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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近代广西宗法文化的变异性表现及其批判继承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 钱宗范 参加讨论

宗法制度及其思想习俗所形成的宗法文化,在我国几千年社会生活中长期存在并产生了深远影响。研究宗法文化,对当前批判继承民族传统文化,推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的建设具有重大意义。本文试对前人未曾探讨过的近现代广西以汉族地区为主的社会宗法文化的若干变异性表现进行研究,并探索在当代批判继承以求为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提供借鉴的途径。
    一、族长由传统继承转变为选举产生
    宗法制下的继承制度分为族长继承、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宗祧继承即血统继承,即宗族血脉传承不能中断。族长是中国封建社会宗法制度的五个特征之一,族长的继承实即族权的继承,而族权的继承又与财产的继承不可分割。长子继承、幼子继承、兄弟继承、传贤不传子,在汉族和少数民族的历史上都存在过,只要为族人认可,能巩固宗族族权和血统的承传而不发生矛盾,这些继承制度同样能巩固宗法制家族。但是,到了近代,特别是辛亥革命以后,在广西汉族地区,特别是桂东南、桂东北地区,却产生了族长继承的选举制度。众所周知,在封建社会前期,我国宗法制下的族长一般均是世袭继承的,形成了世族制度;唐宋以后,虽然掌握宗族权力的族长一般都在不任官职的有钱有势有文化的家族中产生,但族长的职务仍是传统世袭继承者为多,所以近代广西社会族长由传统继承逐渐转为在族中通过公举产生,实为近代社会条件下宗法制度出现的一种变异形态。关于族长的选举,本文下几节都会论到,这里先引证宣统三年(1911)编辑出版的《广西民事习惯报告书》的材料作说明。近代广西族长之性质、出任的条件和选举办法如下:
    “族长者,为族众所推举,以主持合族之事务者也。”
    “族长之选任,除依行辈年齿递推外,要皆以声望素孚者为合格;设有数人之行辈年齿声望俱尊者,则以抽签法定之,然亦有不论行辈年齿而以年力强壮能理事之人充当族长者,且因族众繁多或推选三四人者,柳州属之罗城有此习;有因家产殷实藉子弟之势力强充族长者,桂林属之中渡有此习;更有因功名显达例选任为族长者,泗城属之凌云有此习。”
    “族长之限制约有三种,一同姓不宗之人不得代任为族长,一抚养异姓之子不得选为族长,一曾受国法之处分者,不得充当族长,此普遍习惯也,但事实上亦有区别。如声望素孚之人,非其罪而受刑罚,在各属中仍得被选为族长者居多数,至对于抚养异姓之子,则以族规为区别,如其族素严异姓乱宗之禁,固不得选为族长;若族规无明文而所养之子才能出众、富有家产为族众所推服者,亦得被选为族长,桂林属之灌阳、兴安、中渡、平乐属之贺县、昭平均有此习。”关于族长之责职,《报告书》规定:
    “族中公务之执行,族长有督饬之责;关于族众之赏罚,族长有主持之责;族中若有公事会议,族长有事先召集之权;临事有裁决之权,或有仓猝之事发生,虽可由族众自行集会,亦必通知族长;族中若与他族争讼,首以族长出名,或族长年高步履不便,始另议一人代之;族人若有争讼,由族长秉公剖析,俟调处不谐,始向官府控诉是非,各属中公同之习例。”
    “族长多以尊卑充当其经理公务,恒给以相当之报酬,罕预订罚规者,或有侵蚀公款等弊,由族中临时酌议,除革退族长外,大都仅负赔款之责,惟桂林属之临桂,有终身不许族中事务之罚则,庆远属之宜山,有加赔偿之罚则,是为特例。”(注:《广西民事习惯报告书》第一编第一类《宗族》,广西官书局清宣统三年(1911)编印。)
    清末编定的《广西民事习惯报告书》,是清代后期广西民间社会习俗的一个总汇。从中我们可以看到,进入近代以来虽然广西各地的族长继承制上有各种形式,但均非由族长家族成员继承,而是由宗族成员公举产生,则为共同的规律。当然“公举”、“推选”是有条件的,第一,有等级地位上的限制,即“行辈年齿声望俱尊者”或“家产殷实藉子弟之势力强充族长”、“功名显达例选任为族长”等等。这些条件总的来说,就是必须由宗族内有钱有势有声望有文化而且辈份较高之人担任,这就排除了贫苦的族人担任族长的可能。所以族长虽由公推、选举产生,但其范围则限定在属于地主贵族等富裕阶层的小圈子内。第二,宗法和国法均禁止同姓不宗之人及受到国法处刑的人担任族长。这是因为无论中国还是广西同一姓氏之人极多,在任何一个地方同姓而不同宗者均占极大多数,所以单是同姓一般来讲不是本族成员。明清时期,地方宗法势力与国家的封建统治更加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宗族要依靠封建国法加强对族人的控制,国家也需要依靠族权来巩固对族人的奴役,当然国家不允许违反国法受过刑之人担任族长。
    由此可见,近代广西一些地区的族长继承虽然已经废除了传统的世袭继承而转变为公举推选,但族长仍由地位尊贵、财产充裕、声望素着的名门家族中产生的实质未变,族长均为统治阶级中人担任的阶级性未变,族权成为政权的辅助统治工具的作用未变。
    二、族权的行使由个人专制转变为集体执行
    随着族长的继承由一家世袭转变为一定条件下的族人公选,对族权的行使也逐渐由族长个人专断转变为带有一定的民主色彩的集体执行制。根据我们对近代广西汉族族谱的研究,族权由集体的形式来行使已较为普遍。例如近代玉林陈氏的宗祠组织就非常严密。陈氏组织了宗族的集体管理机构——陈龙章祠家族委员会。家族委员会以族长为首,负责召集开会及处理、调解族内纠纷事宜;宗族的日常具体事务,则由家族委员会推举的执行委员6人、当然委员5人、监察委员5人执行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并监督所处理的事宜,可以说玉林陈龙章祠所组成的家族委员会成为集体型的族权的执行者。(注:《玉林陈氏族谱》(1985年复印本)。)临桂县李氏宗族对族权的行使亦实行集体型,宗族成立了族长领导的评议会,议决和行使族中的重大事务,主管祠内集会、祭祀及经费使用;评议会建立了常设机构,有总经理1人,名誉经理1人,会计1人,具体执行评议会的决议,保管宗祠公产,征收钱粮,召集族人等,可以说评议会和常设的总经理等执行人员集体行使了族权。更为引人注目的是,族权的执行者居然冠上了“总经理”、“副经理”等带有近代资本主义出现以后商业色彩的名称。(注:《筹备广西李氏宗祠章程》(民国)。)灌阳王氏宗族族权的行使亦为集体型,宗族设经管十人,主管宗祠大小事宜,经管中又设总理2人,总理和宗祠下的各级房长具体负责钱粮的征收,文册和钥匙的保管,各房公粮的管理。(注:《灌阳王氏族谱》(1870)。)灵川蒋氏宗族的族权采取由各房房长轮流行使的方法,主要管理宗祠的经济事宜,另外又设立理事1人、司库数人,负责主管宗族内的专项教育费用,不涉及其他族务。(注:《灵川蒋氏宗谱》(1948))以上几种类型均为族权行使的集体型形式。此外还有个人型,如桂林张氏宗族推举祠总1人,具体行使保管帐目,办理祭祀,处置族人等宗族的权力;祠总下又设立祠正5人、祠副5人,行使征收钱粮,通知召集族众,办理祭祀的具体工作。(注:《桂林张氏族谱》(1933)。)北流陈氏宗族与此相似,宗族建立了议事会决定宗族大会的召开,由议事会公举1人掌握祠堂和蒸尝田产,宗族的具体事项则每年由各房轮值,负责收取蒸尝田租、办理祭务等事。(注:《北流鸭垠陈氏族谱》(1935)。)以上几种类型都反映了近代社会在广西的汉族宗族中,族权的行使已非为族长一人所垄断执掌,而由宗族公选产生的集体主管来执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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