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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类学与历史学之间(3)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 姜金顺 参加讨论

三、《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的写作
    晚清以来的知识分子似乎持有某种“本质主义”的倾向,如对“国民性”问题的理解。受此诱导,学者常去追问“本质”是什么,不是什么?其结果就是不断地“贴标签”、“定调子”、“下结论”。对此,梁启超也不例外,更何况“国民性”概念本身就是他从日本引入中国的。(37)
    按照构想,梁启超本来应写的是《中国政治思想史》,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干扰,只能写到先秦而止。不过这种缺憾并不大,因为他觉得先秦诸子学说对后来中国的影响颇大。如果是讨论思想层面的东西,“仅拿先秦做研究范围,也就够了”。(38)在他心目中,每个学派的思想都有核心“概念”(并且是不变的),亦即“立脚点”。抓住这个概念,以此为“研究之准备”,学者就能一通百通。因此,为了比较的方便,“对于儒墨道法四家以派别相从”,将各派的观点加以提炼,并贴上不同的“标签”。其中,儒家的“立脚点”是“社会由同情心所结合,而同情心以各人本身最近之环圈为出发点,顺等差以渐推及远”,因而称之为“礼治主义”(或“人治主义”、“德治主义”);法家则坚持“人民惟于法律容许之范围内,得有自由与平等”,故称之为“法治主义”(“物治主义”)。(39)不过,此种写法实在“贻害”甚远,乃至成为瞿同祖后来建构其中国法律思想史框架的一个重要来源。
    大约在1935-1936年之间,吴文藻给本科三四年级的学生和研究生以讨论班的方式开设了“先秦社会政治思想”及“近现代社会政治思想”两门课程。前者以梁启超的《先秦政治思想史》为范围,后者以《清代学术概论》为范围。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的写作受到人类学的影响,这是可以肯定的。在导论中,瞿同祖说:“我们断不能像分析学派那样将法律看成一绝对孤立的存在,而忽略其与社会环境的关系。”(40)无疑这是一种功能主义的观点,“活”的法律必定是回应了整体社会需求。其实,此话极有可能部分改写自拉德克利夫-布朗(A.R.Racliffe Brown),后者的原话是:“许多历史法学家与分析学派的学者做法不同……”(41)的确,此刻的瞿同祖正在努力学习功能主义,他的“整体主义”进路无疑也是受惠于此,但似乎并没有达到熟练运用的程度。
    苏力很敏锐地指出了这一点:“他的社会结构功能分析不够完整……尤其是《法律社会》,他基本上都没讨论社会经济生活,因此必然省略了在结构主义社会学分析中不可省略的经济生产方式与社会、法律和政治之间的互动影响。由于缺了这一块,家族与法律之间或阶级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看起来有点像是赘述。”(42)但他的某些批评却并不到位,因为他使用的是1981年版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两种版本的书在一些关键表述上的差别还是很大的。
    瞿同祖是从法律与社会习俗(家族、婚姻)、阶级(他是从“阶层”的意义上理解该概念的)、宗教的关系来进行考察的。至于家族、阶级被视为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及主要特征”,是因为“家族和阶级是中国社会组织的主要支配力量”。诚然家族、阶级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但为何是最主要的,却未加论及。因而未免有结论先行的嫌疑--这恐怕也是他不考察社会经济生活等方面的原因之所在。为解释“结构的意义”,他只好求助于先秦思想。因为“从中国法律形成的历史上来看,儒家的影响最深,所以单独提出儒法二家思想来讨论”,从此可看出梁启超《先秦政治思想史》的影响。
    的确,从某种意义上说,近代以前的中国思想都脱离不了诸子的影响;但不同时代的人心目中的“诸子”也是不同的,两者并不能混淆。对此,瞿同祖无疑受到了“本质主义”的影响,他认为某些核心概念并不会随着时间而改变(当然也不排除人类学中“类型”分析法的影响)。可以看到,梁启超提出的概念成了瞿同祖思考的起点,后者所理解的“儒家以礼为维持社会秩序之行为规范,法家以法律为维持社会秩序之行为规范,儒家以德教为维持礼之力量,法家以法律制裁为推行法律之力量,儒法之对抗,礼治德治法治之不两立”,(43)与梁启超的提法并无区别。
    值得注意的是,此时的他并没有将历史扔进“垃圾箱”,而是去追问这种结构是如何形成的?在笔者看来,瞿同祖尝试将历史学与人类学结合起来考虑问题,无疑是本书最有价值的部分。最初,瞿同祖企图用人类学中的“均衡论”来处理“礼法之争”,并将之命名为“调协”;但“调协”一词并没有明确的指向性,并不能够形象、妥帖地描述这个过程。受到陈寅恪“刑律尤为儒家化”这一概念的启发,(44)他也将此过程视为“中国法律之儒家化”的过程。(45)尽管“儒家化”的概念并非原创,但通过经验研究,进而达致“中层理论”层面的理论建构取向本身无疑也是值得后辈学者尊敬、学习的。(46)
    四、“合格”的历史学家与资料工作者
    1945年3月,瞿同祖加入魏特夫的研究计划。不能不承认,在当时的美国学术市场中,留美的中国学者居于“学术生产线”的末端,故魏特夫说:“我们原本希望,问世于1949年的《中国社会史:辽》可以作为后续研究的一个模本。”(47)遵守既定的“学术标准”,恐怕是中国学者不得不接受的现实。例如,冯家昇到美国后,协助魏特夫编写《辽代社会史》。他之所以会被后者看重,恐怕与《辽史源流考与辽史初校》有关。(48)据夏鼐回忆说:“(《辽代社会史》)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通论,由魏氏执笔;第二部分为资料汇编,主要由家昇来搜辑和甄选,并加以注释,因为他熟悉辽代史料,驾轻就熟,所以不仅成书较快,并且就内容而言,取材广泛,选择精严,注释明晰。”(49)
    魏特夫的这本书主体部分包括:政区地理及人口、农业及畜牧业、工业、交通、商业、货币及借贷、社会组织、亲属制度、习惯及传统、豪族与豪杰、寺观、财政体系、徭役、灾荒与政府救济、反叛、政府组织、军队及战争等。可以说,他持一种整体主义的研究进路,即便到现在也算得上是一部优秀的研究著作。(50)
    既然加入研究计划,瞿同祖当然得接受学界“标准”的制约,本应该“写成一个简约得多的著作--一本一卷本的秦汉史--的其中一章”。(51)只不过由于存世的两汉文献远远多于辽代的缘故,所以瞿同祖只选取了亲属、婚姻、妇女地位、阶级、豪族五个部分展开集中论述。从行文来看,他完全接受社会科学化的社会史套路写作。如果说有所发挥的话,恐怕就在于受到马克斯·韦伯(Max Weber)的影响,强调“士绅”的重要性,所以对“豪族”给予很大篇幅的分析。经过这番规训,他已被美国“市场”接受,成为一名“合格”的“汉代史专家”了。(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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