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与东南亚国家签订赔偿条约的过程及条约内容 日本的赔偿外交以缅甸作为突破口。日缅之间关于赔偿问题的正式交涉是从1953年9月冈崎访缅后开始的。1954年8月,缅甸派工业部长兼代理外长吴觉迎为首的代表团访日,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正式谈判。谈判中,缅方要求的赔偿额与同年4月日本对菲律宾提出的赔偿额相同,即赔偿与经济合作“4亿美元20年付清”。对此,日本提出最后妥协案:10年支付2亿美元,每年支付2000万美元。缅方予以接受,但要求日本最后按照对其他国家的赔偿额,再给予补偿,即所谓的“再研究条款”。同年11月5日,双方在仰光签署《日缅和平条约》、《日缅赔偿及经济合作协定》,并宣布两国建交。赔偿协定规定:日本以劳务和产品作为赔偿,共计2亿美元,10年内付清;另以投资合办企业的方式,10年内提供5000万美元的劳务和生产资料;在5000万美元中,2000万美元为长期借款;合办企业的出资比例为6∶4(缅6,日4);解决对其他国家的赔偿后,再研究对缅甸予以补偿。(注:〔日〕安原和雄等著:《战后日本外交史(4)通往先进国家的道路》,三省堂,1984年版,第128页。) 日缅赔偿协定作为与其他国家签订赔偿协定的范本,其示范作用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与《旧金山对日和约》所规定的“服务”赔偿不同,其主要的赔偿内容为“产品”,使日本产品更容易打入东南亚市场;二是受赔国要求的赔偿额被大大压缩,代之以提供少量的“劳务”和“产品”用于两国的“经济合作”。缅甸最初提出的赔偿额是25亿美元,而赔偿协议确定为2亿美元,并且分10年赔偿。在赔偿之外,为加强日缅“经济合作”,日本在10年内向缅甸政府提供5000万美元的“劳务”和“产品”。表面上看,这两项内容并无大的区别,均由日本提供“劳务”和“产品”。实际上,后者明确写着用于“缅甸联邦政府或人民同日本人民之间的共同企业”。所谓“经济合作”,实际上是日本以实物投资的形式与缅甸联合开办企业。对于缅甸政府来说,前者要按照战争的损失情况在国内进行分配,后者则是由政府支配。总之,日本不但向缅甸政府表示了“合作”,而且使日本的“产品”比“赔偿”更容易打开缅甸的市场。这是日本在赔偿中运用经济外交的一个重要举措。 1955年10月8日,日缅在仰光签署了《日缅赔偿实施协定细则》。1959年4月,在日本结束对越赔偿交涉后,缅方根据赔偿协定中的“再研究条款”,强烈要求日本对其进行补偿。日方在坚持不增加赔偿总额的条件下,对缅甸提供无偿的经济援助。1965年4月16日,日本与缅甸签订《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和《关于经济开发借款的换文》。前者规定:在此后12年间,日本向缅甸提供1.4亿美元的无偿援助,以此作为向缅甸的再次赔偿;后者规定,在此后6年间日本向缅甸提供3000万美元的借款。至此,日本与缅甸之间的赔偿问题基本解决。 日本开展赔偿外交的第二个对象是菲律宾。1953年10月冈崎访问菲律宾后,日本政府于同年年底任命原马尼拉驻外事务所所长大野胜已为公使,同时启用财界人士永野护、村田省藏等作为政府代表和首席全权代表,于1954年2月~5月前往菲律宾进行赔偿交涉,但双方在赔偿额上相持不下。同年12月,日本新内阁首相鸠山一郎与菲律宾总统麦格赛赛互换信件,表示愿意尽快解决赔偿问题,实现两国邦交正常化。1955年3月下旬~6月中旬,日菲双方派代表在东京举行会议。5月,菲总统外交顾问、对日赔偿交涉首席代表奈里赴日。8月,奈里提出个人方案,要求日本对菲赔偿8亿美元。日本出价6亿美元。双方又经过1年的讨价还价,终于在1956年5月9日签署《菲律宾共和国和日本国赔偿协定》和《日菲关于经济开发贷款的换文》。前者规定:日本对菲律宾的赔偿总额为5.5亿美元,20年付清,前10年每年支付2500万美元,后10年每年支付3000万美元,其中2000万美元的现金赔偿用来料加工方式支付,双方还同意用提供生产品或消费品作为补偿。后者规定:日本向菲律宾提供2.5亿美元的长期贷款用于经济发展,此项贷款由“日本民间商社或国民”与“菲律宾共和国的民间商社或国民”之间根据适当的契约进行。(注:〔英〕劳伦斯·奥尔森著:《日本在战后亚洲》,上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21页。)同年7月23日条约生效,日菲两国正式建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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