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斯福“新政”时期劳工立法的实质
人们研究罗斯福的“新政”,常称“全国工业复兴法”和“农业调整法”是“新政”的“两根支柱”。倘从立法角度看,当时民主党控制的国会和罗斯福政府,显然把有关劳工的立法视为“新政”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新政”时期,涉及劳工的立法不少,在“新政”第一阶段,有1933年5 月的“联邦紧急救济法”,1933年6月的“全国工业复兴法”; 在“新政”第二阶段,有1935年4月的“工赈法案”,1935年6月的“全国劳工关系法”(一般简称“瓦格纳法”),1935年8月的“社会保险法”,以及“格菲-斯奈德煤矿法”、 “铁路员工退休法令”;在“新政”末期,有1938年6月的“公平劳动标准法”(又称“工资工时法”,此法被认为是“新政”的最后一个立法)。短短不足六年的历史一瞬间,就有这么多的劳工立法,这在美国历史上至为少见。 所有关于劳工的立法,立法者的意图主要有二。一是旨在解决眼前的失业工人和未来的失业工人的问题,“是为了在当前的紧急情况下采取切实可行的手段来援救失业者。”①二是为了“调整”在业工人与资本家之间的关系。本文仅就后者,谈谈它的实质。 (一) 涉及“调整”劳资关系的立法,首先触目者乃“全国工业复兴法”第七条。该条甲款称:“根据本章规定所批准、制定或颁布的一切公平竞争法规、协议和执照均须包括下列条件:(1)雇员应有组织起来和通过自行选出的代表进行集体谈判的权利,在选派此项代表或自行组织起来或为进行集体谈判或其他互相互卫目的而采取其他协同一致行动时,不应受到劳工雇主及其代理人的干涉、约束和压迫;(2)对任何雇员或要求受雇人员均不得以必须加入任何公司工会或禁止参加、组织或协助其自行选定的工人组织作为雇用条件;(3)雇主应遵守经总统批准或规定的最高工时、最低工资和其他雇用条件。”②第七条之乙、丙、丁等款,就甲款的实施作了补充规定。 在1935年5月27日最高法院宣布“全国工业复兴法”违宪之后,6月27日国会通过了“瓦格纳法”,7月5日经罗斯福签署生效。③该法之第七条,重申了“全国工业复兴法”第七条甲款(1)、(2)两项内容,而且措词更为明确。在该法第八条中,又作了五条规定,凡有下列行为者,均应视雇主之“不公正”。(1)干预、 约束或压制雇员行使第七条所保证的权利者;(2)对任何劳工组织提供财政援助或其他援助者;(3)为了鼓励或阻止工人参加任何劳工组织而在雇用、雇用期限、或任何条款及条件方面实行歧视者;(4)因雇员提出控诉,或根据本法案作证而予以辞退或施加其他歧视者;(5)拒绝与雇员代表就有关报酬率、工资、工时或其他雇用条件进行集体谈判者。④该法第3-6条,还就“全国劳工关系局”的设立、职能、权限作了规定,具体负责“调整”或“调解”劳资关系。 1938年通过的“工资工时法”,对每小时最低工资和每周最高工时作了规定。按照该法之条文,法律生效后的第一年,每小时最低工资为25美分,在七年之内增加到40美分;每周工作时数,第一年每周最多为44小时,第二年为42小时,四年以后为40小时。⑤这项法令适用于所有从事州际贸易或为此项贸易生产货物的工人,估计当时这类工人为1200-1300万人。在此法令之前,经罗斯福批准的557个工业法规中,约有50个法规明文规定每小时最低工资为40美分,每周最高时数为40小时。 以上就是三项法令的主要内容。它表明工人有权组织和参加工会,工人的代表有权与资本家进行涉及工人利益的集体谈判,表明资产阶级政府“给了”工人以一定的政治权利;而关于最低工资和最高工时的规定,则又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工人的经济利益和劳动极限。在美国历史上,由国会通过此种内容的法案,并经总统签署生效,最高法院亦不得不承认,实属罕见。 为什么在“新政”时期出现了上述劳工立法呢?一些学者曾正确地指出,这是由于美国工人阶级长期斗争的结果。这种看法虽是正确的,但倘停留于此,并不全面。我们还需要着重从资产阶级的阶级性和阶级地位来寻找原因。 马列主义的经典作家早已指出过,资产阶级有两种统治方式,“这两种方法时而相互交替,时而错综复杂地结合起来。第一种方法就是暴力的方法,拒绝对工人运动作任何让步的方法,维护一切陈旧腐败制度的方法,根本反对改良的方法。……第二种方法就是‘自由主义的’方法,就是趋向于扩大政治权利,实行改良、让步等等的方法。”⑧罗斯福政府实行的正是第二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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