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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英国维兰土地权利考察(3)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世界历史》 孙立田 参加讨论

    三、维兰土地权利的发展及其历史启示
        维兰的土地权利不仅在法理和实践中存在着明显的距离,在中世纪早期与晚期更存在着明显的变化。
        英国维兰农奴制度的历史有两个现象非常值得注意:一是即使在农奴制最严酷的13世纪,也有超过1/3的人口是自由人;二是其延续时间的短暂性。如果以12世纪作为农奴制的开始,并以12世纪末、13世纪初作为农奴制的完成阶段,则几乎在同一时期,农奴解放运动的大潮就已经开始涌动了。从整体上看,农奴制实际上在14世纪末已经不存在了。即使保守一点,至少到15世纪中叶,英国农村中的绝大多数人都已经是自由人,而且其自由地位已经不可逆转。这样算来,农奴制在英国存在的时间只有300-350年左右。贝内特干脆给出了一个明确的时间表,认为到1600年,整个英国已经没有一个农奴(42)。维兰通过和自由人结婚、奔向自由城市和新垦区、利用庄园法庭进行合法的斗争、把劳役地租折算为货币地租以及货币赎买等各种不同方式和途径,一步步地走向自由。
        伴随着维兰争取自由的过程,旧的社会阶层之间本来就不清晰的界线更加模糊不清了。1313年,伯克利领主托马斯和圣彼得修道院长共同签署的一份协议中,把双方庄园佃户统称为农民(peasantry)。据希尔顿考证,这大概是“农民”一词在英语中最早使用的例证(43)。14、15世纪以降,对于一个人身份的描述,一般用语以至法律用语都不再强调人的身份等级,而是指称人的经济地位、社会功能等。如把人只分为领主和普通人两大类,对村民则称为“耕作者”或“农夫”。根据希尔顿的记述,在1363年的反奢侈法中,对人是这样划分的:拥有动产40先令者;在地产上从事耕作的仆工,即车夫、耕夫、犁夫、牛倌、羊倌、猪倌、制乳品者、打谷者等。1390年的反偷猎者的法律提到的人的分类是:地产收入40先令以下者,工匠、雇工和仆工。1463年的反奢侈请愿书提到的阶层也是约曼、地产年收入40先令者、农业仆役、普通劳工和工匠(44)。另据记载,自1413年颁布《使用称呼法令》以后,在各类诉讼案件中,对乡村人口所使用的称呼主要是按照“约曼”、“农夫”和“雇工”来进行分类的(45)。
        土地占有形式也从13世纪开始发生了不可逆转的变化。按照最初法律概念的分类,英国只有自由占有和依维兰条件占有两种基本形式,二者之间有着严格区分。13世纪以后,受土地市场发展的影响,庄园自营地的出租,土地占有形式呈现出多样化,出现了按照期限、凭证等带有明显契约租地性质的新的土地占有形式。
        按照期限占有土地的形式至少在13世纪就已经出现了。如在伊利主教区的地产上,1251年时就有一些关于佃户“依照领主的意志,年复一年地持有土地”的例子,这属于不定期的土地占有。按照这句话的含义,似乎应理解为“土地占有可以依领主的意志随时终止或延续”。格雷对此的解释认为,这是针对自由人持有维兰土地而采取的一种办法。而到了13世纪晚期的时候,彼得巴洛修道院长针对维兰持有自由土地的情况也采取了类似的措施,即先将土地收回,然后再将土地授予维兰。所以,在威斯敏斯特修道院和伍斯特主教区的地产上,不定期的土地占有与土地出租同时实行。到了15世纪早期,不定期的土地占有形式急剧衰落,各种定期持有土地的形式开始上升,土地的占有权更加趋于稳定,对土地占有条件的规定更加明确。与此同时,不定期的土地占有形式在达勒姆则完全消失了(46)。黑死病以后,土地出租成为常见形式,出租的年限或定为若干年,或定为几代。出租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承租人取得具有普通法意义上的租赁权,也即凭借契约持有土地,租赁双方需要签订书面协议,作为凭证;二是承租人在习惯保有权的框架内取得租地,土地完全通过庄园法庭进行管理。至此,区分土地占有形式最为简便,也最为醒目的方式是根据期限和凭证,即土地的保有是世袭的,还是一代或几代;是有一定的年限,还是按照领主的意志持有。原来那种自由土地和维兰土地的简单划分不再适用。土地出租,即有期限的土地占有因为具有较强的反映市场价格变化的弹性,成为发展趋势。大量的农民从传统的体现农奴制根基的维兰土地占有形式中退出,转变为租借地持有人。
        15世纪是维兰身份和持有土地形式变化的关键时期,出现了两个具有新的含义的相互关联的词汇:公簿持有地(copyhold)和公簿持有农(copyholder),开始取代原来的维兰和维兰土地名称。“公簿持有地”的全称是“凭法庭案卷副本而持有的保有地”(47),也记作“根据庄园惯例,凭法庭案卷副本而持有的保有地”(48),而凭公簿持有土地的人则称为公簿持有农,其主体是维兰。在15世纪,“公簿持有地”这个名称已经普遍使用。至于“法庭案卷的副本”这一名称可能最早出现在1368年的一次法庭判决书中,称为per copy de court rolle(49),但语义不详。以法庭案卷副本作为持有地的凭证,较早的日期是1412年,在沃里克伯爵位于伍斯特郡的埃姆利·卡叟庄园,一名继承者在法庭上要求得到法庭案卷副本,公簿持有权从此流行。瑞夫兹认为,“副本”是15世纪50年代以后在拉姆西出现的一个新词,最初并不是指土地持有的一种类型,而是继承习惯土地的佃户因没有缴纳进入税,后来被领主的查账人员记录在庄园法庭案卷正文的空白处。此后许多新转手的习惯土地都变成此种类型,并因为不按照庄园习惯缴纳进入税而被处以罚金。直到该佃户去世后,法庭案卷才以正文条目的形式交代他是以该种形式持有土地,并记载该土地由谁继续使用。在15世纪下半叶,拉姆奇所有庄园的佃农都持有这种副本作为保有土地的凭据(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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