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析产制和长子制,中西方不同的历史选择,首先却恰恰都是国家基于政治的考虑。“长子制起源于政治需要”。梅因在《古代法》、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都一再强调了这个观点。国家需要长子制,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1)欧洲封建国家机器,是按金字塔般分封形式建立起来的, 处于各个等级的封臣,既是国家进行政治统治的基石,又是支撑王权的支柱。因此,“没有贵族,便没有国王”(英王詹姆士一世语)。况且,贵族身份世袭,不象中国,靠科举选官,贵族处于流动之中。这就从而决定了西方由大家贵族构成的社会基石、支柱成为既定不移的因素,“假如大家庭的土地在孩子们中间分配,不要几代,带头家庭就要衰落,并逐渐消失。如此,人们便失去了领导者,……那样就破坏了我们社会一切文明的基础”。(23)而长子制恰是防止财产分析,巩固大家庭的最好办法。(2)欧洲封建社会是一种以土地占有权和人身关系为基础的关于权利和义务的社会制度,在这种制度中,封臣以领地的形式从领主手中获得土地,封臣要为领主尽一定的义务并且必须向领主效忠。国王是最高领主,封臣向领主效忠的首要形式是服兵役。在一个长时间里,封建国家都实行着根据领地的大小而提供相应数量骑士的制度,国家的军队主要是由封臣提供的兵士组成。“如果在土地最后持有人死亡时把它传给一个人而不在许多人中间分配,封建主就可以对他所需要的军役有更好的保证”。(24) 中国实行私产制也同样是国家出于政治需要。无疑,中国封建统治者并没有很明确地把地产继承看作一种影响国家枯荣兴衰的大事,因而,有关地产继承的法律条文,几千年中凤毛麟角。但有一点是很明确的,即历代统治者都把富国强兵、国家安泰不是寄托在大地产的持续恒定上,而是寄托于小农的稳定昌盛上,这是跨朝越代、贯穿封建社会的一种基本国策。保证小农,一是为了国家兵源。“故为国分田数小,亩五百,足待一役,此地不任也。方土百里,出战卒万人者,数小也”。(25)二是为了国家丁役,国之兴宫殿林苑,凿河建城,修桥筑路,造坟置冢,需要大量劳役,为此,按户抽丁,成历代通例,自然,小农多则丁夫众。三是为了财政税收。国家赋税,大头来自户赋。商鞅令家二男必分居,否则倍其赋,其要旨概在此。秦律规定成年男子要向政府登记,分家另立户口,否则为匿户。“匿户”即“弗令出户赋之谓也”,对此要“家长徒三年”。(26)凡此种种,都说明封建国家的基本国策,影响了中国的继承方式,使其走向一条与西方不同的发展道路。 和封建国家的基本国策相一致,并严重影响着家庭继承的,还有两个重大政策:一是反对土地集中,打击兼并;二是裂土均地,与民以田。在土地私有、允许买卖的情况下,兼并是一种必然趋势,但兼并排斥了小农,破坏了国家基础,造成社会动荡,所以各朝反兼并政策层出不穷。汉武帝时,因富者田连阡陌,贫者无立锥之地,董仲舒便首倡限田:“古井田法虽然卒行,宜少近古,限民名田,以瞻不足,塞并兼之路”。(27)哀帝时,具体规定私人占田“皆毋得过三十顷,……期尽三年,犯者没入官”。(28)唐为防兼并,在《唐律》中规定,“占田过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最高徒一年”。这种限田政策,姑且不论对阻止兼并有何效力,然而作为另外一个社会后果,即促使家庭的分化析产,却是它派生出的一个明显的副产品。清人顾琮向皇帝建议,要每户土地“以三十顷为限”,乾隆答曰:“尔以三十顷为限,则未至三十顷者,原可置买;即以至三十顷者,分之兄弟子孙名下,不过数顷,未尝不可置买。”(29)乾隆的回答,道出了限田政策与地产继承的潜在关系。 限田的另一个侧面是均田。自商鞅始,破封疆,置田界,授地与民,一至盛唐,王朝更迭,均田不断。西汉初,官兵复员,赐以土地;汉末,王莽改制,行王田,无田者一夫一妇授田百亩;北魏又“计口授田”,均“露田”、“永业田”。其后,北齐、隋、唐,代代效法,大都按人均给,各有一份。国家均田如此,弟兄分家,岂能将土地留给长兄一人?分户另居的次子幼弟,带走自己的份地(无论扩大或缩小的)亦是自然。 除国家政治需要的因素外,中西不同的继承方式,还来源于与家庭相关的一系列不同的因素。西方的长子之所以特别幸运,一是因为贵族家庭的地位、荣誉及大家族的延续都依赖于长子制。一旦搞析产,“贵族便要消失”,(30)这种教训是很多的。威尔士因“分配继承,造成了地产的分析,贵族遭到破坏”。(31)“泽西岛因地产均分而衰落下去”。(32)“彼得大帝时,由于析产继承使莫斯科的五个大贵族家庭在第三、四代已处于农奴般水平”。(33)为了保证大家庭的繁荣昌盛,于是威尔士在16世纪后期逐渐推广长子制。泽西岛的居民1617年向国王上书,要求获得限定继承的公开权利。彼得大帝也于1714年颁布“一子继承法”,严令把地产只传给一个儿子。 二是因为和贵族家庭的社会地位相关的贵族的爵位、司法权及政治特权均与大地产紧密相联。土地是爵位的基础,并和爵位相一致,这种原则,在中世纪实行分封之初即已确立。“没有无土地的爵位”,如果贵族实行析产继承,土地代代削减,那么爵位即将不保,贵族也就不成其为贵族。同样,司法权也是建立在土地基础之上。10世纪,英王加封领地时就将设立领主法庭的权利加以明文规定。这种规定最早见于国王爱德华将威尔士之地赠与约克大主教的封册,其中提到下列村庄是属于南威尔士的,包括司法权(with sake and soke)。(34)后来失地王约翰颁布的《自由大宪章》第34条还规定,以后不得再强行转移土地争执案件至国王法庭,“以免自由人丧失司法权”。司法权不仅表现为贵族对农民的管理和控制,主要还表现为可用这种超经济的手段掠夺农民。中世纪对法律案件的处理多采用罚款方式,法庭的罚金对贵族是一项重要收入。政治特权更是和爵位及土地密不可分,“无爵不能官”是欧洲中世纪通行的法则,各国宫庭官吏和地方长官都是由大贵族担任。英国自11世纪以来就确立了郡长必须是伯爵,地方治安官必须是大士绅的制度,没有爵位,极难步入政界。明白上述各种情形,对于西方贵族们实行严格的长子继承制就不难理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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