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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山汉简所见西汉继承制度初论(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文史哲》 臧知非 参加讨论

按律文,其继承人的顺序依次是子男--父、母--妻子--女儿--外孙(耳孙)--祖父母--“同产子”(侄)。所有子男无论是正妻还是偏妻之子,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同一顺序有多个继承人时,则后妻之子优先。若“同产子”代户必须是“同居数”,即其本人与被继承人没有析产分居、单独立户,而是共同生活于一个家庭之中。“弃妻”之子和“后妻”之子虽然都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但“后妻”之子优先,“弃妻子不得与后妻子争后”。若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妻已怀孕,则要等到新生儿出生之后再确定其继承人,保护遗腹子的继承权利。《置后律》云:
    死,其寡有遗腹者,须遗腹产,乃以律为置爵、户后。[1](P184)
    若遗腹子不是子男,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置后律》又云:
    同产相为后,先以同居,毋同居乃以不同居,皆先以长者。其或异母,虽长,先以同母者。[1](P184)
    “同产相为后”即兄弟为继承人时,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同居”,即共同生活,没有析产分居者优先;二是同母优先;三是在以上条件相同的条件下,年长者优先。在户主死亡,无亲属为后的条件下,其继承人的范围可以扩大到奴婢。《置后律》规定:
    死无后而有奴婢者,免奴婢以为庶人,以□人律□之□主田宅及余财。奴婢多,代户者毋过一人,先用劳久,有□子若主所言吏者。[1](P184)
    死而无后,所有奴婢均免为庶人,选择其“劳久”者一人继承其原来主人的户主身份。
    上述继承人是被继承人正常死亡而发生的继承顺序,若有特殊原因,其继承人顺序则另有规定。《置后律》云:
    □□□□为县官有为也,已其故死若伤二旬中死,皆为死事者,令子男袭其爵。毋爵者,其后为公士。毋子男以女,毋女以父,毋父以母,毋母以男同产,毋男同产以女同产,毋女同产以妻。诸死事当置后,毋父母、妻子、同产者,以大父,毋大父以大母与同居数者。[1](P183)
    “县官”是官府的代称,因公而死或者因公受伤二旬而死都是“死事”,即以身殉职,其子男继承其爵位,死者没有爵位则赐予其子男为公士,以示优抚。若无子男则由第二继承人继承其爵位,其继承人的顺序是:子男--女--父--母--兄弟--姐妹--妻--祖父--祖母。祖母为继承人者,与被继承人必须是共同生活关系。这里“毋子男以女”之“女”是指未婚女子,其继承顺序由正常“置后”的第四位提前为第二位。汉代未婚女子有继承权,出嫁之后,其土地财产相应地转移到夫家,《置后律》云:
    女子为父母后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其弃妻,及夫死,妻得复取以为户。弃妻,畀之其财。[1](P184)
    女子一旦出嫁,其财产即转入丈夫名下,充当其丈夫应授予的田宅,住宅数量不足其丈夫应得数量者不再补足。财产一经过户,即由其丈夫支配,只有被丈夫抛弃或者丈夫死亡时,原来的财产才复归其所有,可重新立户。如果是丈夫抛弃妻子,在将妻子的财产复归妻子的同时,要另外对妻子作出赔偿,律文“弃妻,畀之其财”之“畀之其财”是指在归还妻子原来财产之后的赔偿。这说明在夫妇关系中妇女处于从属地位,但仍有一定的独立性,其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确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利的同时,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义务,用现在的法律术语说,也就是注意到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户律》规定:
    孙为户,与大父母居,养之不善,令孙且外居,令大父母居其室,食其田,使其奴婢,勿贸卖。孙死,其母而代为户。令毋敢遂(逐)夫父母及入赘,及道外取其子财。[1](P178-179)
    户主必须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否则,即剥夺其财产的享用权。按上述正常的继承顺序,孙为第五顺序继承人,“孙为户主”是在第一、二、三、四顺序继承人死亡、缺失或者继承权利丧失和不能正常行使其继承权利的情况下发生的继承事实,相当于现代意义上的代位继承,与“为户主”之孙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不止一个,有的继承了财产以后可能单独立户,和祖父母分居,赡养祖父母的义务则由未与祖父母分居,身为户主之孙承担,所以法律对此作了特别的规定。孙为户主,和祖父母同居,对祖父母赡养不善者不得居住于家中,其土地、住宅、奴婢都归其祖父母享用;孙子死亡,其母亲做户主,不得驱逐其公婆,不得招夫入家,不得用其他方式转移家财。因为一旦坐家招夫或者转移财产都会导致赡养义务的中断,故以专门的规定禁止之,正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立法思想,也体现了当时确实存在着不愿赡养老人的事实。
    汉初,战乱逋定,不完整家庭较多,寡妇为户主并不鲜见。若寡妇为户主之后坐家招夫,重新组建家庭,其继承人的顺序与男子为户主者有异。《置后律》云:
    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后者爵。共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宅,许以庶人予田宅。毋子,其夫;夫毋子,其夫而代为户。夫同产及子有与同居数者,令毋贸卖田宅及入赘。其出为人妻若死,令以次代户。[1](P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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