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是否存在遗嘱继承制度,较多学者持肯定意见,只是对遗嘱继承制度的适用范围有不同看法。魏道明先生《中国古代遗嘱继承制度质疑》(以下简称魏文)一文则基本上持否定意见,认为:“中国古代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遗嘱继承制度。遗嘱继承制度的产生,以单纯的个人所有权的普遍化和血亲关系的相对淡化为前提条件,而中国古代不具备这些条件;中国古代的法律仅允许被继承人在‘户绝’时适用遗嘱,有子时则必须实行法定继承,与普通意义上的遗嘱继承制度相去甚远;虽然中国古代有实行遗嘱继承的个别实例,但不能据此认为中国存在遗嘱继承制度。”①魏文从概念阐释和实例分析两方面加以论述,对于深入研究中国古代的遗嘱继承制度颇有启发。不过,笔者觉得,魏文在对古代遗嘱继承制度的概念阐释以及“对史籍所载遗嘱继承实例”一节的选择分析有欠缺之处,从而影响了其结论的正确性。下面主要就唐宋时期的遗嘱继承制度略述己见,希望有助于讨论的进行。 魏文提出:“中国古代的法律仅允许被继承人在,‘户绝’时适用遗嘱,有子时则必须实行法定继承。”这一论断是否有中国古代法律条文为依据?魏文没有举证。据我所见,有的学者之所以认为从法律的角度看,中国古代在非“户绝”条件下不存在遗嘱继承制度,依据是《名公书判清明集》卷5《户婚门·争业下》“继母将养老田遗嘱与亲生女”一案判词的一段文字。这段文字是:“寡妇以夫家财产遗嘱者,虽所许,但《户令》曰: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则是有承分人不合遗嘱也。今既有蒋汝霖承分,岂可私意遗嘱……”他们把“则是有承分人不合遗嘱也”一句话断为《户令》的内容,据此认定宋代法律规定在有承分人时不能采用遗嘱继承。其实,推敲一下当可发现,这一句话实为法官翁浩堂在引述《户令》之后自己做出的引申解释之语,不属《户令》原文。判断标志在于“则”、“也”二字,正式的法律条文一般无此类字眼,如果视为《户令》的一句,文意显然不顺。另外,《名公书判清明集》卷9《户婚门·违法交易类》“鼓诱寡妇盗卖夫家业”一案的判词也引述有关法律条文,曰:“在法: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官给公凭。”显然,这一法律条文的内容及行文格式与上引《户令》吻合。可见若仅根据翁浩堂的判词就推导出“宋代法律规定在有承分人时不能实行遗嘱继承”的结论,是不严密的。至今似未见有人能从中国古代法律文件中拣出明文,足以佐证魏文所说的“有直系男性卑亲属时,必须实行法定继承”;“无财产承分人时方可适用遗嘱继承”的论断。 笔者认为,根据遗嘱继承的一般概念,揆之史实,中国古代特别是在唐宋时期在非“户绝”即有承分人的条件下也适用遗嘱继承制度。 现代民法学对“遗嘱继承”的定义是:“遗嘱继承是法定继承的对称。它是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由于在遗嘱中,遗嘱人可以指定其继承人及继承遗产的种类、数额(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等,故遗嘱继承又称为‘指定继承’。”①可见遗嘱指定的继承人也可以包括法定继承人在内,换言之,在有法定继承人的条件下并不排斥被继承人采用遗嘱继承方式。事实上,在中国古代,有法定继承人而采取遗嘱继承方式是由来已久的习俗。较早的明确事例,如下面要述及的西晋人石苞在临终前预分家产,再如《南齐书》卷32《张岱传》载:“岱初作遗命,分张家财,封置箱中,家业张减,随复改易,如此十数年。”魏文强调:“虽然中国古代有实行遗嘱继承的个别实例,但不能据此认为中国存在遗嘱继承制度。”这就牵涉到对史学研究的举例说明方法的估价。我认为,由于现有史籍资料的限制,举例说明在历史研究特别是古代史研究中是不可避免的论证方法,其论证成立与否,关键不在例证的多少,而在所举例证蕴含的共性有多少。例如,《敦煌契约文书辑校》辑有5份《遗书样文》②,兹摘录如下: 斯6537背《遗书样文》:“遗书一道,某尊甲身染患疾,已经累旬,种种医疗,未蒙抽咸(减)。今醒素之时,对兄弟子姪诸亲等遗嘱。房资产业,庄园舍宅,一一各支分数,例(列)名如下……” 斯0343《析产遗书样文》(甲):“吾今桑榆已逼,锺(鍾)漏将穷,病疾缠身,暮年不差,……吾与汝儿子孙姪家眷等,……所是城外庄田,城内屋舍家活产业等,畜牧什物,恐后或有不亭争论,偏併,……所有家产田庄,畜牧什物等已上并以分配,当自脚下,谨录如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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