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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在法下”的浪漫想象:中世纪英国“法治传统”再认识(3)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中国社会科学网 孟广林 参加讨论

三、“国王的议会”
    在证立中世纪英国的“法治传统”时,议会与君权的关系素来被西方史家诠释成“王在法下”之原则在制度上的集中体现。斯塔布斯等人不仅强调议会在征税、立法和行政上对国王的限制,而且将大贵族在1399年逼迫理查德二世退位称之为“1399年革命”(Revolution of 1399)(46)或“兰开斯特革命”(Lancastrian Revolution),(47)并将由此开端的兰开斯特王朝统治及其对议会的较多依赖,看作是近代宪政制度萌发的标志,冠之以所谓的“兰开斯特宪政主义”(Lancastrian Constitutionalism)。(48)这一看法在西方流播深远,影响了诸多学人,更有人借此进一步发挥,提出了所谓的“议会主权”论。著名学者格尔德斯沃希就将议会与君权分割开来,认为“议会成了王国之中除了王权本身之外的最权威的机构”,(49)因为它逐渐地控制征税权和立法权,甚至还有权废黜君主,拥有代表整个共同体的“崇高权威”。(50)
    史实证明,以夸大“议会”的权威来佐证理想“法治传统”的诠释,无疑是片面之论甚至是主观臆断。在14、15世纪,随着议会君主制的发展,英国议会的地位和功能的确有明显的提升。1322年著名的《约克法令》就称:凡涉及王室以及民众利益的法案,都须在议会中得到教、俗贵族与市民的代表同意。(51)国王征税也须经过议会的批准,一些要务如对外媾和、弹劾要臣、王国税收的花费等大事,也常常受到议会的干预。此外,上、下议院的分设和下议院议长的产生,立法权的获得,召集、议政程序的逐渐定型,都使议会在君主政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并的确对君主个人权威形成了某种限制。然而应该看到,当时的英国议会远非常设性的国家机构。当时的议会法案规定,议会应该每年举行一次,如有必要,也可多于一次,但事实上并未得到严格执行。当国王需要时,一年可以召开两次甚至更多,而国王觉得没有必要时则不召集。召开的时间一般两到三周,偶尔也因税收问题争执拖延几个月,甚至不少年份无议会举行。由此看来,议会还只是临时性搭建的供国王与教、俗贵族、地方等级进行对话、协商的政治平台,其实际政治权力自然有限,尚难对国王的权威予以制度化的限制。另一方面,当时的英国议会实际上是从属于君主权威的,是国王统治国家的政治工具。正是国王决定议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和议题,决定参与会议的人员,并有权使其休会或者干脆解散议会,所以说议会始终是“国王的议会”。(52)议会的根本宗旨乃是要辅佐和拱卫王权,它有时对国王的要求也予以限制,但这样的限制从根本上说是要将国王的权威纳入到能够长治久安的运作轨道。而且,这样的限制,也时常因国王的强权而失效。这从当时的税收问题上即可窥其一斑。
    爱德华一世在1295年召集教士参加议会的令状中曾引用罗马法的条文:“涉及所有人的事务应当被所有人批准”。(53)崇奉理想“法治传统”的史学家习惯于以此来揭示议会运作的属性,夸大议会对王权的限制。但实际上,罗马法传播过来后,其有关公民对国家经济支助的“必要性”这一概念,同样对议会的限制效应产生了有力的抵消作用,为君主的财政权威提供了重要的法理支撑,(54)为英国君主所援用。有史家就指出,在14世纪的英国,“如果君主能够表明一个迫切的必要性,其臣民将负有明显的义务为他提供所需要的支助。假如有必要性,税收还要被接受,而没有任何拒绝的权利”。(55)英法百年战争期间英王通过议会大规模征税,再次证明了这一点。
    14世纪初期,通过英王与议会的协商,议会逐渐获得了税收批准权,并形成“先纠正,后供给”(Redress Before Supply)的原则,即议会根据地方等级的请愿,要求纠正冤屈,并以此作为批准税收的前提。然而,长期延续的英法百年战争,使君主急需财源的“必要性”空前凸显,促使议会对此予以高度关注并着力以税收来解决。英国是一个统治版图和人力、物力资源有限的王国,(56)如果国王恪守传统的“封建法”的“靠自己过活”的原则,如果国王在征税时处处受到议会的掣肘,那就不可能克服财政困难,筹措经费,派大军长期到大陆与当时西欧最富有和最强大的法国征战,并且长期处于优势。曾经有传统观点认为,议会在14世纪是“勉强”地、“吝啬”地批准征税,有人甚至认为议会对征税的基本态度是予以“抵制”。(57)但史学界的实证研究否定了这一观点。有史家指出,“如果对事实作一总体的考量,这样的观点是十分错误的”。(58)事实上,当时的国王一旦举出为了“公共利益”而有征调税物的“必要性”时,完全能够“合法”地打破“封建法”的原则来支配王国的财政资源,充分利用议会来解决财政困难。这是因为“国王有征税的权利,在表明有必要性时,就须承认税收应当被批准征收”。(59)对于国王的这项权力,议会一般都会予以同意。从1344年起,为了解决王权在对法战争中所面临的财政危机,议会在批准征调支助金、动产税、羊毛税等时,最终几乎都予以支持。据统计,百年战争爆发前的十年,即1327—1337年,在爱德华三世召开的20次议会中,只有5次同意授予君主征收的权利。(60)但在该君主统治的后四十年,即1337—1377年,在其召开的30次议会中,只有5次没有授权征税。而在百年战争期间,英王大约召开了90次议会,议会也只有大约18次没有授权征税。(61)而在间接税的征调上,当时的议会的确反对过“羊毛补助金”等税收,但议会反对的是国王绕开议会直接向商人征调。当批准权掌握在议会的手中时,即从1351年开始,议会对“羊毛补助金”征调的批准就形成了一个连续的链条,在前一个征调期结束前就作出新的征调授予。而一直到15世纪亨利五世统治时期,议会只在少数征调期内授权征调低的税率,大多数都授权征调较高的税率。另一方面,王权从羊毛税中获取的收入也十分惊人。例如1353—1354年为11.34万英镑,1355年一年则达到8.9万英镑。(62)而在直接税的征调上,议会在作出相关决定时常常显得犹豫,但这并非是要“抵制”国王的要求,而是考虑到国内的政局和民众的承受能力。在一些非常时期,议会甚至不顾民众的承受能力而批准税收,1381年的农民大起义,正是议会批准征收苛重的人头税所引发。(63)可以说,在支持王权应付百年战争带来的财政挑战时,议会发挥了重大作用。有史家就强调,“议会的基本态度并非是抵制,而是合理的合作……必须记住,议会是以给予赞成而不是对之拒绝来获得它对税收的同意权,赞成是反复给予的,而拒绝是鲜有的”。(64)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议会批准征税后,国王的征调就获得了强制性的法律保障。当时,议会决定一般采取的是“双联合同单”(indenture)的形式,这种文本“本身是一种具有绝对权威的法律文件”。这一文本以法律的形式将国王的臣民约束起来,如果任何人拒绝或忽略支付应缴的份额,国王的法庭将强制他交纳。(65)这也显示,由议会制定、批准的条例、法规,本身就包含着浓厚的维护君主权威的政治意蕴。
    兰开斯特王朝建立后,议会的权力明显增长,1407年确定了税收的动议权,即“由下议院制定,上议院同意”。同时,下议院继续以推迟税款批准为手段,再次提出“先改正后给予”的原则,要求国王先将他们呈递的对民间冤情以及对不法、不当统治行为的陈情予以答复或处理后,再行批准税案。尽管如此,在兰开斯特王朝时期,议会仍然发挥着国王税收工具的效能。亨利四世时期的9次议会,除了有一次议会上国王没有提出赋税要求外,其余8次议会都批准了税收,“在大多数情况下,议会所做的被认为是它的责任,他们至少要批准国王声明所需的大部分税款”。(66)亨利五世时期,英国对法战争规模再度扩大,实得益于议会的大力鼎助。他在位期间征调的税额,大大超过了前任君主,而且还被议会授予终身征收羊毛补助金的权力。自1416年6月至1417年11月,亨利五世赋税征收的频度是每六个月一次。在这一年半所征的税额几乎等于1377—1381年共5年的赋税总额。(67)有史家就强调:“此时期议会的最明显特征就是全力支持国王的对法战争。”(68)亨利六世时,议会不仅在税收批准上支持国王,而且议会多次为国王的债务提供担保。总体来看,兰开斯特时期,尽管议会的税案批准权已经明确,但是否批准征税,主导的因素是国王的需要而不是议会的意愿。难怪有史家指出:“下议院具有专门的税案批准权,这对国王执行统治是必需的,尽管实际上国王被认为要尽可能地靠自己生活”;(69)“议会税收实际上是将更多的资源置于国王的处置之下,多于国王本来所拥有的”。(70)
    从政治层面上看,夸大议会对君权的制度限制,甚至鼓吹“议会主权”论,也是值得推敲的。自英国议会形成后,教、俗贵族有了与国王进行对话、协商的政治平台,逐渐兴起的地方等级也有了反映自身诉求的固定场所,由此对国王个人的独断意志的确形成了某些限制。1322年5月,《约克法令》第一次在法律上承认议会参与立法的权力,规定“凡是关系到国王及其后嗣的财产、王国和人民财产的任何法令,都应当经国王在议会内决定”。在争取立法权的同时,议会还力图介入对王国大臣官员的任命与监督。《1341年法令》也曾经规定,任免政府大臣必须经过议会,上议院有权参与决定;大臣必须向议会述职,如有渎职行为应该接受而且只接受上议院的审判。议会或更具体地说上议院借此获得了对行政的监督权,有权控告和审判国王的高级官吏。此外,议会试图对“叛逆”之大罪作出界定,1352年议会制定的《叛逆法》,就力图限制国王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史家就认为,1352年的《叛逆法》能够防止国王对叛乱事件做出错误的判决,避免贵族重蹈爱德华二世时期走向败落的覆辙。(71)
    但必须看到,上述举措既没有使议会成为王权的异己机构,也难以有力地限制王权,且议会因时常受到国王的掌控而难以形成长效机制。议会立法和干预王国官员之任命的主旨,乃在于维持正常的君主政治秩序,确保王国统治机构的顺利运转。而国王则尽力在君主政治中利用议会凸显个人的权威,甚至不惜实施高压手段,使议会完全听命于自己。1352年的《叛逆法》更有规定,凡有弑君之企图和行动(包括对王后、太子、公主的侵犯等)、发动对君主的战争、伪造国王的玉玺和货币、杀害国王的大臣与法官等,皆属须严惩的叛逆罪。(72)这一法律其实包含着明显的政治意蕴,那就是协调君臣之间的效忠关系,维护君主统治之目的。(73)这一法令此后就构成了有关反对王室之阴谋罪的法律基础。在每一个政治动荡时期,该罪还被作新的解释。1397年,理查德二世就颁令规定,杀害、推翻君主皆属是“叛逆罪”。1414年亨利四世规定,杀死或抢劫获得国王庇护的人也是“叛逆罪”。(74)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这一法令实际上也构成了君主突破议会限制的有力武器。1376年,大贵族主导的“贤明议会”对国王爱德华三世的宠臣拉蒂默、尼维尔等人进行弹劾,被看作“是对王权至高权威的根本性挑战”。(75)理查德二世即位后不久,反对派贵族利用国王年幼而数度利用议会这一平台发难,清洗保王派。1379年,议员在议会上宣布,议会有权检查王国的税收账簿与税款的消费情况。此举引起国王的不满。1386年,理查德二世公开否认议会有干预王室财政的权利,次年又指使王家法官作出决定,声称无论何人,如果其在议会中提出不符合国王之旨意与违背国王特权的议案,就是犯了“叛逆罪”。此后议会与国王为此而持续冲突。(76)在1388年的“无情议会”中,反对派弹劾、起诉国王宠臣波拉德等人。不过,这一弹劾没有形成制度,也不可能剥夺国王任命和控制大臣的格局,反倒遭到国王的彻底清算。1389年5月,理查德二世召开御前会议,宣布自己不再受监护而开始亲政。他随即对贵族反对派大加报复,不仅撤换中书令与财政大臣,解除格罗斯特公爵与沃里克伯爵等人的御前大臣职务,代之以自己的心腹,而且在1397年的议会上取消了1388年限制王权的有关条款,反对派首领格罗斯特公爵被处以监禁,阿伦德尔伯爵则被斩首示众,不少人遭到罚没财产和流放。(77)由此可见,在理查德二世统治后期,议会不仅没有限制王权,反倒成为君主专制独裁的政治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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