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条律文,共有五层意思:第一,“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后者爵”。这是对上举律文“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无毋母令寡”的补充,说明丈夫死后,妻子虽是第二顺序继承人,但其继承权利--继承的土地、爵位和第一继承人相同。第二,“其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宅,许以庶人予田宅”。即丈夫死后,无论是其子为户主,还是其公婆为户主,寡妻都可以分居立户;如果分居,无论其丈夫原来的爵位高低、田宅多少,只能按庶人的标准授予其田宅。第三,“毋子,其夫;夫毋子,其夫而代为户”。此条规定当是指为户主之寡妇重新组建家庭之后的情况而言,寡妇为户主而再嫁者仍为户主,因为其财产是继承其前夫的,其前夫之子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这儿的“毋子,其夫”之“子”应是指前夫之子;在前夫无子的情况下,才考虑其后夫的继承问题,但这并不等于其后夫就是第二顺序继承人,还要看是否“夫毋子”--和后夫是否生子,只有在前夫无子,与后夫也没生子的条件下,后夫才能“代为户”。也就是说,“寡为户后”而再嫁者,其继承人的顺序是:前夫子--与后夫所生之子--后夫。第四,“夫同产及子有与同居数者,令毋贸卖田宅及入赘”。这里的“夫”是指后夫,后夫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与后夫虽然是共同生活关系,但是任何人不得卖出田宅,也不得坐家招夫,以保证户主对财产的支配权。第五,“其出为人妻若死,令以次代户”,重新组建家庭之后,妻子虽然是户主,对家产拥有支配权,但其财产属于家庭共享,如果再改嫁,不能将财产带走,而是像正常死亡一样,按继承顺序由继承人继承。这起码表明在汉初夫妇继承权利具有对等性,上举律文“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丈夫为户主,妻子位于第三继承顺序;妻子为户主,丈夫也是位于第三继承顺序。 从上述继承人的顺序来看,可以看出汉代继承制度的一个明显特点是以血缘关系为中心,尽量做到财不出户,兼顾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婚姻关系在继承关系中处于次要地位,妻子的继承人身份在一般情况下位于第三顺序;被继承人之子和父母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故处于第一和第二继承顺序。上举为“死事县官”“置后”,将女儿由正常“置后”的第四继承顺序提前为第二,就是因为女儿是“死事”者的直系血亲。户主正常死亡,未婚女儿与被继承人虽然是直系血亲,但因为其未婚,其财产要随其出嫁而转移到夫家,要被他姓所分割,故其为第四顺序继承人,这既兼顾了血缘亲等关系,又考虑到财不出户的原则。其“寡为户后”者以其前夫之子和与后夫新生之子为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也是基于血缘关系。而在被继承人因“死事”县官时,妻子则处于第七继承顺序,可见婚姻关系与血缘关系在继承关系中的轻与重。这反映了汉代父家长制的观念及其法律实践。 二 汉代法定继承的内容是身份及其所属的财产。身份继承又可分为爵位继承和一般意义上的户主继承。爵位继承即二十等爵及与之相应的财产和政治特权的继承。汉代的二十级爵位制度始行于商鞅变法,商鞅变法的基本原则是“有功者各以率授上爵……宗室非有军功,论不得为属籍。明尊卑爵制等级各以差次,明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2](《商君列传》)其赐爵的主要标准就是军功,按《商君书·境内》的说法,其授予标准是“能得甲首一者,赏爵一级,益田一顷,益宅九亩,除庶子一人”。众所周知,爵位是因战功得来的,无军功者无爵位。汉初的赐爵制度也是以功劳为依据的,以军功为主体,其他事功次之,是秦朝军功爵制的延续,严格地循名责实,爵位是不能世袭继承的。当然,因为军功爵制的权利之一是在正常的授田标准之外增加授田数量,而土地一经授予,没有特殊原因是不再收回的,其爵位不能继承,其财产是可以世袭的。这大约是秦朝未见爵位继承法规的原因。汉初,在继承秦律的同时,为了表示对开国功臣的优抚,采用了折中的办法,这就是军功爵的身份除了彻侯和关内侯两级采用原级继承之外,其余各级均降级继承。上举《置后律》律文云:“彻侯后子为彻侯……关内侯后子为关内侯,卿后子为公乘,五大夫后子为公大夫,公乘后子为官大夫,官大夫后子为不更,大夫后子为簪袅,不更后子为上造,簪袅后子为公士”,就是降级继承的具体规定。这里的“卿”是第十级左庶长至第十八级大庶长的统称,从左庶长到大庶长的“后子”一律为公乘,从第九级五大夫到第三级簪袅的“后子”均降两级继承,最低的两级上造和公士的“后子”无爵位,自动降为庶人。 在古代社会里,多子多福是普遍的社会观念。汉初为了增加人口,更鼓励早婚多育。又因战争过程中男子战死者众,男女性别比例失调,一夫一妻多妾制是合法的,普遍存在,那些新兴的军功地主更是因其政治地位和经济实力而广蓄妻妾,上举律文说的“偏妻”、“下妻”云云即其适例,多子女家庭是普遍的。而财产继承是附属于身份继承的,若户主的爵位不能分割继承,则其财产的分割继承也就失去了法律基础,“后子”之外的其余子女也就不能分得家产,必然导致嫡长子和其余诸于之间政治地位和财产差别过大,诸子之间因争夺财产必然发生剧烈冲突,影响家庭的稳定。为解决这一矛盾,就要有相应的法律以解决同一继承顺序有多个继承人之间的权利和财产分割问题,既要确保嫡长子的优先继承权,又要兼顾多子女的财产分割。对此,汉律采用的是不均等继承,即除了法定之“后”降级继承外,其余诸子再降级继承,《傅律》云: 不为后而傅者,关内侯子二人为不更,它子为簪袅;卿子二人为不更,它子为上造;五大夫子二人为簪袅,它子为上造;公乘、公大夫子二人为上造,它子为公士;官大夫及大夫子为公士;不更至上造子为公卒。当士(仕)为上造以上者,以奭(嫡)子;毋奭(嫡)子,以(扁)偏妻子、蘖子,皆先以长者。若次其父所,所以以来傅,须其傅,各以其傅时父定爵士(仕)之。父前死者,以死时爵。当为父爵后而傅者,士(仕)之如不为后者。[1](P182)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