重庆师院学报》(哲社版)1984:1。)。
    为何不许随意加租,清廷是有着自己的想法的,在照梿一案中,仁宗皇帝谕内阁:“我国家永不加赋,正赋钱粮,只于按例催征,每遇水旱偏灾,仍必加恩蠲缓”,各王贝勒家衣租食税,“亦当仰体此意,岂宜分外苛求,恣行贪虐”(注:《实录资料》,页325-326。),表示政府尚秉承“永不加赋”之则,一般地主业户岂可随意增收地租!
    实际上,自十八世纪初叶,政府即屡次讨论到这一问题,如雍正七年,世宗曾“劝导各富户等,平时当以体恤贫民为念,凡邻里佃户中之穷乏者,或遇年谷歉收,或值青黄不接,皆宜平情通融,切勿坐视其困苦,而不为之援手”;雍正十三年年末,高宗曾“劝减佃租”;乾隆五年,河南巡抚雅尔图请定交租之例,以恤贫民,(注:《实录资料》,页316-317。)可见从政府角度来看,是宁肯其减,而不允其增的。
    从各种实际案例中也可看到,在多数情况下,政府并不准许加租,如乾隆十八年,广西博白刘元孔等佃种龙天德田亩,照俗例每种一斗还租一石二斗,共许租谷六斗,已经应允,迨下种后,又要加租,事后发生冲突,官府案断:“龙天德当刘元孔等强耕田亩之时,并不告官理明,迨至稻禾成熟始行争收,亦属不合”;乾隆四十四年,广东嘉应州傅志恒佃种寺僧田亩,年纳租谷六石六斗,并无少欠,因田多租轻,古振略兄弟情愿加租承批,僧人贪利应允,遂发生命案,判古振略“钻佃夺耕,酿成人命,应与私行批佃之寺僧省证,均照不应重律,杖八十”;乾隆四十六年,安徽望江陈以太佃种三石五斗田种,每年交租二十八石,新换田主刘光丰要加至三十五石,经恳让后要照老契交租三十二石,发生冲突,判“刘光丰照契加租,非额外议加,尚无不合”,是额外加租,当属“不合”;乾隆三十年,湖南益阳郭应昌等佃种一丘荒田,垦熟后田主要求加租,复欲退佃,发生冲突,判“所垦荒田,既系郭平先、郭应昌等费工开垦,应免加租”(注:《剥削形态》,页77-79、187、190-192;《抗租斗争》,页681-683。)。
    还有一些例子表明,政府对佃权是采取某种保护态度的。如乾隆七年甘肃巡抚黄廷桂疏称:甘肃土旷人稀,开垦之始,小民畏惧差徭,必借绅衿出名报垦承种,复立“永远承耕,不许夺佃”团约为据。迨相传数世,忘其所自,或租粮偶欠,或口角微嫌,业主子孙即以夺田换佃告官驱逐。应请将当日垦荒之原佃子孙,止令业主收租,果有拖欠,告官押追,不许夺佃。倘立意抗欠粮租至三年者,方许呈明地方官,讯实驱逐,田归业主。(注:《斗争资料》,页24。)各地佃户永佃权的增加,或与政府的这种态度有一定关系。(注:张建民前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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