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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有关农民抗租的法律和政府政令(5)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清史研究》 高王凌 参加讨论

高宗从之。
    另外有一些事情,--如在一些地方存在这样的习俗,即退佃后顶耕银要由接佃者负担,(注:田炯权:《中国近代社会经济史研究--义田地主和生产关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北京,1997,页 163。)--究竟应当如何办理,也不那么简单。如广东大埔朱万辛出顶耕银十两五钱给前佃黄安锡,佃得八斗种田,其后田主黄成筠欲取田自耕,朱以曾用过顶耕银,不肯退出,发生冲突,判决于黄成筠名下追顶耕银十两五钱给朱氏亲属;广东博罗田主车连发兄弟欲取田自种,佃户洪彰伯以曾出过顶耕银八两六钱,还银方退,发生命案,断令田主出银外,合依不应重律,杖八十;广东清远曹昌裕用价银一百两买受五十石租田,不知原先有无批头银两,欲取田自耕,佃户郭元扬以出过批头银五十二两,不允,发生冲突,该银亦于曹昌裕名下追出。(注:《剥削形态》,页366、375、377。)
    政府政策和法律中的这些现象,也反映出传统的道德理想以及日常行政,与市场运作之下的经济规律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同时,因为官府对于“户婚田土钱债”一类的“薄物细故”,没有、不能也无意提供一套民间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法律规则,因此不能不依赖所谓习惯法(广义的),并出现了一种依民间习惯、以合乎情理的办法,而不是严格地照律、或照契约(如租约)的定规加以处理,以息事和妥协为目标的办案倾向。(注: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导言。)若非如此,恐怕即是孟子所说的“罔民”了:(注:陶煦《租核》。)
    “(民)陷乎罪,然后从而刑之,是罔民也;焉有仁人在位,罔民而可为也!”(《孟子》《梁惠王章句上》)
    由此我们看到,清代法律如雍正五年条例等本身的规定也是不够明晰的。在处理租欠问题上,什么叫“完”,什么叫“欠”,交多少才算完,是不是非得交够十成才算,少交几成算不算完租?对这些问题,法律本身并没有回答。无论是雍正五年条例还是其他什么法律规定,我们都不能说它带有按租佃契约所定十成租额为完欠界限的意思。尽管明清社会的“法秩序”是以各种各样的契约关系构成的,(注:寺田浩明:〈明清时期法秩序中‘约’的性质〉,《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页140。)但也并没有以十成交租为其定规。又据研究, 清代中国并不存在严格依照某种超人格或无个性的规则行事的法律制度。毋宁说,人们对用权利义务的冷冰冰的严格准则来调控相互之间社会关系的做法是反感的。在民事纠纷中,相关的法律条文不过是参考之一,是一个“可有可无”的东西。即使在存在相关条文的场合,也没有必要受法律文言的细枝末节所束缚。在民间“听讼”上,即使是在一个有法律可依的场合,人们也是作为一个“外行”,根据情理,而不是依严格的条文规定来办事的。其主要依靠的是建立在情理基础上的判断,并以让对立双方任一方都多少分担一点痛苦或损失,来找出“正义衡平”的均衡点。(注: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考察〉,《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页13、 72-85。)因此,所谓“国家法”不能不留出一个相当的空间给“习惯法”,这种做法,也不能认为是纯消极的。(注:梁治平前引文,页129。)
    与上述同时,也存在许多官府强制收租的文告,如《山阳县严禁恶佃架命抬诈霸田抗租碑》计开详定规条云:
    一、恶佃岁包租稻,自应照依佃纸扫数全完,乃敢意存吞吸,见业催讨,或唆悍妻拼闹,或架病亲寻尽,坑陷业户,及一切服卤服毒自缢等项,以致弄假成真,遂尔心生抬诈,闹成巨案……
    一、奸佃揽田到手,贪图得钱,私将承种业户田亩盗卖盗典……转致业户失所……
    一、奸佃春麦收获,已入己囊,及至秋稻成熟,先行收割,拐去业户租籽,泥门脱逃,使业户束手向隅,控追莫获……
    一、强佃领田耕种,每思播弄业户滋讼……预为秋成少租地步……
    一、刁佃每逢秋成,先将好稻收藏,百计延挨,甫以糁瘪拌土挜交,或短少租额,全以破物挜抵。稍不依从,遂至凌辱业户,架词先控……
    企图照依规条,从重惩办,按律治罪。(注:《斗争资料》,页47-48。)湖南更有“宜加更换”的军家之佃、祖遗之佃(祖孙父子,世代相传,任意缺租,累年拖抗,此业主永远之贻患也)、附近之佃(业主之田在伊门首,无人敢种,任伊缺租)、原主之佃(佃种之初,尚还少而缺多,数年之后,辄颗粒而不与)等“霸种恶佃”等。(注:《斗争资料》,页71;傅衣凌《明清社会经济变迁论》, 人民出版社, 北京,1989,页107。)乾隆《江西宁都仁义乡横塘塍茶亭内碑记》云:
    查粮从租办,田主应纳之税,既每年无欠,佃户之恃顽抗租,岂容竟置不追……如敢仍前刁抗,许田主禀究。现年之租,即将佃户责惩,勒限清还。欠至二年三年者,枷号一月,重责三十板,仍追租给主。欠至三年以上者,将佃户枷号四十日,重责四十板,俟追租完日,驱逐出境……(注:《斗争资料》,页84。)
    同样,甘肃巡抚黄廷桂疏称,对于拥有永佃权的佃户,“倘立意抗欠粮租至三年者,方许呈明地方官,讯实驱逐,田归业主”(注:《斗争资料》,页24。)。江西按察司《平钱价禁祠本严霸种条例》也主张,“佃户有抗租至三年不清”,并逾于工本之数者,即许业户起佃另赁。(注:《斗争资料》,页87。)
    这里面反映的情况,一方面,只有在前述农民抗欠的情形下才能理解,许多情况都是前后一致的;另一方面,它们历来也都被当做“地主阶级国家说”的证明,在“租佃制度根本就不合理,应予彻底推翻”的认识下,这些自然都成为严厉批判的对象。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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