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现在谈遗嘱继承问题。遗嘱继承只适用于单纯的财产继承。《户律》云: 民欲先令相分田宅、奴婢、财物,乡部啬夫身听其令,皆叁半券书之,辄上如户籍。有争者,以券书从事;毋券书,勿听。所分田宅,不为户,得有之,至八月书户。留难先令,弗为券书,罚金一两。”[1](P178) “先令”即遗嘱。(注:《汉书·景十三王传·赵敬肃王传》:武帝时大鸿胪弹劾缪王,谓缪王“病先令,令能为乐奴婢从死,胁迫自杀者凡十六人,暴虐不道”。颜师古注云“先令者,预为遗令也”。)律文表明,遗嘱内容只限于田宅、奴婢、财物的分割继承,不含户主的身份;立遗嘱时要有乡部啬夫等基层官吏在场,以示其公证和立遗嘱人意思的真实;遗嘱一式三份,像户籍簿一样分别由乡部和县廷保管,以防止篡改;当对财产分割发生异议时,以券书所写遗嘱为准;券书所无或者没有券书者,不予采纳。继承人虽然没有单独立户,但仍然合法拥有按照遗嘱所分的田宅、奴婢等财物,到八月再统一登记立户。和“置后”一样,为当事人立遗嘱,保管遗嘱是乡部官吏的法定职责之一,若乡部啬夫扣留“先令”,不写券书则罚金一两。这是汉代遗嘱的确立及其生效的基本程序和要件,但在实际生活中,除了乡部啬夫之外,还有其他基层小吏和亲戚邻里作为见证,遗嘱的内容也因立嘱的原因而有繁简。江苏仪征胥浦西汉墓曾出土平帝元始年间关于土地继承的“先令”券书一件,可具体说明上述《户律》的施行状况。现引如下: 元始五年九月壬辰朔辛丑□,高都里朱凌凌庐居新安里,甚疾其死,故请县、乡三老,都乡有秩、佐、里师、田谭等为先令券书。凌自言:有三父(夫),子男女六人,皆不同父。(欲)令子各知其父家次。子女以君、子真、子方、仙君,父为朱孙;弟公文,父吴衰近君;女弟弱君,父曲阿病长实。 妪言:公文年十五去家自出为姓,遂居外,未尝持一钱来归。妪予子真、子方自为产业。子女仙君、弱君等贫毋产业。五年四月十日,妪以稻田一处、桑田二处分予弱君,波(陂)田一处分予仙君。于至十二月,公文伤人为徒,贫毋产业。于至十二月十一日,仙君、弱君各归田于妪,让予公文。妪即受田,以田分于公文:稻田二处、桑田二处;田界易如故,公文不得移卖田于他人。时任知者:里师、伍人谭等及家属孔聚、田文、满真。先令券书明白,可以从事。[4](P105-106) 这份“先令券书”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先向县乡三老和都乡有秩、乡佐、里师等基层官吏提出请求,请他们主持建立遗属,县乡三老和都乡有秩、乡佐等人确实像法律所规定的那样“身听其令”。遗嘱建立之后,实际执行时,则由里师主持,有亲属、邻里数人见证。该“先令”云户主朱凌先后有三个丈夫,共生有三男公文、真、方和三女以君、弱君、仙君。公文15岁时即“自出为姓”--大约是入赘女方,“未持一钱来归”--和家中素无经济往来;其余二子真、方均“自为产业”即单独立户;三个女儿已经出嫁,但“贫无产业”,朱凌乃以“稻田一处、桑田二处分予弱君、波(陂)田一处分予仙君”。后公文犯罪家贫,弱君、仙君把分得的土地退回给母亲,“让予公文”。朱凌遂将“稻田二处、桑田二处”分给公文,确定田界,并约定“公文不得卖于他人”。这说明户主朱凌生前与其子女是分居的,朱凌有财产处分权,其子女均有财产继承权;土地分予子女之后,子女有权出卖土地。券书之所以约定“公文不得卖于他人”,是因为公文自15岁“自出为姓”后与母亲、兄妹一直没有往来,与母亲兄妹已不是一个家庭,本来没有土地继承权,在其犯罪,家贫无以为生的情况下,按照《户律》“子谒归户,许之”[1](P179)的规定才回到母亲家,其获得的“稻田二处、桑田二处”本是其姐妹的土地,属于非正常继承,具有临时济贫性质,故约定“不得卖于他人”。这也是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的区别,继承的内容、分割方式、份额的划分均按被继承人的意愿执行。 在财产继承上,有遗嘱按遗嘱执行,若无遗嘱还可以协商继承。《户律》云: 民大父母、父母、子、孙、同产、同产子,欲相分予奴婢、马牛羊、它财物者,皆许之,辄为定籍。[1](P178,179) 诸后欲分父母、子、同产、主母、假母,及主母、假母欲分孽子、假子田以为户者,皆许之。 人死之后,包括其祖父母、父母、子(这里的“子”是子男、子女的统称)、兄弟、侄子在内的家人经协商,欲分割其奴婢、畜产和其他动产者,官吏要予以登记。至于土地,因是不动产,是国家授予的,分割之后要单独立户,也允许协商分割立户。律文中的“诸后”就是指有权继承死者土地的继承人,和法定继承制的依法所置之“后”有所不同。法定继承之“后”只能是一个人,其继承权的大小均决定于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存在协商问题。 财产继承的基本原则是诸子均分。上述爵位的不均等继承制度本身已包含了一定范围内的均等继承,《傅律》在规定爵位不均等继承的同时,也规定了部分的均等继承制,律文的“它子”也就是本文所说的“次后子”所继承的爵级虽然低于“后子”和“准后子”,但彼此之间所继承的爵级是相同的,这可以说是有限的平均继承制。至于单纯的财产继承则是诸子均分。吕后时,陆贾以“病免,以好峙田地善,往家焉。有五男,乃出所使越橐中装,卖千金,分其子,子二百金,令为生产。贾常乘安车驷马,从歌鼓瑟侍者十人,宝剑值百金”,谓其子曰:“与汝约:过汝,汝给人马酒食极欲,十日而更。所死家,得宝剑车骑侍从者。”[3](《陆贾传》)按汉初标准,中民之产是10金,200金是大地主的财产了。(注:《汉书》卷4《文帝纪》文帝云“百金,中人十家之产也”。)陆贾给予其子各200金的财富,他们的义务就是轮流供应其消费。陆贾此举是为了躲避诸吕专权可能带来的政治危险,向吕氏表明自己无意于朝中的政治纷争而一意于声色犬马,但是,他与诸子的约定则反映了财产继承的一般原则,即诸子均分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这可以说是一份非正式的口头“先令”。(注:诸子均分是汉代财产继承的基本原则,在两汉书及其他文献资料多有记载。如《后汉书》第76卷《循吏传》云许荆“祖父武,太守第五伦举为孝廉。武以二弟晏、普未显,欲令成名,乃请之曰:‘礼有分异之义,家有别居之道。’于是共割财产以为三分,武自取肥田广宅奴婢强者,二弟所得并悉劣少。乡人皆称弟克让而鄙武贪婪,晏等以此并得选举。武乃会宗亲,泣曰:‘吾为兄不肖,盗声窃位,二弟年长,未豫荣禄,所以求得分财,自取大讥。今理产所增,三倍于前,悉以推二弟,一无所留。’于是郡中翕然,远近称之。”这是一则沽名钓誉的故事。许武沽名钓誉之所以获得成功,就是因为“礼有分异之义,家有别居之道”的“义”和“道”是平分家产。许武身为长子,虽然把家产一分为三,但“自取肥田广宅奴婢强者,二弟所得并悉劣少”,违背了均分的原则,所以才有“乡人皆称弟克让而鄙武贪婪”的事情发生。汉代如此,以后历朝皆然。对此,时贤曾有论述。参见马新《两汉乡村社会史》,齐鲁书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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