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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奴仆与社会(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史学月刊》 牛建强 参加讨论

洪武年间,勋臣、军官和三品以上大臣占有奴婢则是不争的事实;这些奴婢主要来源于政府赏赐的抄没犯罪人口,这与《大明律》中禁绝奴婢买卖的条文是相通的。现在问题的关键是,作为拥有一定政治地位和特权的四品以下的一般官员当时是否具有这种法权。这是一种偶尔的疏忽,还是对他们采取的一种隐含的限制政策。对此,我们通过对当时总体情况的联系分析,倾向于后者。如果当时认同他们这样做,自然就会把相应的条文和占有奴婢的数量明白地写入法律当中而无须躲躲藏藏、闪烁其词。既然未明确承认,也不明文禁止,实质上这是一种不同意和不提倡的态度。这就使那些拥有奴婢的官员们也不能不有所顾忌,若不被追究则罢,一旦上纲上线,就可构成罪名。或许在事实上他们占有和使用奴婢,但最起码说法律并未赋予他们这种权利。
    这里需要连带解决的问题是,明代中期后的《大明律》的解释者对其中有关奴婢的法律条文作了错误的理解。当时,各级官员豢养奴婢的现象已非常普遍(下面将详细论述)。万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有个题准,其中云:在诉讼案件涉及财买义男时,若恩养年限不长、未曾婚配的,凡是“缙绅之家,比照奴婢律论”。[6]因此知, 至迟到万历十六年(1588),官员、缙绅之家已经取得了存养奴婢的实际法权。在这前后,解读《大明律》的刑部官员和学者,只从自己所处时代的现实出发,未能采用联系和动态的方法去理解和分析,都想当然地认为,明初有关奴婢使用范围的模糊律文中包含有一般官员豢养奴婢的含义。现以嘉靖年间曾经担任过刑部郎中的雷梦麟的观点为代表加以说明。他说:
    庶民之家,当自服勤劳,若有存养奴婢者杖一百,即放从良,则有官者而上皆所不禁矣。故律言,奴婢殴家长、奴婢为家长首、冒认他人奴婢,岂尽为功臣之家言哉?但功臣之家有给赐者,而有官者皆自存养耳。[7](注:雷氏在另一处云,“庶民之家不许存养奴婢, 士大夫之家皆得有之”(见《读律琐言》卷二五《刑律·犯奸·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条注解)。)在雷氏看来,庶民之家均系良家,地位相等,勤劳之事自当服习,若役他人为奴,则系压良为贱,是不允许的。限制庶民养奴,同时也就表明对与民相照应的官员养奴政策的放开。如果有豢养资格的仅仅是功臣,那么还有什么必要制定和保留一系列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法律条文呢?因此知,功臣的奴婢来自给赐,官员的奴婢系自存养。
    其实,雷氏提出的这个问题也不难理解。明初《大明律》在以《唐律》为基础的改造过程中,结合明初的实际情形虽作了一些必要的改造,在类似条目的量刑标准上也作了调整,但法律体系演变过程中的法律惰性和继承性的内在规律对新律的影响应当予以充分的认识和特别的注意。若把这两个法律中有关奴婢的条目加以对比,即可发现两者间的密切联系,这种联系甚至表现为句子和词汇的大体雷同。姑举一例如下(注:清末民初法律史学家薛允升把《明律》中的“良贱相殴”条和《唐律》同条比较后在按语中也说,“此律与《唐律》大略相同。惟有雇工人而无部曲,以情形各不相同故也”(见《唐明律合编》卷二二)。):
    《唐律》
    (卷二二《斗讼·殴缌麻小功亲部曲奴婢》)
    诸殴缌麻、小功亲部曲、奴婢,折伤以上,各减杀伤凡人部曲、奴婢二等;大功又减一等。过失杀者各勿论。
    《大明律》
    (卷二○《刑律·斗殴·良贱相殴》)
    若殴缌麻、小功亲奴婢,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各减杀伤凡人奴婢罪二等;大功减三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绞,过失杀者各勿论。《唐律》中殴缌麻、小功亲的部曲、奴婢是以专条出现的,而《大明律》的相应内容则包含在“良贱相殴”条中。因为不管是大功抑或是小功和缌麻,虽然是和同等亲的奴婢产生了法律关系,但他们和凡人一样属于良民的范畴。从两律同条的文字比较上来看,《大明律》基本上抄袭《唐律》,原来的律义几乎没有太大差异地保留了下来。不过,再深入到条目的文意上看,《唐律》因条目名称系后来所加而稍失缜密外(应改为“殴缌麻小功大功亲部曲奴婢”),其内容则较《大明律》严密得多,而《大明律》则显得相对疏漏。明初因无部曲称谓,《大明律》将其删掉,此为适时。在殴缌麻、小功亲奴婢后加上一句“非折伤勿论”,似较《唐律》为明。《唐律》的殴缌麻、小功亲奴婢至折伤以上的量刑标准是“各减杀伤凡人部曲、奴婢二等”,显然其“折伤以上”包括故杀在内,因而紧接后面的律文中就没有再提“至死者”和“故杀者”的处理内容,自然顺理成章。而如前所云,有些地方《大明律》似较《唐律》显明,然文意前后抵牾,不能一贯。在“殴缌麻、小功亲奴婢”后照抄了《唐律》中“至折伤以上,各减杀伤凡人奴婢罪二等”的文句后,却又冒出了“至死者”的量刑内容。既然《大明律》中所说的“折伤以上”不包括像《唐律》中的“杀死”一层内容,那么其所云“至折伤以上”和“各减杀伤凡人”的表达就不确当,似应改为“至折伤”和“减伤凡人”为妥。《唐律》在尾句提出“过失杀者各勿论”,即是说前面的殴缌麻、小功、大功亲奴婢之事为“故杀”性质,而“过失杀者”则为另一类型。相较之下,《大明律》鹦鹉学舌,弄巧成拙,在殴缌麻、小功、大功亲奴婢折伤、至死的量刑标准后,却又蹦出一句“故杀者绞”,好像前面的折伤甚至致其死亡不属于故杀者类型,显然不能自圆其说,暴露出了《大明律》在参考《唐律》过程中疏漏的弊端。诚如薛允升所云,“《唐律》本系一线穿成,此律与彼律亦互相照应。《明律》则顾此失彼者颇多”[8]。就其本身的律条来看尚且如此粗疏, 那么在律条制定和现实之间相照应和契合的环节上则难保不犯类似的离谱错误。因此,明初形成的《大明律》中仍保留与奴婢相关的法律条文则不足为怪。再说,禁止庶民蓄奴是自洪武五年才开始的。而在有元一代,奴仆使用在社会上极其普遍,一纸命令也不可能使这种现象马上消失。也就是说,它仍是现实中的实有,立法者不会不考虑这种尽管是处于减削过程中的现象,以便在与奴婢相关的法律关系出现后有司法上的依据。从总体上说,在国家三令五申的情况下,庶民蓄奴稍稍有所收敛,而法律许可拥有奴仆的勋臣、军官以及大臣家的奴仆虽不敢殴家长、首家长,而这些特权阶层也无须去冒他人奴婢,但其家奴仆在与其他社会阶层接触时总要发生各种社会关系,当双方一旦出现了利害关系和纠纷后,也不能没有用来处理和调节的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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