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分为两类,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即指地产。土地的继承,是社会特殊财产的一种特殊分配形式,它随私有制的产生而产生,并与私有制如影随形,相伴始终,对社会的发展起着特定的制约作用。以前,无论中外继承,我国史学界都少有专论。本文试图对中西继承制度发展的不同进程、各自动因及由此造成的社会差异,作比较研究,并兼论地产继承在中国封建社会长期延续中所表现的滞力效应。论题所及,以中西封建时代为主要背景,且西方多以英国为例。 一 我们首先来考察一下中西方继承制的历史发展。西方的地产继承,在中世纪中期以前基本确立为如下原则:(1)地产主可以自由处理及让渡;(2)诸子分地析产;(3)有些地区女性亦可参与继承。上述传统,源于前代。古罗马时,“十二铜表法”第9条A款规定:“属于〔死者对他人〕要求的财产,直接地〔即不经过任何法律手续地〕按其遗产份额在共同继承人间分配之”。①古罗马这种分配形式在中世纪的欧洲得以延续。6世纪初,墨洛温王朝创始人克洛维颁布“萨利克法典”,其中第59条“关于自由地”第2款规定:“母亲如果不在,又如果他有弟兄或姊妹,他们应接受遗产”。②到加洛林王朝,查理曼大帝及后继人将“萨利克法典”不断加以补充,使其日臻系统。直至877年,秃头查理克尔西敕令再次确认他的臣下“可以根据自己的决定转移其领地”。③这就使地产自由转移及析产制在西欧大陆全面推行,直到14世纪中叶“黄金诏书”颁布前无大变动。 同时期,诺曼征服前的英国,地产继承亦是如此原则,只是具体做法略有不同。威廉入主后,英国的土地关系发生了根本变动,但国王在分封土地时,对“被赠与人是否终身取得一项地产或是否他的继承人将来有何种权利”,④这些都未作明文规定。不过,威廉一世倒还是把使用权作了自由和不自由的两类区分,自由使用权包括骑士使用权、索克使用权(Tenures in Socage,只纳税不服兵役)和教会使用权三种。不自由的是维兰使用权,对于自由使用权土地,虽然没有关于转移继承的权限规定,但一般可以由诸子分配继承,这种分析继承当时称作gavelkind。⑤随后不久,威廉之子亨利一世的《自由宪章》首次明确了地产的遗传继承权,并且,直到1285年第二次威斯敏斯特法令颁布之前,“所有的继承地产都是无条件继承地”。⑥ 中国的地产继承,和西方比较,在13世纪以前,从形式到内容,均无大差异。夏商两代,地旷人稀,土地原不为人所重,况罕见继承史料,实难考籍。西周社会,在宗法制度下,虽有大宗小宗之别,但小宗也继承占有相当数量的土地。商鞅相秦之时,废井田开阡陌,使民得买卖。同时在他的变法令中规定:“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⑦分异是否析产?贾谊的《陈时政疏》云:“故秦人家富子壮则出分,家贫子壮则出赘”。⑧富分贫赘,贫者概指无地少地,无地少地则不能出分。可见诸子析产分居,在战国时已成为社会习惯。到了汉代,我国诸子平分钱财地产的继承制度业已确立。“〔荆〕祖父武,太第五守伦举为孝廉。武二弟晏、普未显,欲令成名,乃请之曰:礼有分异之义,家有别居之道,于是共割财产以为三分”。⑨《续齐谐志》还记载了这样一个故事:田真兄弟三人分家,“金银珍物各以斛量,田业生赀平均如一,唯堂前一棵紫荆树,花叶美茂,共议欲破为三,三人各一份,待明就截之”。⑩这就说明,兄弟继承产业,向来都是严格的均等平分,不论田产房屋财物,皆大家一致,不得有异。 这种彻底的析产习惯,不仅长期为社会所公认、接受,而且在唐代的法律中也得到反映。唐律规定:“即同居应分不平均者,计所侵座赃论,减三等。疏义曰:准户令应分田宅财物者,兄弟均分,……违此令者是为不均平”。(11)这就使中国的析产继承,不仅只是社会上的习惯传统,而且也得到了法律的保证。 进入宋代,我国封建社会已踏上下坡路,因当时“承平日久,丁口滋众,官无闲田”,(12)致使唐以前统治阶级不断推行的徙民给田、赋民以田、占田、均田等土地政策,已不复存在。为此,土地在人们心目中的价值日高,除兄弟析产不可免外,还出现了嫁女陪地,女性变相参与地产继承的现象。据《东京梦华录》、《梦梁录》等载,宋代在议婚时,先要交换草帖、正帖,帖上男家要标明聘礼数目,女家则要列具随嫁资装田产。明代叶盛所撰《水东日记》,完整保存了南宋景定年间一份女家定帖,帖上标明“奁租五百亩”。宋以后千余年间,这种以田为嫁奁的习俗,在山东、安徽等许多省份还保留着。 上述表明,13世纪以前,中西均是析产制,况多是均分继承。进入14世纪,欧洲便朝着限定继承,尤其是长子制的方向发展。这方面最早法律形式的规定是查理四世1356年颁布的《黄金诏书》。诏书第20章指出,一切选帝候“皆根据其国土而获有选举罗马人之王与未来之皇帝之选举权,亦即诸选候之选举权以及其职位、尊严及其它权利皆与其国土及附属土地具有不可分之性质”。(13)第25章又进一步规定;“自此至将来任何时候,诸卓越宏大之选候领地,……长子应为彼地之继承人。……一切统治权与领地均属彼一人”。(14)诏书颁布后,在当时神圣罗马帝国的广大疆域内,不仅选帝候家庭,即便是在一般诸候贵族家庭中长子制也很快得到贯彻,并且有蔓延到中产家庭的趋势。(15)结果在法国东部、北部地区,长子制得到充分发展。英王乔治一世的德国故乡Carlenberg地区,长子继承更成为严格的习惯。(16)这样,长子制便在欧洲许多国家兴盛起来,并逐渐演变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习惯继承。 英国的地产限定继承,比欧洲大陆来得更早一些。128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了限定继承法(De Donis Conditionalibus),该法令以法律形式建立了第三种地产,即有条件的继承地。此类地产分一般限定继承和特殊限定继承两类,都是限定继承人的。1285年法令虽然没有建立长子或一子继承制度,但它却创立了土地不能任意遗授处治的原则。正是有1285年法令的保证,加之欧洲大陆的影响,英国的长子继承制,在14世纪得到发展。“14世纪以来,贵族家庭的地产,被更有效地保存下来,长子处于极有利的地位”。(17)由于长子一人继承全部土地的习惯日见普及,遂引起法学家和社会舆论的非难,1535年,亨利八世颁布了使用权法(The Statute of Uses),企图废止遗赠地产的权利,结果引起强烈不满,于是在1540年,又被迫颁布遗嘱法(Statute of Wills),允许遗赠所有索克土地和2/3按骑士义务保有的土地。(18)政策的一收一放,更刺激了长子制。同时代的大陆人W.索波尔在英国旅行时看到,“贵族的长子继承了一切,年幼的儿子从事公职或拦路抢劫”。并且,“长子制在向一般家庭扩展,……更小的士绅为振兴他们的家庭,也都拥护长子制”。(19)英国当代罗斯特大学土地制度专家C.豪威尔指出,“16世纪以来的英国,长子继承是一种普遍的传统”。他对Kibworth和Harcour两地区保留下来的153份遗嘱进行了分类统计,发现其中有123家把所有土地都传给了长子。(20) 17世纪中期,英国的长子制有进一步发展。1660年,查理二世颁布使用权废除法(The Tenures Abolition),使所有土地都成为可以遗赠的地产。该法令不仅使原来不能遗赠的属于骑士保有权的那部分土地,已完全可以按自己的意志处理,而最主要的后果却是长子继承制成为全国一体化的地产授受制度。《不列颠百科全书·地产条》评论道:“这一时期最显著的特征是作为一种保持家庭地产手段的遗产赠与和再赠与。……丈夫死后,妻子以丈夫生前指定的寡妇所得产形式获得较大的金额。长子继承土地,而其余所有儿子得到的遗产份额是作为一次总付的货币。土地就是这样被束捆起来代代相传的”。至此,英国的家庭土地,已完全变成了难以扩大及缩小的硬化地产。 当欧洲在向限定继承、长子制方向发展之时,明清之际的我国,诸子析产的习惯仍根深蒂固,毫无变更,不仅旧式地产所有者家庭如此,连经营地主、工商地主亦是这样。《汪氏阄书》载,汪正科在明万历39年(1611)到景德镇“贸易丝帛,迨三十年”,由于他兢业勤俭,因而日益发达。然到垂老之年,便立阄书,将所有田地、房屋、银两等一一清书于册,除部分批于长孙外,其余分为三份,设“福、禄、寿”三阄让三个儿子拈阄均分。(21)再如清代山东章丘县经营地主太和堂李家,于乾隆57年(1792)分家,将351.4亩土地按两份各175.7亩分给李可式兄弟二人。此后,长支至光绪33年(1907)又积累至515.7亩,再分家时,除长孙得66亩外,余外两子各承224.8亩。(22)上述事例,表明明清的地产继承,除长孙多少可得到点照顾外,其他与以前各代无不相同,继承仍是按绝对平均的原则进行。中西继承制有着相同的起点,却跨进了不同的历史之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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