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如均田制、省自治地位、民族自治、国民大会及选举制度等重大问题,也因各方“争论不一”,而被搁置了起来,未达成任何协议。所以在4月24日政协综合小组召开的最后一次会议上,李维汉代表中共声明,“鉴于小组本无协议权,而许多重要争论问题又搁置未议,加以中共负责代表因故未能出席,而由雷震秘书长整理的条文更多不忠实,甚至任意增减,故中共代表团对小组全部工作及雷震整理的全部条文,概采取保留态度”。国民党代表吴铁城也在那次会议上表示,张君劢起草的宪草,对国民党没有任何约束力。 然而,到了这年的九、十月间,亦即国民党单方面召开的制宪国大开幕的前夕,为了欺骗舆论,诱使中间党派和社会贤达出席国民党单方面召开的制宪国大,蒋介石决定采用这部宪草,并派王宠惠、吴经熊等人对它加以修改(将张君劢起草的14章149条修改成14章175条)。1946年12月25日,国民党单方面召开的国民大会通过了这部由张君劢起草,经王宠惠、吴经熊等人修改的《中华民国宪法》。 二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与“五五宪草”的比较 首先,从总纲第一条有关国体的规定来看。“五五宪草”总纲第一条规定:中华民国国体“为三民主义共和国”。国民党如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持其“一党独裁”统治。具有国民党官方背景的萨孟武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之特质》一文中就毫不讳言地指出:“五五宪草”的特质之一,是“一党专政”,因为宪草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中华民国国体“为三民主义共和国”,凡不信仰三民主义的政党都不能允许其存在。有了这条规定,不仅在宪政开始之前,中国只能有一个政党,即国民党;就是在宪政开始之后,“中国仍只有一个政党,即是中国国民党。”[7]也正是这一原因,“五五宪草”公布后,其总纲第一条受到了人们的激烈批评。批评者一针见血地指出,规定国体为“三民主义共和国”,这只能说明“五五宪草”是“一党制度的宪法”,“是继续党治的宪法”。故此,他们坚决要求将“三民主义”四字从总纲第一条中删去。 政协会议宪法小组在讨论宪草修改的原则时,国体问题曾引起过激烈争论。国民党坚持“五五宪草”总纲第一条不能改,要求以“三民主义”为中华民国国体,而中共、民盟和一些社会贤达则坚决反对。张君劢就曾指出:“拿三民主义当为共和国的形容词,而且拿三民主义作为思想的标准,将来法院可以利用‘三民主义’四字为舞文弄法的工具。对于诚心研究三民主义内容的人,要一律加以违反三民主义的罪名,种种情形在以往二十年中大家是有目共睹的。”[8]故此,他在起草宪法时,遵循“如何使欧美的民主政治与三民主义和五权宪法的原则相折衷”的指导思想,将“五五宪草”总纲第一条“中华民国为三民主义共和国”,改为“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条文中虽然仍保留了“三民主义”四字,但其意思已与“五五宪草”完全不同,用张君劢的话说,“说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是承认民国之造成由中山先生三民主义为主动,至于今后之民国,则主权在于人民,故名‘民有、民治、民享之共和国’”。经此一改,也就否定了国民党的“一党独裁”。 第二,就第二章“人民的自由权利”来看。各国宪法对于人民自由权利的规定,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采取宪法保障主义,二是采取法律限制主义。所谓宪法保障主义,即在宪法中对人民权利详加规定,宪法一旦公布,人民即享有宪法中规定的种种权利。所谓法律限制主义,即在宪法中只规定人民享有权利的范围或原则,只有待政府根据宪法制定出有关法律后,人民才能享有有关法律所规定的一些权利。比较而言,宪法保障主义显然更有利于对人民各种自由权利的保障。因此,欧美资产阶级民主国家的宪法,基本上采用的是宪法保障主义。尽管国民党制宪当局也知道,“为保障人权利起见”,宪法保障主义比法律限制主义“为佳”[9],但他们在制定“五五宪草”时,采用的却是法律限制主义,有关条文后都写有“非依法律不得限制”或“停止”的附加条件。 政协会议期间,共产党和民盟代表坚持宪法应以保障人民的自由权利为目的,而不应以限制为目的,并特别强调指出:“‘五五宪草’关于人民权利大都规定‘非依法律不得限制’宇样,换言之,即是普通法可以限制人民权利,这是不妥当的。”政协宪草小组并就此达成协议:“凡民主国家人民应享受之自由及权利,均应受宪法之保障,不受非法之匿犯;”“关于人民自由,如用法律规定,须出之于保障之精神,非以限制为目的。”这就是宪草修改十二条原则中的第九条第一、二两项内容。张君劢在起草宪法时,则依据这两项原则,对人民的自由权利采取宪法保障主义,不附条件。张君劢特别看重“身体自由”,认为它是人民最基本的自由权利。为了使人民的身体自由得到保障,他从正反两个方面假定情况,予以规定。在条列了人民所应享有的人身、居住、迁徙、言论、讲学、著作、出版、通讯、信仰、集会、结社等自由权,以及生产、生存、工作、诉讼、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和考服公职等权利后,他又规定:“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23条)。这条虽不完全符合宪法保障主义精神,因此在宪法讨论会上,中共代表不赞成将它写进宪法,但它和“五五宪草”所采用的法律限制主义还是有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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