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共财关系中父祖尊长对家产的支配权并不等同于个人所有权。中国古代无论是法律还是习俗强调的都是财产家庭共有,而非个人所有。《唐律疏议》卷17《贼盗律》“缘坐非同居”条“疏议”曰:“问:老疾得免者,各准一子分法。假有一人年八十;有三男,十孙,或一孙反逆,或一男见在;或三男俱死,唯有十孙。老者留分?答曰:男但一人见在,依《令》作三男分法,添老一人,即为四分。若三分死尽,依《令》诸子均分,老人共十孙为十一分,留一分与老者,是为‘各准一子分法’。”所以,身为尊长和子孙一样是家庭财产的共有者,所谓“凡同居者同财,尊长之财,即卑幼之财也。”③所以,中国古代的父祖尊长在遗嘱中指定继承人时之所以多数场合囿于家庭或家族成员,其原因就在这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