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英国农民财产权利问题历来被认为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它既牵涉到农民的身份差异,被人格化的土地性质的区分,又牵涉到法学家的观点以及普通法、庄园习惯法等不同法律关于财产权利问题的不同话语表述与实践,以致出现法律理论与实际状况若合若离的复杂特征,使得对该问题的探讨越发有难度。本文拟从中世纪法学家的有关论述,普通法、庄园习惯法以及实际状况角度对中世纪英国属于非自由人范畴的维兰土地权利作一系统的考察,以期能够从一个方面说明中世纪英国社会的实际状况,不当之处,敬请师友批评指正。 一、维兰及其土地权利的法理分析 在中世纪的英国,维兰是农奴的统称,用于称谓人身处于依附状态并承担奴役性义务的非自由农民。就实际情况而言,维兰之成为农奴,经历了一个过程。“维兰”(Villani)一词是诺曼人引进英格兰的一个法文词汇,在英国最早见诸记载的时间大约应该是在威廉征服英国后进行全国性土地调查而编纂的《末日审判书》中,原意是指村庄共同体成员①。据《末日审判书》的统计,在农村不同阶层的居民人数中,以维兰最多,占农民总数的41%②。从身份上看,当时的维兰是自由人,社会地位要高于边地农(bordars)、茅舍农(cottars)和奴隶(slaves)③;从经济上看,维兰是一种相当殷实而保有土地的农民,所占耕地占《末日审判书》统计的45%,他们通常占有一维格特土地,甚至在某些庄园,每个维兰似乎都拥有一个完整的犁队④。在调查员眼里,维兰是生来自由而只是不能出卖份地的人。关于维兰农奴化的时间,学者们基本一致的意见是始于12世纪,特别是12世纪下半叶以后。在12世纪的森林法中,维兰明显失去自由,成为农奴。所以有学者认为维兰在12世纪中叶,最晚到12世纪末完成农奴化;也有学者认为完成于13世纪初,如希尔顿指出,最代表农奴身份的几种捐税是在12世纪最后25年才创造出来的⑤。看来,维兰的农奴化基本正式完成于12世纪末、13世纪初。 很多英国学者依据法律的标准,认为维兰的农奴化特征主要表现在其人身性质在法律上发生的变化,普通法的保护范围只覆盖自由人,而非自由人的维兰则不能享有王室法律的恩宠,由此自由人与非自由人在法律上便出现了分野。所以他们认为维兰的农奴化应该是在12世纪普通法形成时期⑥。其实,维兰的农奴化是个复杂的问题,牵涉到政治、经济、法律等诸多因素。大致说来,它是随着诺曼征服后封建制在英国的发展而逐渐成形的,而非用统一的法令一次完成的。随着自由人与非自由人的分野,有关维兰身份及其财产权利的法律理论相应发展起来。 首先是来自中世纪法学家们的相关论述。中世纪的法学家们在讨论维兰的身份与财产权利时,主要沿用了罗马奴隶法的概念,主张自由与不自由之间有着截然的鸿沟,如,勃拉克顿认为,“人或为奴隶或为自由人”,二者必具其一,并把维兰也称为servus,即奴隶⑦。按照罗马法的规定,既然维兰是奴隶,则没有任何的自由,是属于主人的人,主人因此可以随意买卖,强调农奴人身的绝对不自由。与维兰的奴隶地位相适应,维兰同样不能也不可能拥有财产。格兰维尔曾就此专门详细地阐述过他对此问题所持的看法。他说,农奴不能买到他的自由,因为他除了最终属于他的领主外,本人一无所有。“所以,如果领主因为农奴交付一笔钱而解放一个农奴的话,他就会遇到麻烦;在这种情况下,只有第三者介入才能解决,即这个第三者实际上是用农奴的钱但名义上要说使用自己的钱买下农奴的”⑧。12世纪伯顿的一个修道院院长对他的农奴们说,他们除了自己的肚子外,一无所有。13世纪某位神学家在与学生们讨论附庸是否应该向领主交纳任意税时,教导学生说:“这取决于他们是农奴还是自由人。如果他们是农奴,就必须交纳新加诸他们身上的任意税,尽管这只对领主有利;因为农奴和他们的所有物都是领主的财产。”⑨ 总之,按照海姆斯的记述,在13世纪法学家们的眼中,理想的维兰制度应该是:主人拥有维兰,就如同拥有一件物品,可以将其卖掉。因此维兰没有任何财产,其全部土地和财产均属于主人所有。未经主人允许,他不能离开土地,更不能将土地出售。当主人提高地租或夺佃时,王室法庭并不保护维兰。由于维兰没有自己的财产,所以没有任何物品可以传给后代,他也就没有继承人⑩。 除了法学家们的论述,英国1170年出现的《财政署对话集》谈到农奴时,也是这样表述的:“维兰不仅可以由他的主人从这份地转移至另一处,而且他的人身也可以出卖或用其他办法处置,因为他本身以及他为主人耕种的土地均被认为是领主领地的一部分。”(11)13世纪王室法庭明确记载说:“伯爵、男爵们以及其他自由佃户可以合法地出卖他们的农奴(rusticos),就像出卖公牛和母牛一样。”(12) 与法学家们关于维兰身份及其土地权利的较为系统的理论阐述相比,12世纪时开始逐渐形成的普通法同样在法理上坚持自由人与非自由人之间的区分。按照普通法的观念,它所提供的司法保护只涉及到自由人,除刑事案件外的民事案件,非自由人是无权在普通法庭上对自由人提起诉讼的。作为判例法,普通法在这一问题上,更多的是通过司法操作等实践行为,进一步区分自由人与维兰的身份与财产权利。具体说来,这是在普通法的发展过程中,通过有关土地权利的诉讼而逐渐完善了关于土地权利分野制度体系的结果。在普通法受理关于土地权利诉讼的范畴内,包含着两种土地保有形式的划分,即按自由条件领有的自由土地(free tenure)和按照维兰条件保有的不自由土地(base tenure或villein tenure)(13)。普通法保护的是自由地,而非自由地则不在普通法的保护之列。 一般说来,普通法是具有广泛适用性的全国性法律,却因何将维兰的权利排除在外呢?按照13世纪王室的看法,“领有维兰土地的佃户是由领主任意支配的佃户”。维兰之所以能保有土地,并非由“臣民”权利或法律所规定,而是由领主法庭所解释的庄园惯例所决定(14)。密尔松的解释相同,王室法院不帮助非自由土地保有人,其缘由是,根据王室法院的法律,非自由土地保有人的土地属于领主所有,根据领主的意愿,非自由土地保有人才占有了该土地。在这样的土地上无权利可言,无法庭可言,亦无法官可言(15)。按此法律逻辑,维兰并不是以他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他主人的名义持有土地,所以即使有人将维兰从土地上赶走,实质上也没有侵犯到他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反倒是他的主人。 普通法保护自由人以及自由人占有土地的原则,可以通过土地占有保护的诉讼程序加以说明。最早的最为重要的以保护自由人自由土地为目的的诉讼程序是1166年确立的“土地新近被夺占有诉讼”(Assize of Novel Disseisin)。依此程序,如果某自由人的自由土地被非法侵占或未经法律判决而被侵占,则可以按照王室令状得到补救。“土地新近被夺占有诉讼”的标准化诉讼模式如下:“国王向郡长N致以问候。A向我诉称……B不公正地且未经判决地侵夺了他位于C地自由土地。因此,我命令你,如果前述A向你保证进行他的诉讼,届时……你要召集该地附近12名自由且守法之人去查验该土地,并在此令状之上签名,同时,通过合适的传唤人通知他们于开庭之日到庭,准备进行查验结果的确认。同时责成B为此提供担保物和担保人,到庭听取确认结果。……传唤人要到庭,本令状及担保人姓名亦应届时当庭出示。”(16) 可见,新近被夺占有诉讼是有明确限定的,它只是为解决自由人之间的自由土地占有纠纷而设计的一种诉讼形式。至于没有人身自由的维兰,即使其土地遭到任何他人的非法侵占,也不能通过新近被夺占有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益。1176年,根据《北安普敦条例》(Assize of Northampton)而设立的“收回继承地令状”(assize of Mort d' Ancestor)是继“土地新近被夺占有诉讼”之后的又一重要解决土地纠纷的程序,该诉讼程序同样不适用于维兰(17)。 海姆斯提供的关于土地权利诉讼的案件可资进一步佐证,同时也表明,由于英国中世纪存在着多元法律体系,所以维兰的土地权利是个颇为复杂的问题。1224年,北安普顿巡回审判法庭遇到了这样一个案件:当事双方分别是威廉和巴萨罗姆,威廉凭借不知通过何种手段从王室法庭处购得的一份恢复新近被夺占有土地令状,对抗巴萨罗姆将其驱逐的企图。后者坚持称威廉是他的维兰,而且持有的是维兰份地。陪审团最终认同丁巴萨罗姆的证词,威廉不仅交出了土地,而且被处以罚金。不过法庭提出,威廉可以在庄园法庭再行诉讼(18)。王室法庭不保护维兰的土地,威廉当然败诉;但王室法庭提示威廉可以在庄园法庭重新起诉,显然,庄园法庭可能做出不同于王室法庭的判决。而在实际生活中,恰恰是庄园法庭对维兰是最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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