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制令的权力 在汉代,廷尉不仅是执法的职官,而且也有制定法令的权力。尽管汉承秦制,在秦律的基础上,萧何又制定了《九章律》,使汉代法律已经比较完备了。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前已有的律令或者有不合时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或者还有不完善的内容,因而需要对已经存在的法令进行修订和补充。这也归属廷尉所掌。《后汉书·陈宠传》载:“宠又钩校律令条法,溢于《甫刑》者除之。”汉代的律和令是有所区别的。《汉书·杜周传》载:“客有谓周曰:‘君为天下决平,不循三尺法,专以人主意为狱,狱者固如是乎?’周曰:‘三尺安出哉,前主所是着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杜周的这句话道出了律和令二者的区别在于:律是法律中业已存在的那部分内容,而令是后来被修订的部分,廷尉所修订的法令大都指后者而言。廷尉修订法令出现最早的记载是在景帝时期,《汉书·景帝纪》中有一道诏书说:“吏所受监临,以饮食免,重;受财物,贱买贵卖,论轻。廷尉与丞相更议著令。”这时廷尉行使这项权力时似乎受制于皇帝并被丞相所牵制,自主性较小。东汉时,这种状况发生了转变,廷尉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对已有的法令条文进行调整,仅需要经过皇帝的批准即可。郭躬为廷尉时,“决狱断刑,多依矜恕,及条诸重文可从轻者四十一事奏之,事皆施行,著于令”。[5](郭躬传)廷尉修订法令的形式虽然与西汉相同,但廷尉却拥有更大的自主权。当然,廷尉所修订的法令只占全部法令中的一部分。东汉应奉曾说:“臣累世受恩,荣祚丰衍,窃不自揆,贪少云补,辄撰具《律本章句》、《尚书旧事》、《廷尉板令》、《决事比例》、《司徒都目》、《五曹诏书》及《春秋断狱》,凡二百五十篇。”[5](应奉传)应奉所罗列的这些律令虽然不能得其详,但《廷尉板令》只是众多律令之一种。从文献记载看,与廷尉相涉的还有廷尉絮令,《史记·酷吏列传》有:“上所是,受而著谳决法廷尉絜令。”何谓廷尉絜令,历代学者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日本学者大庭修通过对河西汉简等材料的排比分析后认为,这可以看作是对与廷尉有关的治狱官,以所属系统内部通告形式对有疑义的律令条文加以解释的文告,[7](P75)其说可从。 3、决天下疑狱 现存的法律一般很难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种案例都作出准确的解释。而在汉代对这类疑难案件的处理由廷尉负责。《续汉书·百官志》刘昭本注曰:“凡郡国谳疑罪,皆处当以报。”《北堂书钞·设官部》引《汉官解诂》:“廷尉当理疑狱。”廷尉处理疑狱的具体程序如《汉书·刑法志》所言:“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仅具有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即廷尉对地方郡县不能处理的疑难案件应给出合理的解释,如果还有问题,则将疑案连同可能与此案相涉的法律条文上奏给皇帝,请其定夺。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就提供了许多廷尉决疑狱的实例。如胡县丞曾因临淄狱史阑诱使齐地女子南回到关外事,在最后决狱时产生疑问而向上级呈报,在高祖“十年八月庚申朔癸亥,大(太)仆不害行廷尉事,谓胡啬夫谳狱史阑,谳固有审,廷以闻,阑当为城旦舂,他如律令”。[8](奏谳书)廷尉给予了最后判决结果。 廷尉决疑狱因为无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依据,所以有很大的主观性。《汉书·于定国传》称于定国为廷尉,“其决疑平法,务在哀鳏寡,罪疑从轻,加审慎之心”。两汉相较,廷尉决疑狱所要寻求的法律依据具有不同的倾向性。西汉更注重在实践中找寻根据。《汉书·朱博传》记述了这样一件事情:朱博迁为廷尉后,恐为官属所诬,故召属吏欲显示其明晓律令时说:“然廷尉治郡断狱以来二十年,亦独剽日久,三尺律令,人事出其中。”朱博的话说明,他以前做地方官的断狱经验对于其作廷尉决天下疑狱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东汉时则表现出于此不同的情形,他们更重视向儒家经典中去探求答案。《后汉书·陈宠传》记载:陈宠“及为理官,数议疑狱,常亲自为奏,每附经典,务从宽恕,帝辄从之”。之所以如此,是与这一时期儒家思想渗透到社会各个层面,取得支配地位有着密切关系。 二、廷尉权力的局限与制衡因素 在汉代,廷尉作为最高的司法长官,拥有上述诸多的权力,但他同时又是专制政治体系中的职官,并不能做到司法独立,受各种因素的影响,管辖权限受到一定制约。从汉代的情况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廷尉在决狱、制令等方面的职权为丞相、御史所分享。《汉书·杜周传》载:杜延年为太仆右曹给侍中时,“常与两府及廷尉分章”。如淳曰:“两府,丞相、御史府也。诸章有所疑,使延年决之。”按照正文和如淳的说法,杜延年分章可能是特例,但丞相与御史两府分担廷尉疑狱则是常制。对疑案的讨论也由三公和廷尉共同参与。《后汉书·刘般传》记载:“是时居延都尉范邠复犯臧罪,诏下三公廷尉议。”此外,对于制定和修改律令也是如此。同书《梁统传》记载,梁统上书提出对现有法律的弊端提出修改后,“事下三公廷尉”,即是。三公府本身也有负责这方面事务的属吏。《后汉书·陈宠传》有:“(司徒)昱高其能,转为辞曹,掌天下狱讼”。《续汉志》曰:“三公掾属二十四人,有辞曹,主讼事也。”可见,三公府中的辞曹即主管此事。 其次,廷尉权力的有限还表现在对一些重大和特殊案件的处理需要相关的官员参与。我们以治诸侯王之狱为例。在两汉史籍中,治诸侯王狱一般要由大鸿胪、宗正与廷尉共同处理。哀帝建平中,“(梁王刘)立复杀人,天子遣廷尉赏、大鸿胪由持节即讯”;[4](文三王传)昭帝时,“公卿请诛(广陵厉王)胥,天子遣廷尉、大鸿胪即讯”;[4](武五子传)武帝时,“有诏宗正、廷尉即问建”,[4](景十三王传)皆是。为什么需要大鸿胪和宗正参与呢?这与二者的职掌有密切关系。据黎虎先生研究,大鸿胪的职责之一是主诸侯,[9](P57)而宗正的职能是掌宗室。[10]因为他们对宗室诸侯管理的侧重点不同,所以可能各有分工,限于材料我们不得其详。另外对这种案件的复杂者,还需要有一个讨论的步骤。《汉书·淮南衡山济北传》:“有司请逮捕衡山王,上曰:‘诸侯各以其国为本,与诸侯王列侯议。’……丞相弘、廷尉汤以闻。”经过这样一个程序,廷尉执法的独立性大大削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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