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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非“户绝”条件下的遗嘱继承制度(3)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历史研究》 姜密 参加讨论

第六种,有养子,将部分财物遗嘱与女。《名公书判清明集》卷8《户婚门·遗嘱类》“女合承分”一案称:“郑应辰无嗣,亲生二女,曰孝纯、孝德,过房一子曰孝先,家有田三千亩,库一十座,非不厚也。应辰存日,二女各遗嘱田一百三十亩,库一座与之,殊不为过,应辰死后,养子乃欲掩有,观其所供,无非刻薄之论。假使父母无遗嘱,亦自当得,若以他郡均分之例处之,二女与养子各合受其半。今只人与百三十亩,犹且固执,可谓不义之甚,九原有知,宁无憾乎?县丞所断,不记其家业之厚薄,分受之多寡,乃徒较其遗嘱之是非,义利之去就,却不思身为养子,承受田亩三千,而所拨不过二百六十,遗嘱之是非何必辨也。……郑孝先勘仗一百,钉锢,照元(原)遗嘱各拨田一百三十亩,日下管业。”案中未说明二女是否“在室”。若“在室”,按《宋刑统》卷12《户婚律·卑幼私用财》规定:“准《户令》: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另据源自《唐令》的日本《养老令》规定:“子承父分,养子亦同,……其姑姊妹在室者,各减男子之半。”①则郑应辰二女依法应各得田750亩。若二女已出嫁,《宋会要·食货六一之六六》中也有“遗嘱财产,养子与赘婿均给”的规定,二女也应各得田750亩。况且判词还提到他郡有“均分”之例可援。而郑应辰只遗嘱与二女各130亩,还不及法定数额。但法官仍依遗嘱断案,说明遗嘱继承具有一定的个人自由,法律并不予以否定。
    第七种,妻在,夫将财产遗嘱与妹和女。《名公书判清明集》卷9《户婚门·违法交易类》“鼓诱寡妇盗卖夫家业”一案的判词称:“徐二初娶阿蔡为妻,亲生一女六五娘。再娶阿冯,无子。阿冯带来前夫陈十三子,名陈百四。徐二宜立嗣而不立嗣者,盖阿冯母子专其家,不容立也。徐二虑之熟矣,恐身死之后,家业为异姓所攘,乃于淳祐二年手写遗嘱,将屋宇、园池给付亲妹与女,且约将来供应阿冯及了办后事。徐二虽为家业虑,亦未尝不为阿冯虑也,其遗嘱可谓曲尽,阿冯可以生死无憾矣。……今徐二之业已遗嘱与妹百二娘及女六五娘,曾经官投印,可谓合法。……仍仰百二娘照遗嘱供奉阿冯终身,不得背弃。”根据前引《宋刑统·户婚律·卑幼私用财》所引《户令》,及日本的《令集解·户令》对源自《唐令》的《养老令》中“子承父分”条的解释中有载:“问: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今有寡妻妾及女三人,以其夫分,处分如何?答:为三分。以二分与妻,以一分与妾、女各半分。若无妻有妾及女二人者,中分与耳。妾女同分之故。”依此案中妻阿冯有权得到徐二遗产的大部分,其女及妹只能得一小部分。然而,徐二遗嘱却将家业给予其妹及女,但约定她们“将来供应阿冯及了办后事”。值得注意的是,法官认为此份遗嘱“曾经官投印,可谓合法”,说明非户绝条件下的遗嘱自由受到法律的保护。
    从上述几种非“户绝”条件下的遗嘱继承事例,可以看出中国古代特别是唐宋时期在实行法定继承的同时,存在着遗嘱继承制度,被继承人在设立遗嘱处理遗产时有一定的自由,并且为法律和习俗所认可。同时,从这些史实中还可以看出,中国古代的遗嘱自由如同现代一样是有限制的。限制主要有两方面:第一,是遗嘱人的身份限制。不难看出,享有一定的遗嘱自由权利的人都是父祖尊长,只有他们才能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决定身后家产的分配形式。第二,是指定继承人的身份。在多数场合,指定继承人多是法定继承人或是家族成员。超出法定继承范围的遗嘱继承,必须在古人所谓的“情理”之中。
    中国古代遗嘱继承制度之所以表现出既有一定自由又受到很大限制的特点,根本原因在于当时的家庭或家族共财制度。一方面,中国古代家庭或家族共财的习俗上升为礼法,赋予父祖尊长支配家产的特权。如《礼记注疏》卷1《曲礼》曰:“父母在,不许友以死,不有私财。”疏曰:“不有私财者,家事统于尊,故无私财。”卑幼不得有私财,不得擅用财,一切统于尊长。受这一礼法的制约,对遗嘱中“父母支拨”的财产,“为人子者,孰得而违之?”①官方法律也明文保护父祖尊长的这一特权。如《唐律疏议》卷12《户婚律·同居卑幼私辄用财》与《宋刑统》卷12《户婚律·卑幼私用财》都规定了同居卑幼私用财的罪罚。父祖尊长无须等到临终就可以行使这种财产支配特权,可以根据家庭实际情况一定程度地自由分析财产。例如,将部分财产赠与他人。如《隋书》卷47《韦世康传》载:“以诸弟位并隆贵,独季弟世约宦途不达,共推父时田宅,尽以与之。”《旧唐书》卷63《萧瑀传》载:“初,瑀之朝也,关内产业先给勋人。至是特还其田宅,瑀皆分给诸宗子弟,唯留庙堂一所,以奉蒸尝。”更为常见的是令子孙析产。《唐律疏议》卷12《户婚律·子孙别籍异财》“疏议”曰:“若祖父母父母处分,令子孙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得徒二年,子孙不坐。但云别籍,不云‘令其异财’,令异财者,明其无罪。”这就是说父祖若不是让子孙别籍而是让子孙异财,唐律并不加惩罚。异财即由父祖主持分析共有财产,但父祖往往难于做到绝对的平均和公平,尤其是像土地的肥瘠、房屋的朝向、牲畜的老幼、家什的新旧等区分,在析产中根本无法“均平”。一旦家庭内部因分财不均而发生争执,不免要诉诸法律。但传统习俗在更多的场合要求即使分财出现偏向,子孙也要服从尊长意旨,不能埋怨,遑论诉讼。如明代有的乡约称:“父母贤明,自是均一,或父母有所偏向,人子亦当养志于父母,推让于弟兄,且自反而思曰:‘凡此田宅财帛父母之物也,使当初父母不有此,或遇水火盗贼而失此,又将相争何物。’会众宜以此相劝,不可因田宅财帛小利怨对离间于父母。”②可见遗嘱自由是父祖尊长拥有的财产支配特权的延伸,一旦遗嘱有违反法定继承准则之处,传统习俗也要求法定继承人加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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