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维兰土地权利的实际状况分析 根据中世纪法学家的话语和普通法的原则而得出的关于维兰土地权利的结论无疑是晦暗的。事实并非完全如此。正如许多学者指出的那样,中世纪早期法学原理与维兰的实际生活状况存在着相当程度的背离。早在20世纪初,马克·布洛赫在其《封建社会》一书中就针对中世纪的农奴制问题明确指出:“当时盛行的是一种基本而又简单的对比,一方面是自由人,另一方面是奴隶……不过,细加考虑,这种明显尖锐的对立,对五花八门的实际情况的反映是非常不准确的。”(19)海姆斯也结合英国的具体情况指出,虽然维兰土地不受普通法的保护,王室及其法官也不承认维兰的土地权利,但实际上大部分维兰土地权利在13世纪都是有保障的,既安全又稳定(20)。历史事实充分证明,维兰是拥有家庭、财产、土地的生产者,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经济,并且世代相传,这种情况即使在中世纪农奴制最残酷的13世纪,也没有发生变化。在现实中,一个维兰在经济上可能常常比法律地位高于他的人更为殷实,他可以用支付工资的办法雇佣另一个维兰代替他工作,因没有禁止他雇佣自由人的明文规定。中世纪法学家关于维兰身份与财产权利的话语和理论自己也无法自圆其说,所以才会出现前述格兰维尔关于维兰农奴赎买自由只能通过第三者这样一种变通的方式进行,事实上等于承认了维兰可以赎买自由的事实。圣阿尔比修道院院长就公开以2英镑的价格使一个维兰获得了自由(21)。按照有的学者的分析,中世纪法学家关于维兰财产权利理论的自相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几乎没有考虑农奴制的经济实况,而机械地依据罗马法,而罗马法是奴隶法,已经与中世纪时期的经济状况严重不符。在这种情况下,将罗马法强加于农奴制的经济实况之上,便无异于削足适履,结果必然造成法律概念严重背离经济实况的现象(22)。 也正因为如此,王室与普通法法官在是否保护维兰财产权利的问题上的态度也不是断然的。一份来自14世纪初年的司法判决说:“最初,世上的每一个人都是自由的,而且法律是如此地偏爱自由,只要在法庭记录中发现谁是自由人并拥有自由地产,他就可以永远拥有自由,除非后来他因自己的行为而使自己变成维兰。”(23)克拉潘还举出1252年颁布的《武器管理条令》(Assize of Arms),允许维兰携带武器作为13世纪时王室并不把维兰当作奴隶看待的最佳证据,强调一个真正的蓄奴制社会是不会有意让奴隶携带武器的(24)。 再如,维兰是否有权利立遗嘱处理财产呢?法学家们的回答是否定的。但实际上法律对此问题的回答却显得模棱两可。爱德华一世对有关该问题的两次指令可以证明。一次见诸于坎特伯雷地方材料的记述:“一旦立了遗嘱,就应该有效”;另一次见诸于约克地方材料的记述:国王严格禁止任何阻碍自由人和教士立遗嘱的行为,但领主可以制止维兰立遗嘱,因为只要领主愿意,便可以取走维兰的全部财产。但爱德华一世又表示,一旦立了遗嘱,就是有效的,就要得到遵守(25)。 普通法不保护维兰的财产权,但在法庭上也不乏王室法官因倾向于保护自由而做出有利于维兰的判决。1219年,林肯郡一个名叫亚当的人因继承地问题与约翰发生诉讼,约翰在法庭上声称,亚当是他的维兰,所以没有资格提起诉讼,并将亚当的一个承认自己是维兰的叔父带上法庭充当证人。亚当也承认其叔父是维兰,但坚持自己的自由人身份。法官下令由陪审团裁决。陪审团的裁决是:过去,约翰的父亲曾试图证明亚当的父亲是维兰,但因没有证据而未得逞,而且亚当的父亲去世时是自由人。亚当因此赢得了诉讼(26)。1202年,也是在林肯郡,一个名叫罗伯特的人向法庭诉称,哈维萨夺占了他13英亩自由地。替哈维萨出庭的是她的儿子西蒙,他是当地一个相当有地位的乡绅。西蒙称罗伯特“生就是个维兰”,并将罗伯特的弟弟、叔父和其他亲属带上法庭作为证人,这些人都承认他们的维兰身份。罗伯特辩称说,这些人是因为接受了贿赂才承认是维兰的,但他本人决不会承认这一点。案件最终的判决是,西蒙以向国王交纳3个马克为条件,获准与罗伯特达成一项协议,最终罗伯特恢复了土地的占有。显然,法官采纳了罗伯特的辩词,并向西蒙施加了压力(27)。可见,即使在推行普通法的王室法庭,在僵硬的法律概念和规定背后,维兰也并非对财产毫无权利可言。 对维兰生活更直接发生作用的是庄园法庭。庄园法庭是如何认定维兰的土地权利呢? 先看维兰土地占有权的情况。梅特兰说,在中世纪,“再没有任何其他比占有概念更为重要的了……它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几乎可以说,英国整个土地法就是关于土地的占有及其结果的法律”(28)。从理论上说,维兰占有的土地是来自领土的,是按照领主的意志而占有的,领主似乎同样可以随意将维兰从土地上驱逐。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维兰占有土地的前提是要向领主提供相应的维兰义务,如为领主的自营地提供周工劳役,缴纳实物地租或货币地租,还要承担其他有关符合农奴身份的义务,如缴纳婚姻捐、迁徙税、继承捐、进入税等等。作为领主,则要公正对待履行义务的维兰。维兰与领主之间形成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不能用现代意义上的契约关系概括,但也具有一定的“约定”性质,经过长时间的实践,形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习惯。按照伯尔曼的看法,领主与农奴之间形成的这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是一种互惠关系(29)。实际上,只要维兰正常地履行相关的义务,土地通常可以完整地世代相传。在这一点上,勃拉克顿也表示认同:“当完满地执行劳役时,维兰是不可能被从土地上赶走的。”(30)如果占有土地的维兰死亡,其土地应归还领主,领主再根据自己的意愿重新分配。只有在极少情况下,领主才会让另一家庭接手份地,并将原来的佃户赶走。一般说来,领主会让原来的家庭继续占有份地,并在庄园法庭上按照严格的程序正式授地:先是由这个家庭将原有土地交还给领主,然后向领主宣誓效忠,继续承担相应的维兰义务,当然还要交纳一笔必不可少的份地进入税,最后领主将土地交给该家庭。整个过程都要记入庄园法庭案卷,作为证明。一旦日后维兰的权利遭到领主的侵害,维兰就可以据此向庄园法庭提起上诉。 当然,也不乏发生领主出于各种原因,驱逐维兰佃户的事件,但结果并非都能如意。1198年林肯郡的悠多因为和亚历山大发生土地产权纠纷,把100马克的土地交给了亚历山大,但悠多的两个佃户拒绝交出土地,也不给亚历山大交租。亚历山大诉诸王室法统,佃户则坚持认为领主出卖土地是无效的,因为事先没有跟他们商量。案件前后拖了7年之久,土地可能仍在两个佃户之手(31)。在另一个案件中,庄园主试图剥夺一个农奴的某块地产,理由是该农奴持有的份地超过了规定的数量。该农奴却争辩说,其他佃户也有类似的情况,“此前一直持有几块地产,而无需特许状,也未受罚和受指控”,他“准备通过佃户(即庄园的全体佃户)和其他必要的方法证明这一点”。这个案件记录的结果是:“将这个问题搁置起来,直到达成更充分的协商等”(32)。最终判决结果不得而知,但至少可以说明两点:一是如果发生争议,领主不能直接处置农奴的土地;二是庄园法庭在这里起码暂时抵制住了领主收回土地的企图而支持了佃户。显然,领主是不能随意出卖维兰的份地和赶走维兰的。 再看维兰的土地处分权。土地的处分权主要包括土地的买卖、出租和转让。科斯敏斯基通过对 13世纪有关百户区案卷、庄园法庭案卷和各种契据的研究证实,当时包含有丰富的关于土地的赠与、出售、财产的分割、遗赠以及关于土地所有权的判决的资料,农民出让或取得维兰份地的现象屡见不鲜。而自由份地的出租也非常普遍。自由人往往持有维兰土地,维兰也同样往往持有自由土地(33)。科斯敏斯基进一步认为,起码自爱德华一世(1272-1307年在位)时起,英国农奴就已经开始频繁地将小块土地短期出租,收取货币租金。而后,则出现了公开的买卖现象。自14世纪起,此类买卖普遍见于庄园法庭的记录,13世纪也可找到这类证据。例如,从1260至1290年圣阿尔比修道院院长罗杰斯发布的一些指令可以见到,有大量关于维兰土地出租和出卖手续的记载。13世纪,农民之间以及农民和领主之间出租、买卖土地的事情充斥庄园法庭记录,其中包括大量绕开庄园法庭的私下土地交易行为。由于这类事情太多,自1267年起,就维兰是否有权不经庄园法庭同意就转让土地还展开了一系列的争论。波斯坦的研究证明,“维兰也被允许购买自由的土地而不会受到阻碍。他们还可以购买、出卖、抵押和租用家畜,可以取得动产并随意分割。”(34)史密斯的研究发现,1259-1300年,在萨福克郡某庄园领主的收益中,通过土地市场交易取得的各种罚金占到3/4(35)。可见当时土地市场的活跃程度。维兰转租和购进其他农民土地或领主自营地的案例,在庄园法庭档案中时常可见。在圣阿尔本斯修道院法庭案卷中,土地转移的案件居于首位,而且半英亩以上的小块土地转移又在其中占优势。1260-1319年间,伍斯特郡里德戈拉夫庄园记载了2756起非亲属家庭之间的土地让渡案例,涉及面积1304英亩,主要在小农家庭之间进行。而且,农民安排这种交易往往不通过法庭,即不通过领主同意(36)。又例如,圣阿尔本斯修道院案例明确地表明了这一点:修道院长向法庭控告一个名叫比塞的人,说他的土地是领自修道院的奴役性土地,因而他应是修道院的佃户。比塞辩称说,他的土地买自亚历山大·瓦特莱特。据他所知,瓦特莱特买自詹姆士·拉·韦特,韦特则领自里尔·布尔敦,布尔敦领自詹姆士,而詹姆士才领自修道院长。从这一长串人的名字中,可以看出一块土地往往发生一系列的买卖和转移,但都没有经过领主同意,而是农民在私下进行的(37)。 与维兰生活密切联系的庄园法庭及庄园法更切实地反映了维兰的土地权利。许多史家对庄园法庭及庄园法对维兰的重要作用给予了高度评价。梅特兰认为:“在庄园法庭上农奴有着与自由人一样的权利。在理论上,被告不是接受领主,而是接受全体出席法庭之人的审判”(38);海姆斯认为,是否保护维兰土地权利,这是普通法中的维兰法与庄园法的最大分歧,在适用庄园法的庄园法庭,维兰土地权利得到保护(39);希尔顿指出,习惯法对于中世纪小农经济发展是一道防护性的“防波堤”(40);侯建新教授则将庄园习惯法对维兰财产权利的保护评价为“农奴竟能有财产独立发展的最隐蔽的秘密之一”(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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